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42號原告 劉書芬 被告 黃育承
林育生
楊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案部分,並未繫屬本院刑事庭,故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所附麗,無從依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審理,爰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