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耀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耀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11.28」,應更正為「110.11.28」),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數,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6至編號8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