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星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第12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星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星怡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ZenYenWu」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13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轉帳或提款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轉帳、提領同一帳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其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1號被告簡星怡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星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事先透過網路瀏覽臉書求職廣告,乃依上開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暱稱「ZenYenWu」之成年詐欺者,經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取得聯繫,復由「ZenYenWu」藉詞邀約簡星怡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等工作,進而指示簡星怡配合提款、轉匯之時間、金額等細節,而簡星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ZenYen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星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己有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臉書MESSENGER,交付予「ZenYenWu」使用。嗣「ZenYenWu」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陳進瑋陳靜怡洪頎幃劉沛柔王藝儒江文景李憶 湄、 黃鈺婷李宜芬王瑋綸黃秉威楊芳菁游尚仁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ZenYenWu」傳送MESSENGER訊息指示簡星怡先後於112年2月17日14時52分許、53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17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21分許、26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34分許、35分許、36分許、同日10時59分許、11時1分許、28分許、42分許,前往新北市瑞芳區附近便利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2000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3000元、1萬1000元、1萬1000元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及於112年2月17日17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其中1萬2800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均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陳進瑋、陳靜怡、洪頎幃、劉沛柔、王藝儒、江文景、 李憶湄 、黃鈺婷、李宜芬、王瑋綸、黃秉威、楊芳菁、游尚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瑋、陳靜怡、洪頎幃、劉沛柔、王藝儒、江文景、李憶湄、李宜芬、王瑋綸、楊芳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及游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星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暱稱「ZenYenWu」使用,並依「ZenYenWu」之指示,出面持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匯入款項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將該帳戶匯入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均供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2.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因有意兼差賺錢,透過臉書社團看見有人在找接單工作,便與臉書帳號暱稱「ZenYenWu」之人聯繫求職事宜,「ZenYenWu」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表示公司會有派單款項打到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來向指定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伊依指示持提款卡至ATM提款後,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到指定商家之帳戶內,每購買1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獲取1000元之工資,伊前後接單約3、4單,共購買約10餘萬元之虛擬貨幣,但事後伊沒有拿到對方言明之報酬云云。3.被告辯稱因網路求職因素,始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但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並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同時與對方言明接單之報酬或對價,與一般受詐騙者僅提供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被告曾經從事餐飲業,並非全無工作經驗,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接受對方面試審核,甚至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僅因亟欲接單賺取工資,即隨意將己有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陌生人,對於存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騙他人之所得,或依指示透過曲折迂迴且事後難以追討之方式,提領及轉匯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衡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況當時對方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按提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顯不相符。2⑴告訴人陳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進瑋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IrisHu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進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⑴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靜怡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 林尚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RichYang,台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靜怡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洪頎幃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洪頎幃提供其與臉書帳號暱稱「 顏小卿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頎幃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⑴告訴人劉沛柔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劉沛柔提供其與臉書帳號暱稱「DGW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沛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6⑴告訴人王藝儒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王藝儒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JeongahYoo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藝儒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7⑴告訴人江文景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江文景提供其與臉書帳號暱稱「WenyuTracyW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文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8⑴告訴人李憶湄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李憶湄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DhioneAlves」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憶湄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9⑴被害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黃鈺婷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LuanaAmand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黃鈺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0⑴告訴人李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李宜芬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宜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1⑴告訴人王瑋綸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王瑋綸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逆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瑋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2⑴被害人黃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黃秉威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HongL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黃秉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3⑴告訴人楊芳菁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楊芳菁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 林柏均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Avaric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芳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4⑴告訴人游尚仁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游尚仁提供之臉書販賣商品廣告、與臉書帳號暱稱「 翁清淵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游尚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15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ZenYenWu」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並依對方之指示,出面持提款卡領款或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之事實。16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黃鈺婷、黃秉威及告訴人陳進瑋、陳靜怡、洪頎幃、劉沛柔、王藝儒、江文景、李憶湄、李宜芬、王瑋綸、楊芳菁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星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ZenYenWu」之成年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受詐欺匯款時間匯出金額1陳進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1時9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陳進瑋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IrisHuang」向陳進瑋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陳進瑋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3500元2陳靜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7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陳靜怡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分別以臉書帳號暱稱「林尚廷」及以LINE暱稱「RichYang,台南」向陳靜怡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陳靜怡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4時39分4900元3洪頎幃(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洪頎幃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顏小卿」向洪頎幃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洪頎幃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4時40分4000元4劉沛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9時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劉沛柔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DGWang」向劉沛柔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劉沛柔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4時47分2000元5王藝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王藝儒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JeongahYoon」向王藝儒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王藝儒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4時54分2500元6江文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1時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江文景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WenyuTracyWu」向江文景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江文景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5時45分4500元7李憶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李憶湄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DhioneAlves」向李憶湄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李憶湄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5時56分5000元8黃鈺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5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黃鈺婷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LuanaAmanda」向黃鈺婷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黃鈺婷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6時29分10000元9李宜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0時28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李宜芬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 鄭承穎 」向李宜芬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李宜芬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8日10時28分26000元10王瑋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王瑋綸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逆天」向王瑋綸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王瑋綸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8日10時44分6500元11黃秉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9時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黃秉威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LU」向黃秉威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黃秉威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8日11時3分7000元12楊芳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楊芳菁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分別以臉書帳號暱稱「林柏均」,及以LINE暱稱「Avarice」向楊芳菁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楊芳菁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8日11時39分11000元13游尚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19分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游尚仁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翁清淵」向游尚仁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使游尚仁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2月17日15時13分11000元附表:
編號相應犯罪事實主文1陳進瑋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陳靜怡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洪頎幃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劉沛柔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王藝儒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江文景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李憶湄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黃鈺婷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李宜芬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王瑋綸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黃秉威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楊芳菁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游尚仁被害部分簡星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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