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漢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漢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漢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113.1.23」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1.23下午4:30分許前某時許」),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何漢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