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96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更正為「9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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