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黃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年利率欄中「14.85」、「12.37」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5.85」、「1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