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林榮義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聲請人名下財產現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80號強制執行,若遭拍賣,恐影響聲請人後續之更生程序,為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法院裁定保全處分。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明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因聲請人前已有聲請更生程序,關於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應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視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是否具有別除權利而異其程序分別處理,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規定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