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尚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尚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一公司)、丙○○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固定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到期日後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尚有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尚一公司、丙○○及乙○○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尚一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尚一公司、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一公司、丙○○及乙○○所共同簽發本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原告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尚一公司、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一公司、丙○○及乙○○既共同簽發本票,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尚一公司、丙○○及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票影本、尚一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尚一公司、丙○○及乙○○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