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在網路訪客留言板以台語語意張貼『掰腳ㄟ、缺手ㄟ、企嘴ㄟ、實在可憐兼廖臉』等文字,依客觀的判斷,顯有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之意思,至為灼然。故被告於偵查中提答辯狀辦稱: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事前不知此一言論對告訴人已構成對其發表言論之禁忌,本案僅係於聊天室中雙方對言論尺度觀點不同,雙方較為不當言語溝通之細故所致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完成時間係在96年5月
6日,已於96年4月24日之後,並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