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蕭博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34號、94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許重光 (於96年5月15日歿,業據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自民國74年5月間起迄今,均擔任彰化縣 田中 鎮 農會 (以下簡稱為 田中農 會)總幹事,負責綜理田中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爭取等相關事務之核定;丁○○自77年起至90年7月15日,任職於田中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權利證書等之審核;丙○○自76年12月間進入田中農會任職,並於82年至86年間於信用部擔任出納、核章、放款等業務之擬辦;己○○自72年間開始協助田中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至86年3月間正式調該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承辦人,亦負責放款業務之擬辦,以上4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明知依田中農會自82年間即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同,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迄於87年決議,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千萬元,及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分別連續為左列之犯行,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農會之財產或利益:(一)先於民國82年11月間至87年7月間,明知 唐金登 (已於90年3月歿)乃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授信限額規定,變相超額貸款,許重光等人竟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由唐金登借用 陳海 明、 翁武仁 、 唐明陽 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提供渠及其妻 林金玉 (於88年12月歿)所有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向承辦人丙○○聲請貸款,丙○○當時為田中農會之徵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竟未對上開貸款人詳為調查,且對於唐金登所提供附表一之部分不動產價值恣為高估,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而許重光、丁○○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擔保物之核定或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准予貸放,使唐金登貸得1億2080萬元,嗣前開貸款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至90年3月間,僅唐金登與唐明陽2戶尚未收回之貸款餘額已達8050萬元,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二)許重光等人復自85年2月間起至89年11月止,復明知 許根 、 吳貴 美、 馬耿崑 、 吳翠 華、 高武 孟、 李寶猜 、 吳清 龍、 吳美桃 、 林采芬 、 陳塗 等人之貸款,乃係 馬榮祥 (96年5月13日歿,業據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96年5月13日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田中農會授信限額規定,欲變相超額貸款,竟亦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由馬榮祥以其所有或其妻 莊美英 、其子 馬倉國 所有之土地,並由馬榮祥、莊美英、馬倉國、馬耿崑等人任連帶保證人,復由當時承辦人己○○、丁○○以高估附表二(其中 吳貴美 87年6月19日該次貸款合併後,同為編號8、89年4月26日該次貸款2000萬元部分,借款名義人應為 吳翠華 ,起訴書誤載為 吳清龍 )土地可核貸金額,及對人頭貸款人為不實之徵信之方式,以配合馬榮祥,致馬榮祥關聯戶之貸款債權擔保不足,而許重光、丁○○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擔保物之核定或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准予貸放,使馬榮祥共貸得4億5684萬元,嗣前開貸款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迄90年2月28日尚未收回之貸款餘額已達3億5973萬元,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 陳慶 均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一)許重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筆錄(92年度他字第686號):74年間即任職總幹事,馬榮祥貸款案,伊未仔細看承辦人員之查報內容。但伊明知馬榮祥相關之貸款案,超過3億多。認識馬榮祥及唐金登。(調查筆錄)徵信人員應調查貸款戶及配偶子女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年收入情形、償債能力等,而放款超過1000萬元者,需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後,始准放款,該會成員為總幹事、常務監事等,經總幹事核定後,始可放款。證明:田中農會負責徵信之丙○○、己○○違背任務而未為詳實之徵信,且相關貸款案,被告許重光亦明知馬榮祥相關之貸款案超過3億餘元,仍予核貸,已違背田中農會之規定。
(二)丁○○於調查及偵查中(92年度他字第686號)之筆錄:唐金登、唐明陽、 陳海明 、翁武仁、林采芬、吳貴美、馬耿崑、吳翠華、李寶猜貸款案由其審核。當時查估工作為丙○○。由丙○○查,丁○○蓋章。地價之查估由承辦員辦理,許重光係放款之最後決定者。丙○○對於唐金登坐落於○○鎮○○段326之1、341、336之2地號土地,每坪估價為35萬元,確有高估。唐金登、唐明陽、陳海明知信用調查表由其負責審核,其依照丙○○查報結果,未實際了解。唐明陽之利息由唐金登繳納。馬耿崑、吳清龍、李寶猜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均由被告己○○所填載。證明:被告丁○○明知丙○○對於唐金登之土地已有高估,於審核放款時,仍未確實審核擔保品之價值,且對於信用調查表上載「陳海明為水電工,本人無財產,年收入200萬元」、「吳翠華無財產、無收入」之情,仍未加以詳為審核,且僅因吳翠華為水果批發商即予核貸,顯已違背其任務。且明知唐明陽之貸款利息,係為唐金登所繳納,即已知唐明陽、唐金登係同一關係人之貸款,竟仍予以核貸超過6000萬元,違背田中農會關於同戶家屬或同一關係人放款不得超過6000萬元之限制。
(三)己○○於調查及偵查中(92年度他字第686號)之筆錄:為田中農會之信用部主任,86年為信用部放款人。1000萬元即為大額放款。許根、吳貴美、馬耿崑、吳翠華、 高武孟 、吳美桃、李寶猜、吳清龍、林采芬、陳塗(已歿)、唐金登(450萬元及380萬元部份)為其負責徵信。吳清龍(上載年收入480萬元)、李寶猜(740萬元)、馬耿崑(750萬元),係透過代書陳述,均未為實際徵信。亦未對於上開吳貴美、吳翠華、陳塗徵信,渠等個人信用調查表均未填寫任何收入,未為個人信用徵信即核貸。田中農會貸款,須經調查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之層層審核,若係大額貸款,尚須召開放款審核會議,伊僅係最底層之主辦人,僅有貸放案件提出權,無決定權。86年5月前,大額放款採逐級審查,由總幹事批准,以後,財政部規定1000萬元以上為大額放款,組成大額放款審查委會進行審查,成員為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徵信等,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再由承辦人逐級呈核,最後由總幹事批核。系爭貸款案由許重光、丁○○審核。證明:被告己○○徵信不實,且被告許重光、丁○○明知系爭上開2貸款案已違背田中農會及相關銀行授信原則。
(四)丙○○於調查及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2634號、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85年間辦理唐金登(比較: 陳志 昌、 吳國勳 、 曾相林 3人)、陳海明(比較: 黃六 )等人之貸款案。唐金登、唐明陽、 陳明海 、高武孟個人信用調查表為其製作。唐金登年收500萬元、陳海明年收入200萬等資料,伊未確實徵信,金額係自己認為的,唐明陽之信用調查表內無年收入資料,當時漏列。證明:被告丙○○未為詳實之徵信,即擬放款予唐金登、陳海明等人。
(五) 陳義松 、甲○○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貸款金額核算後,呈送丁○○、許重光批准。證明:被告丁○○、許重光對於系爭貸款案均有最後審核、核定之權。
(六)馬榮祥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其相關之貸款案由其個人或委由代書 蕭淑玲 、其胞妹 馬月美 辦理。經由其協調,許根等人之貸款案始未處罰違約金。證明:被告等人均應明知系爭馬榮祥貸款案,馬榮祥為實際貸款人,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田中農會6000萬元之貸款限制,被告等人竟故為不實之徵信,予以貸放,致生損害於田中農會。
(七)蕭淑玲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田中鎮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並非其填寫。證明:己○○、丙○○對上開貸款案均為不實之徵信,恣為填載。
(八)馬月美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與馬榮祥為兄妹關係。馬耿崑、高武孟、吳清龍之貸款案為其所辦理。林采芬之田中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為渠所填寫,其餘為田中農會之經辦作業。證明:被告等人明知馬榮祥乃係借用名義貸款,仍於徵信時,未予詳為調查,恣為填寫。
(九)唐明陽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唐金登貸款案全由唐金登所辦理,陳海明、翁武仁之貸款手續亦為唐金登前往辦理。證明:唐金登之貸款案既係由唐金登處理,被告等人對於唐金登所為之貸款係以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應無不知之理。
(十)陳海明於調查站之供述:伊係唐明陽友人,唐金登透過唐明陽用其名義向田中農會申貸,過程伊均不清楚,伊只有去對保簽名,約定書係伊簽名蓋章,印章係對保後,交由唐金登保管,田中農會未曾找過伊,也未找伊徵信,有無繳交利息伊不知情。(調查卷A)。證明:被告等人顯徵信不實。陳海明僅於對保時至田中農會簽名蓋章,其餘核貸過程、日後利息之繳納,均由唐金登處理,被告等人復未予徵信,顯係明知係唐金登以人頭借用款項,仍予以超額貸款,顯違背渠等之任務。
(十一)翁武仁於調查中之供述:伊係唐明陽之友人,因唐明陽之請託,遂由唐金登以其名義向田中農會借款,利息均由唐金登、唐明陽父子負責,伊未繳息過,田中農會亦未向其催繳利息及本金,伊本人從未至田中農會,程序均由唐金登代辦。約定書是在唐金登之住處,由唐金登拿予伊簽名。83年間伊名下未有何財產。證明:被告等人均未為徵信,且貸款過程均由唐金登等人辦理,被告等人明知該辦次貸款係人頭貸款,逕予核貸,顯已違背任務。
(十二)許根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馬倉國(馬榮祥之子)借用其二名義向田中農會申貸。貸款由馬倉國辦理,有無徵信伊不知情。證明:被告等人為不實徵信核貸。(調查站卷A)。
(十三)吳清龍(92年10月14日)於調查站、偵查中之筆錄:其年收入一年僅為100餘萬元。田中農會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上之年收入480萬元非其填寫。辦理對保係馬榮祥通知伊及田中農會之承辦員至新翔建設公司辦理對保,所貸得之款項其中3100萬元係償還馬榮祥以其名義所積欠之款項,另2300萬元係匯至馬榮祥之帳戶償還債務,50萬元則存到李寶猜之帳戶,以償還馬榮祥所積欠之債務。(吳清龍之繳稅憑證上載收入為40餘萬元)證明:辦理對保之地點係係於馬榮祥之公司,被告己○○復隨意填寫吳清龍之年收入,顯故違背其任務,以配合馬榮祥超額貸款。(調查站卷A)。
(十四)高武孟於調查站之筆錄:伊原馬榮祥之員工,貸款事宜由馬榮祥辦理,88年11月及89年4月貸款事宜,是由馬榮祥通知伊與田中農會承辦人至 欣翔 建設公司辦理對保,借據及約定書為其簽名,貸款資金由馬榮祥取得,利息由馬榮祥繳交,伊當時每月收入為5萬元,名下無何財產。(調查站卷A)。證明:被告等人明知實質借款人為馬榮祥,係其以他人名義借款,竟仍為不實徵信而予以核貸,顯違背渠等之任務。
(十五)證人林采芬於偵查及調查中之供述:貸款是由代書馬月美所辦理,上載年收入為580萬元,辦理徵信伊不知情(調查站卷A、92年度他字第686號)。證明:被告等人授信前,違背任務未為徵信。
(十六)吳貴美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馬榮祥為欣翔建設之負責人,為其姊夫。馬榮祥取得其身分證辦理借款,伊僅辦理對保及借據簽名,利息及資金由馬榮祥繳付及運用,當時伊任家管,無何收入。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調查站卷A)
(十七)吳翠華於調查站之筆錄:伊為欣翔建設之員工,馬榮祥夥同伊投資,並由馬榮祥以其名義向田中農會貸款(87年8月、89年7月),貸款手續由馬榮祥負責,土地由馬榮祥提供,貸款金額及利息由馬榮祥處理,伊一月收入為1、2萬元,無其他財產。證明:馬榮祥利用人頭辦理貸款,被告等人明知而故為不實徵信以核貸,違背渠等之任務。
(十八)吳美桃於調查站之筆錄:伊係馬榮祥妻莊美英之妹,莊美英請求伊提供身分證資料供其辦理貸款,伊本人未曾到過田中農會,約定書為其簽名外,餘非其簽名。利息由馬榮祥繳納,田中農會如何估價伊不知情。(調查站卷A)證明:被告等人明知馬榮祥乃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竟故為不實徵信,予以核貸,顯有違背任務。
(十九)李寶猜於偵查中之筆錄(92年10月14日):與馬榮祥係朋友,因欲辦貸款始加入田中農會成為會員。以馬榮祥之土地作為擔保。借款2600萬元。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載渠有年收入740萬元係經辦人自行填寫, 渠全權 由經辦人處理,一年收入約100餘萬元。證明:被告等人明知馬榮祥係用其所有之土地,借用李寶猜為人頭貸款人,向田中農會貸款,竟違背其等任務恣為不實之徵信而予以核貸,致生損害於田中農會。
(二十) 洪啟源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臺灣銀行員 林分 行之雇員,負責於83年10月間,辦理 陳燿儀 所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52之6地號土地(含其上建物)之估價,每坪經參考附近地價後,估價為10萬元。證明:被告丙○○對於唐金登所提供之土地,均估價為20萬至35萬元,顯為低價高估。(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二一) 蕭再延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襄理。負責85年4月間吳國勳所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49、345、346、349之1號土地之估價,徵詢土地代書結果,每坪估價為15萬元(公告地價54000餘元及56000餘元)。證明:被告丙○○估價不實。(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二二) 蘇煐建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為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雇員(現職為臺灣土地銀行 員林 分行襄理)。
85年11月間辦理曾相林位於彰化縣○○鎮○○段406之7土地之估價,其參考公告現值再詳加計算結果,每坪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97元。證明:被告丙○○估價不實。(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二三) 陳敏桑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其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襄理。負責85年6月間, 王陳丹 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57之3地號土地貸款之估價,其參考公告現值再加值6成,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估價為6766元。證明:被告丙○○估價不實。(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二四) 賴保修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雇員,82年7月間辦理黃六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貸款,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坪估價為42975元。證明:被告等人低價高估。(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二五)田中農會82年至90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及決議文(依決議該農會關於抵押貸款同戶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度為:82年度為2200萬元、83年度為3050萬元、84年度為4770萬元、85年度為5140萬元、86年度為5570萬元、87年度為6000萬元)、農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2條授權規定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月4日函及所附金融機構授信5P原則併相關出處:被告等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放款之任務。
(二六)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對同1人及同1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證明:農會對於同1戶或同1關係人授信限額為6000萬元。證明:被告等人有依此規定放款之義務。
(二七)馬榮祥、唐金登戶籍資料:馬榮祥、莊美英為夫妻關係,與馬倉國為父子關係。唐金登與唐明陽為父子關係。
(二八)田中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及理事會通過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限額之決議影本:被告等均明知田中農會自82年起,對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限額為2200萬元至6000萬元不等,仍故為違背。
(二九)證人 陳志昌 位於彰化縣○○鎮○○段○○○○號(鄰近唐金登與唐明陽所核貸之土地)之土地查估資料(含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陳志昌於85年8月間,以其上開土地,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1萬2960元(每坪約為4萬2512元)。而唐金登於85年5月間,持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326之1、341、336之2地號之土地,向田中農會貸款,田中農會竟高估為每坪35萬元;唐明陽於85年8月間,持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向上開農會貸款,田中農會亦將每坪土地高估為23萬元。比較田中農會於79年2月間,審核 許金雄 貸款案(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每坪亦僅估價為5萬元。唐金登關聯戶貸款案,顯然低價高估。(92他字第686號卷)
(三十)證人吳國勳位於彰化縣○○鎮○○段○○○○號、345號、346號、349之1地號土地之估價表:證明:被告等人估價不實(調查站卷A、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三一) 謝力行 (應係 謝力文 )位於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之土地貸款資料:謝力行於89年9月間,持其所有上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上開銀行每平方公尺僅估價為18772元。比較田中農會於89年4月26日審核馬榮祥之貸款案(高武孟為貸款人,馬榮祥為土地所有權人)相○○○鎮○街段727、735、737地號,每坪竟高估為15萬元。顯然估價不實,有低價高估之情事。(92他字第686號卷)
(三二) 張錦治 位於彰化縣○○鎮○○段352之4地號土地之估價資料:證明被告等人估價不實。(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三三)谷 學華 位於雲林縣○○鎮○街段707之6、707之17地號之土地貸款資料: 谷學華 於90年8月持其所有上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上開銀行就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僅估價為23631元(每坪約為7萬元),馬榮祥相關貸款○○○鎮○街段707之13至17地號,708、713至717地號(為馬榮祥所有),竟每坪高估為15萬元,估價顯然不實。
(三四)田中地政事務所相關地號抵押權契約影本、79年至87年間,相關土地之公告現值: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
(三五)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田中鎮):相鄰土地其他行庫辦理貸款情形。證明:被告等人顯估價不實。
(三六)王陳丹位於彰化縣○○鎮○○段357之3地號土地之相關貸款資料: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三七)曾相林位於彰化縣○○鎮○○段406之7地號土地相關貸款資料:被告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93年度偵字第2634號)。
(三八)黃六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貸款資料(含台中商銀及台灣銀行):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三九) 王文華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23之8、323之9地號之土地貸款資料: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
(四十) 卓東溪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430之5地號土地之貸款資料: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
(四一) 蕭家勳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443之20地號土地貸款資料: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
(四二)吳國勳之位於彰化縣○○鎮○○段349、345、346、349之1地號土地之貸款資料:證明被告等人估價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
(四三)張錦治坐落於彰化縣○○鎮○○段352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貸款資料: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
(四四)陳燿儀坐落位於彰化縣○○鎮○○段352之6地號土地之貸款資料:證明被告丙○○等人徵信不實。(92年他字第686號卷、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四五)彰化縣○○鎮○○段195、323之9、349、349之1、352之2、443之20、443之2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契約影本。
(四六)證人許金雄之土地查估資料:許金雄於79年2月間,持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田中農會申貸,田中農會每坪僅估價為5萬元。85年間,就唐金登、唐明陽之貸款案,竟每坪分別估價為35萬元及23萬元,被告等人顯然有低價高估。(92年他字第686號卷、調查站卷)
(四七)證人 陳明安 之土地查估資料:陳明安於90年9月間,持其雲林縣○○鎮○街段707之7、之8、之17地號土地, 向國 泰人壽公司申貸,每坪僅估價為8萬3000元及8萬4000元。
相較於89年7月間,吳貴美持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街段707之13至17、708、713至717地號之鄰近土地,向田中農會申貸,田中農會竟每坪高估為15萬元。(調查站卷及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
(四八)吳翠華、林采芬之土地查估資料:吳翠華於87年8月間,持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635之11、632地之土地,向田中農會申請貸款,經田中農會每坪估價為60萬元(公告現值為每坪55萬5317元);而林采芬於89年1月間,向同一農會申貸,被告等人明知渠所持以申貸土地大多僅為畸零地,不利變現,被告等人每坪竟仍高估為140萬元(當時公告現值為54萬5454元),被告等人估價顯然不實。
(四九)唐金登關聯戶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唐金登關聯戶所貸得之金錢,嗣幾均流入唐金登之帳戶,唐金登顯然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利農會貸款風險分散之安全性原則,被告等人竟予核貸,致生損害於田中農會。(調查卷A、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2年5月16日函
及所附資料)
(五十)馬榮祥相關貸款案之資金流向圖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許根等人所貸得之款項,多流入馬榮祥之帳戶,顯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不利農會貸款風險分散之安全性原則,致生損害於田中農會(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2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資料。)
(五一)中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馬榮祥關聯貸款戶所貸得之資金除匯入馬榮祥之帳戶外,尚匯入上開建設公司,經查為馬榮祥之子馬倉國或馬榮祥之妻莊美英任負責人或董事之公司。證明:
被告等人以分散借款規避田中農會抵押借款授信限額之規定。(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五二)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彰化縣田中農會放款估價辦法修訂案(90年11月29日)、92年5月23日田中農會第14屆會議記錄、彰化縣政府函(86年5月1日)及田中農會決議案:被告等人有依據田中農會放款估價規定、理事會決議而為放款之任務。且自86年間起,大額放款
或展期均經被告許重光等人以放款審核小組會會審核決議通過,被告均明知違背任務,貸款予唐金登、馬榮祥等人或對該等之人予以展期。(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
(五三)馬榮祥、唐明陽、陳海明等人成為田中農會會員之相關申請資料:唐明陽於77年12月23日成為贊助會員;馬榮祥於85年7月2日成為贊助會員;蕭淑玲80年3月11日成為贊助會員; 賴秋月 84年9月8日成為贊助會員;吳翠華於84年9月8日成為贊助會員;林采芬於88年7月29日成為贊助會員;高武孟、吳清龍均於88年1月15日成為贊助會員;許根於89年3月20日成為贊助會員;陳海明於85年11月25日成為贊助會員;李寶猜於89年4月5日成為贊助會員。
(五四)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存保檢字第920013271號函及所附馬耿崑、唐金登2關聯戶相關放款資料。
(含資金流向、相關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謄本、田中農會審核關聯戶之審核小組會議記錄、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證明被告等人徵信不實(個人信用資料妄為填載,土地估價不實),且審核是項貸款案時,被告等人均參與審核,並多由理事長即被告許重光批示貸款金額,渠等難諉為不知。
(五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0日存保檢字第920003519號函,及所附田中農會信用部之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影本。證明如下事項:1、唐金登關聯戶:88年11月對唐金登放款金額逾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規定(唐金登與其子唐明陽共計貸款超過6000萬元)。2、馬耿崑關聯戶:(1)馬耿崑關聯戶所貸部分資金有8936萬元流入馬榮祥之帳戶(分散借款而集中使用,有違風險分散原則)。(2)林采芬所提供之擔保品中,僅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為33.6坪,餘僅為1.5坪至8.4坪之畸零地,未考慮未來土地之處分性。又對上開484地號以每坪140萬元估價(89.1.4估價),但對另吳清龍所提供之鄰近擔保品中山段3小段478地號土地,則以每坪60萬元估價(88.7.15估價),鑑估不實。
(五六)田中農會分層負責表。證明: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等人,對於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擔保物之鑑定及估價(關於調查及鑑價部分)有審核及核定之權限。放款承辦人則有擬辦之權限。
(五七)馬榮祥、唐金登相關貸款戶之相關資料(含個人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相關催付資料、放款往來明細):被告等人自82年至89年間,連續為不實之徵信而予以貸放馬榮祥、唐金登等人5億餘元。
(五八)唐金登、馬榮祥等相關貸款戶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等人徵信不實,貸予唐金登、馬榮祥等人與其所得不相當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田中農會。
(五九)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相鄰土地貸款估價明細(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證明被告丙○○估價不實。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附表一編號1、6、7、8、9及附表二編號1、2;己○○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3至24等田中鎮農會之抵押貸款,係由其等擔任各該貸款案件之徵授信人員,及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對於附表一、二抵押貸款時,其為信用部主任等情,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①被告丁○○辯稱:伊僅為形式審核,各該貸款案件,均由實際承辦徵授信人員負責調查辦理徵信,伊並不知附表一、二土地有無高估,也不知唐金登、馬榮祥有無利用人頭借款戶申請貸款之事,伊在調查站雖說估價有偏高,但是實際貸放款項金額並沒有很高,僅有放貸4成而已,伊於調查局所述顯係在未經查證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尚有不符,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②被告丙○○辯稱:伊經手之貸款案件並未發現有集中使用、分散貸款之情形,抵押擔保品之價值係伊勘查現場詢問後依時價評估之結果,核貸之金額僅時價4成左右,且估價後核貸之金額亦與其他金融機構大致相同,並沒有高估之情形,不動產調查表也無不實,又田中鎮農會辦理擔保放款,著重在擔保品之估價,故徵信報告表即係依借款人之資料填載,而未詳加審核,並無為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田中鎮農會等語。③被告己○○辯稱:伊與借款人沒有特殊關係,不清楚馬榮祥等人內部有何投資或關係,亦不知唐金登、馬榮祥有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所為抵押擔保品之價值評估,係伊勘查現場詢問後依時價評估之結果,核貸之金額也只有時價4成左右,估價後之核貸金額亦與其他金融機構大致相同,並沒有高估之情形,不動產調查表並無不實,且田中鎮農會辦理擔保放款,著重在擔保品之估價,至於徵信報告表係依借款人之個人資料填載,而未詳加審核,並無為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田中鎮農會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下列引用證人李寶猜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
1、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查本件證人陳海明、吳美桃、高武孟、吳貴美、吳清龍、李寶猜、己○○、丙○○等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海明、吳美桃、高武孟、吳貴美、吳清龍、李寶猜、己○○、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重光已死亡,而證人許根、吳翠華、翁武仁經原審按址傳喚仍不到庭,有許重光死亡證明書、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見渠等已傳喚不到,衡諸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並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是以證人許重光、許根、吳翠華、翁武仁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許重光、許根、吳翠華、翁武仁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亦無可議,足見證人許重光、許根、吳翠華、翁武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陳述親身經歷事實,為證明被告丁○○等人違犯背信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蕭再延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貸款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之各項貸款事實,為被告丁○○、丙○○、己○○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五冊第139-154、171-186、155-170、93-108、26-40、41-58、109-122、123-138、59-69、70-81、82-92頁),及田中鎮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一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再者:
(1)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地號194之4號、194之5號、425號、425之2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14000元,而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1坪=3.3058平方公尺,下同),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至10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即黃六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82年7月20日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42000元(參見92年他字第686號卷第452頁);(2)附表一編號2、3彰化縣○○鎮○○段地號430之6號該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2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8.8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卓東溪位於彰化縣○○鎮○○段430之5地號土地,曾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16萬元,且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55140元,此估價約為公告現值之2.9倍(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448頁);(3)附表一編號4彰化縣○○鎮○○段地號176之4、321之2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940元、1234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2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餘:(4)附表一編號5彰化縣○○鎮○○段地號425之1號該土地於貸款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2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5)附表一編號6彰化縣○○鎮○○段地號326之1號、341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5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6倍。又其相鄰土地:①陳志昌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於85年8月間,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12960元(每坪約為42000餘元);②吳國勳位於彰化縣○○鎮○○段○○○號、346號、349號、349之1號等土地,其於85年4月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15萬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第119頁,92年他字第686號卷第454頁);(6)附表一編號7彰化縣○○鎮○○段地號323之5等地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5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即 王雯華 位於彰化縣○○鎮○○段323之8、之9地號之土地,其於83年5月以該筆土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1450元,每坪評估價值為14萬元(參見92年他字第686號卷第444頁);(7)附表一編號8彰化縣○○鎮○○段地號160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1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3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8)附表一編號10彰化縣○○鎮○○段地號423之2、427之1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10倍;(9)附表一編號11彰化縣○○鎮○○段地號441號該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4-5倍。以上依公告現值評估擔保品價值之方式(除附表一編號11外)觀之,似有高估擔保品之情。惟依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擔保物之估價:1.土地:計算之公式如下:(1)公告地價乘以面積減增值稅等於最高設定額。(2)(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等於最高放款值。(3)最高放款值乘百分之120等於最高設定額。2.建築物:建物之放款值最高依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乘以面積減去耐用年數之折舊後為標準評估。」由此可知: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對土地之估價計算公式有二種即公告地價及時價等方式,附表一所示之各件土地之估價,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均採時價之方式評估,並非以公告地價之方式為之,既以時價之方式評估,自尚難僅因擔保品評估價值高出公告現值甚多即推論上開估價方式有低價高估之情;況且,以時價或公告地價評估擔保品價值,兩者對於核貸金額之計算並不相同,究有無依規定為之,首應審究者係有無依上開估價辦法為之,次為核貸金額有無合理性。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物以觀,附表一對於土地(含建物)之估價方式係依上開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時價之方式為之,是以,此部分並無違法可言。又附表一所示之地價計算方式,既以時價之方式為之,以時價評估擔保品價值,須實地勘察基地,舉凡土地用途、位置、形狀大小、景氣、供需等均足以影響評估之價值,則評估地價自非以公告現價或公告地價為唯一標準,合先敘明。依上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評估抵押擔保品之核貸額數,係依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以(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後,計算出可貨款之總額,再將土地建物、貸款總值及時價(見該報告表右下方)並列出,以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案為例(餘貸款案均同此算法),地價計算方式:(300,000-173,455)乘
48.4坪乘0.9=5512,300、(300,000-173,455)乘49.9坪乘0.9=5683,136、(300,000-175,505)乘19.96坪乘0.9=2236,428、(300,000-000000)乘13坪乘0.9=1456,592;時價則分別為:14520,000、14970,000、5988,000、3900,000,該案抵押擔保品之時價合計為39,378,000元、貸款總值為14888,456元,貸款金額則為1450萬元,顯然時價係估價擔保物實際貸放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貸放金額,況附表一實際貸放之金額經本院計算核貸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計算式為貸款金額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發現核貸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相關數據見附表10.1所示)分別:編號1約為2.3倍、2為2.6倍、3為0.87倍、4為3.31倍、5為4.59倍、6為3.24倍、7為2.94倍、8為2.76倍、9為2.16倍、10為3.79倍、11為
1.76倍,該等比值並未高於一般銀行核貨之額數,且該等不動產擔保品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經本院送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附表一編號1至9、11現場會勘調查結果:⒈核貸期間:借款人自民國82年11月20日至民國87年7月23日,期間約4年8月期間貸款。⒉貸款資金用途:土地開發與建築房屋銷售。⒊經營投資計畫說明:鑑估不動產擔保品在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畫區內,得依據土地法定用途申請許可辦理土地重畫(細部計畫)後出售建地,或再申請建築執照、建造住宅等建築物出售。4.附表一編號1至9、11不動產擔保品其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鑑估結果「鑑估總價」均超過「核貸金額」,研判應無超貸現象。鑑估結果詳表10.1。」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案號980063號)附卷可參。而且,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貸款金額,經法院拍賣後即獲清償者為附表一編號1、4、5、6、7、8、9及11,有田中鎮農會95年7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50001705號函檢附之擔保品明細及法院鑑價執行資料(參見第八冊第1-20頁)及田中鎮農會97年5月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70001188號函檢附之借貸徵授信、核章人員及未償本金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三)第61-66頁)。附表一編號2、3及10之所以未獲清償,係仍未踐行拍賣,亦可從上開資料中比對而得,亦與上開分析、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徵授信人員於核貸之初,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並無高估之情,徵授人員對於附表一所為之核貸金額具有合理性。公訴人指述其等於核貸之初有高估之情,而使貸款債權有擔保不足,要無足採。被告等辯稱抵押擔保品並未高估等語,尚堪採信。既抵押擔保品並未高估,則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徵信,要無不實可言。至公訴人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人分別於93年5月12日、18日調查站筆錄中及96年6月1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認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倍至3倍不等之範圍內,因而推論被告等有高估之情云云,然銀行與農會分屬不同系統,尚難一體適用,況依上開鑑定、分析,本件核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有高估而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之情。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2.依田中鎮農會82年至87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2200萬元。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50萬元。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萬元。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3年2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議案、84年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5年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6年2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7年2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1份在卷可佐(均影本,參見第六冊第1-21頁)。是田中鎮農會於86年度起始將辦理抵押貸款最高額度規定納入同一關係人之規定,公訴人認自82年度起即有該規定即屬誤解,合先敘明。再者,證人唐明陽乃唐金登之子,而證人陳海明、翁武仁均係唐明陽之結拜兄弟,因唐金登及其公司均有向田中鎮農會為借貸,需要以其他人名義出面向田中鎮農會借貸,唐明陽乃找陳海明、翁武仁幫忙出面借貸,而陳海明、翁武仁、唐明陽向田中鎮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所示)則全數交由唐金登及其公司在使用,利息及相關還款事宜亦均係唐金登在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唐明陽於原審97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陳海明於原審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上述貸款並非伊申貸,且款項亦非伊在使用等語明確;暨經證人翁武仁於92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經歷、現職為何?)我曾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擔任管理部工程人員,現於大陸北京市銀太百貨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問:你有無於83年10月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500萬元?該筆貸款是否為你本人親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沒有。我本人從未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我記得在83年間我朋友唐明陽向我表示其父唐金登在田中鎮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要我幫忙以我名義購屋並辦理勞工首次低利貸款,相關房屋過戶及貸款繳息等均由唐金登負責處理,當初我僅知道是購買房屋的貸款,並不知道他是以我的名義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貸款利息均由唐金登父子負責繳交,我從未繳納,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利息及本金,所以我均不知情」、「貸款手續是由唐金登負責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係唐金登取得,我未取得任何貸款資金」等語明確。是顯然附表一除編號5、6及9-11係以自己名義貸款者外,餘則屬以人頭貸款,而被告等係辦理徵信相關之人,豈有不知本件有人頭貸款之情,又被告丙○○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既已明知唐金登有以「陳海明」為人頭借貸之情事,而其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部分貸款時,在調閱前案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曾以其子唐明陽及自己名義又另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貸款,且此部分亦分別由唐金登、唐明陽互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貸款雖非由被告丙○○承辦徵授信業務,然被告丙○○於承辦上述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業務時,已與唐金登、唐明陽等人有所接觸,知悉陳海明、唐明陽、唐金登等人之關係,自應知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貸款均係供唐金登使用,唐明陽僅為人頭借戶,而唐金登再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貸款時,明顯超過上述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之規定【即1450萬元(附表一編號1)+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4)+1500萬元(附表一編號5)+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6)=5650萬元】。被告己○○則在承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貸款時,其於查閱唐金登、唐明陽先前之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唐明陽先前所為之貸款【即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4)+1500萬元(附表一編號5)+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6)+850萬元(附表一編號7)+1750萬元(附表一編號8)+1000萬元(附表一編號9)=7800萬元】,亦已逾上述田中鎮農會之放款限制(即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是本件確有唐金登利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被告等辯稱不知唐金登利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云云,並不足採信。然查: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犯意。再者,本院再進一步分析附表一核貨時與最後繳息止之關係,發現:附表一編號1於82年11月20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5月20日、編號2於83年10月12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5月12日、編號3於83年10月12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5月12日、編號4於84年7月27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7月2日、編號5於84年10月28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10月28日、編號6於85年5月13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2月2日、編號7於85年7月13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0月4日、編號8於85年7月13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5月26日、編號9於85年12月5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9月5日、編號10於85年5月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3月20日、編號11於87年7月23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9月23日等情,此非惟公訴人所認定,並有各該貸款案附卷可參,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款案正常繳息至少達2年以上,顯然唐金登在田中鎮農會有相當之信用。復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且證人戊○○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有擔保借款農會的徵信是著重在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為重點,而關於借款人個人資料則係由借款人自行填寫,信用調查表即依借款人之陳述而為等語;證人 許應照 、甲○○於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係去現場查估,以時價扣掉增值稅再打九折,於徵信過程中並未受到田中鎮農會人員的指示或施壓等語,再參以卷內並無與此相反之證據,足以推翻其等所言並不實在,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則被告丙○○、己○○辯稱田中鎮農會辦理擔保放款,著重在擔保品之估價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田中鎮農會之被告等人依上開辦法核貸,雖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有該等情事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
3.公訴人又以:被告等有未依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恣為核貸等情。查,(1)附表一編號1陳海明個人調查表其上土地及建物欄處載有「本人無財產」、參考事項及調查意見欄載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過去借款未延滯」,餘無相關之記載,並非有如公訴人所指「陳海明年收入200萬」等情,而該載有「陳海明年收入200萬」等語乃85年11月展期後之事,且陳海明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前,於81年1月即有田中農會借款900萬元之記錄,且無延滯繳息之情,此有本院調取田中鎮農會關於借戶陳海明資料全卷查明屬實,再從上分析可知本件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其表徵在個人調查表方面,尚屬簡略,但尚難因此而推論被告丙○○有故為登載不實;(2)附表一編號2翁武仁個人調查表其上土地及建物欄處載有「借款人無財產」、參考事項及調查意見欄載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餘則未記載,同前所述,亦尚難因此而推論戊○○有故為登載不實;(3)附表一編號3陳海明個人調查表其上土地及建物欄處載有「本人無財產」,餘則未記載,同前所述,亦尚難因此戊○○有故為登載不實;(4)附表一編號4、7、8則與前相同,同前所述,亦尚難因此而推論甲○○、丙○○有故為登載不實;(5)附表一編號5、6、9、10、11該借款名義人均為唐金登,係土地、建物及利息之繳交者,其上所載均為唐金登本人之事,自無故為登載不實之情,至為明確。雖被告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5及9-11被告丙○○非徵信承辦人、附表一編號1-9被告己○○非徵信承辦人)在上開對個人徵信、審核有簡略之情,然本件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擔保,估價、擔保既無不實,而徵信調查表係依借款人個人資料而為,上開徵授信人員所填載雖為簡略,但尚難因此推論其等有背信之犯行,亦不能因而推論其等有故為登載不實。
(二)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貸款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貸款事實,為被告丁○○、丙○○、己○○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八冊第62-70頁、第四冊第83-102頁、第五冊第1-25頁、第四冊第147-172頁、第四冊第122-146頁、第八冊第161-182頁、第四冊第37-54頁、第四冊第1-21頁、第七冊第83-86頁、第七冊第58-60頁、第七冊第110-112頁、第七冊第97-99頁、第七冊第55-57頁、第四冊第103-121頁、第八冊第89-105頁、第八冊第114-127頁、第八冊第128-144頁、第七冊第68-76頁、第七冊第148-160頁、第七冊第17-20頁、第七冊第68-76頁、第七冊第148-160頁、第七冊第17-20頁、第七冊第46-54頁),及田中鎮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二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2.依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擔保物之估價:1.土地:計算之公式如下:(1)公告地價乘以面積減增值稅等於最高設定額。(2)(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等於最高放款值。(3)最高放款值乘百分之120等於最高設定額。2.建築物:建物之放款值最高依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乘以面積減去耐用年數之折舊後為標準評估。」由此可知: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對土地之估價計算公式有二種即公告地價及時價等方式,附表二所示之各件土地之估價,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均採時價之方式評估,並非以公告地價之方式為之,既以時價之方式評估,自尚難僅因擔保品評估價值高出公告現值甚多即推論上開估價方式有低價高估之情;況且,以時價或公告地價評估擔保品價值,兩者對於核貸金額之計算並不相同,究有無依規定為之,首應審究者係有無依上開估價辦法為之,次為核貸有無合理性。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物以觀,附表二對於土地(含建物)之估價方式,係依上開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時價之方式為之,是以,此部分並無違法可言。
又附表二所示之地價計算方式,既以時價之方式為之,以時價評估擔保品價值,須實地勘察基地,舉凡土地用途、位置、形狀大小、景氣、供需等均足以影響評估之價值,則評估地價自非以公告現價或公告地價為唯一標準。依上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評估抵押擔保品之核貸額數,係依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以(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後,計算出可貨款之總額,再將土地建物、貸款總值及時價(見該報告表右下方)並列出,以附表二編號1之貸款案為例(餘貸款案均同算法),查核時價後即係依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以(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後,計算出可貨款之總額,再將土地建物、貸款總值及時價(見該報告表右下方)並列出該案擔保物之時價為00000000元、貸款總值為00000000元,貸款金額則為1673萬元,顯然時價僅係估價擔保物實際貸放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貸放金額,而附表二實際貸放之金額經計算(計算式為貸款金額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其核貸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相關數據見附表10.2所示),分別編號1為1.81倍、2為2.6倍、3為0.52倍、4為0.52倍、5為0.52倍、6為0.67倍、7為0.78倍、8為4.17倍、9為0.72倍、10為1倍、11為1.48倍,12為0.97倍,13為1.24倍,14為1.25倍,15為1.28倍,16為1.11倍,17為1.11倍,18為1.7倍,19為
1.24倍,20為4.2倍,21為3.84倍,22為1.43倍,23為1.45倍,24為1.45倍,該等比值並未高於一般銀行,且該等不動產擔保品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經本院送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附表二編號1、13;編號2、8、
11、12、16至18;編號3至5、15、19至23;編號24;編號6、7、9、10、14現場會勘結果:⒈核貸期間:借款人自民國85年2月16日至民國89年11月14日,期間約4年7月期間貸款。⒉貸款資金用途:土地開發與建築房屋銷售。⒊經營投資計畫說明:鑑定不動產擔保品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南投縣埔里鎮、雲林縣北港鎮及斗六市等都市計畫區內,得依據土地法定用途申請許可辦理土地重畫(細部計畫)後出售建地,或再申請建築執照、建造住宅等建築物出售。4.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5至18、20至24不動產擔保品其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鑑估結果「鑑估總價」均超過「核貸金額」,研判應無超貸現象。鑑估結果詳表10.2。」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案號980063號)附卷可參。又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經法院拍賣後即獲清償或已清償者為附表二編號2、7、8、9、10、11、13、14、15、16、17-24,有田中鎮農會95年7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50001705號函檢附之擔保品明細及法院鑑價執行資料(參見第八冊第1-20頁)及田中鎮農會97年5月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70001188號函檢附之借貸徵授信、核章人員及未償本金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三)第61-66頁)。
至附表二編號1、3、4、5、6、12部分固尚有未清償者,然編號1經法院鑑價為2340萬100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為2527萬零402元;編號3、4、5經法院鑑價各為2614萬800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則共為9317萬3052元;編號12經法院鑑價為1924萬800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為2304萬4930元。在在顯示,被告丙○○、己○○於核貸之初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並無高估,徵授人員對於附表二所為之核貸金額具有合理性。公訴人指述其等於核貸之初有高估之情,而使貸公訴人指述其等於核貸之初有高估之情,而使貸款債權有擔保不足之情,要無足採。被告等辯稱並未高估之情,應堪採信。自亦可徵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徵信要無不實可言。至公訴人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人分別於93年5月12日、18日調查站筆錄中及96年6月1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認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倍至3倍不等之範圍內,因而推論被告等有高估之情云云,然銀行與農會分屬不同系統,尚難一體適用,況依上開分析本件核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丙○○、己○○有高估而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之情。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3.依田中鎮農會85年至89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①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②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③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④88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⑤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此有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5、86、8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及88年2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9年1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在卷可佐(均影本,參見第六冊)。再者,(1)證人吳美桃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及現職?)我曾在欣翔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在臺中市經營同榮才藝班」、「(問:你於85年2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該筆土地抵押貸款應是莊美英及馬榮祥夫妻辦理的,我記得當時莊美英曾打電話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資料給她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因為莊美英是我的姐姐(莊美英從母姓),基於幫忙的心理,所以我並未拒絕,我本人並未親往田中鎮農會辦理任何貸款,至於土地是何人提供及貸款用途、繳息等情況我均不情楚」、「(問:你上述向田中鎮農會貸款有無親自辦理保?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章?)有的,是馬榮祥之妹馬月美拿對保約定書到我住處讓我簽名,至於借據上之簽章並非我本人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沒有。貸款款項應是馬榮祥及莊美英夫妻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我本人從未繳交利息,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交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馬榮祥之妻)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美桃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至於證人吳美桃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馬榮祥之公司使用,公司要投資高雄,伊可以分盈餘,也要負擔利息等語,惟查證人吳美桃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如何投資於馬榮祥之公司、其投資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吳美桃自己投資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事後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況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馬榮祥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吳美桃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美桃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高武孟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及現職?)我13歲即跟隨馬榮祥之父 馬發 的雜貨店工作,退伍後亦受雇於馬榮祥所經營的木材行,之後曾自行經營砍伐木生意,並曾在馬榮祥經營之欣翔建設公司工作,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問:你於85年8月27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4月26日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850萬元及950萬元、22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馬榮祥負責辦理的,土地是由馬榮祥、 陳照明 (馬榮祥所經營的欣翔建設公司員工)及莊美英(馬榮翔之配偶)所提供,貸款是匯到我帳戶內,但是該等借貸款項都是馬榮祥在使用,馬榮祥如何使用我並不知道,貸款利息則由馬榮祥負責繳交」、「(問: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沒出面,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貸款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馬榮祥曾告訴我2000萬元、850萬元及95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89年11月,220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91年6月」、「(問:你與馬榮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馬榮祥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馬榮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馬榮祥告訴我以我的名義借貸,若公司有賺錢,願意分一些紅利給我,所以同意馬榮祥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等語綦詳;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高武孟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至於證人高武孟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馬榮祥之高雄仁武、埔里青田重劃區投資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等語。惟查證人高武孟於警詢中證述: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仲介業,收入不固定,平常1年大約300萬至500萬元等語,2者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證人高武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係自 伊何 帳戶扣除交待不清,偶改稱帳戶金額不夠就由馬榮祥代為繳納等語,顯然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高武孟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高武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吳貴美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約於民國70至78年間曾在高雄育幼院工作,78年結婚後離職擔任家管工作迄今」、「(問:你於87年4月、6月間及89年7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臺中市欣翔建設公司負責人馬榮祥為我堂姐夫,當時他向我表示要投資不動產,要用我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3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馬榮祥負責辦理,我只有將本人身分證、印章交給馬榮祥處理,我有親自辦理對保,抵押土地為馬榮祥負責提供,貸款由馬榮祥運用,利息由馬榮祥繳交」、「(問:你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敗理上述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你本人親自簽章?)是的。該3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擔任家管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明確;至於證人吳貴美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上述3筆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馬榮祥之公司使用,伊並非人頭借戶等語,惟查證人吳貴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作何用途、其投資馬榮祥公司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並表明該等貸款利息均由馬榮祥公司在繳納,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吳貴美自己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再參以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吳貴美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貴美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4)借款名義人馬耿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13、24所示):馬耿崑在87年、88年、89年度所申報之所得均僅有50餘萬元,有卷附馬耿崑之所得稅資料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第100-104頁),豈有能力可以陸續借貸2500萬元、950萬元、10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13、24所示)等高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馬耿崑僅為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借戶無誤。(5)證人吳翠華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臺中市欣翔建設有限公司工作1、20年(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擔任總機及一般行政工作,每週工作3、4天,每月薪水新臺幣2萬多元,87年、88年間我婆婆生病後即離職」、「(問:你於87年8月及89年7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及250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當時是欣翔公司負責人馬榮祥找我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便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2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馬榮祥負責,我有親自辦理辦保,抵押土地為馬榮祥負責提供,貸款由馬榮祥運用,利息由馬榮祥繳交」、「(問:你於上數項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款是否由你本人所親自簽章?)是的。該2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及25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之價值我不清楚,有關貸款手續都由馬榮祥負責辦理」、「(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要照顧我婆婆,所以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
1、2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問:你前述與馬榮祥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你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均不清楚」等語,查證人吳翠華於上述借款時間,因要照顧伊婆婆而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1、2萬元,也沒有其他財產,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500萬元及7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9所示)等鉅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翠華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6)借款名義人陳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己○○於92年3月11日調查站筆錄已供述:伊在陳塗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未填寫任何年收入等語,並有陳塗個人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第18頁),再參以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為馬榮祥等人,且該等貸款於核貸日(87年3月20日)貸放予陳塗後,其中大部分放貸款項旋即於同日轉匯至馬榮祥之帳戶內,此有陳塗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第二冊第24頁),堪信上開貸款係供馬榮祥在使用,借款戶陳塗應僅為馬榮祥之人頭借戶。(7)證人吳清龍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你於民國88年10月及89年7月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馬榮祥辦理的,4100萬元貸款部分,是由馬榮祥及高武孟提供擔保物,3筆450萬元,合計1350萬元部份,是由我及馬榮祥、吳貴美、 許登欽 提供擔保物的,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馬榮祥以我的名義借款所積欠的債務,2300萬元是匯到馬榮祥帳戶內償還債務,50萬元則轉存到李寶猜帳戶內償還馬榮祥所積欠的債務,貸款利息則由馬榮祥負責繳交」、「(問:你於上述期間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貸款款項都是由馬榮祥負責處理,貸款資金也是由馬榮祥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繳交利息我不知道」、「(問:你與馬榮祥是何關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馬榮祥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馬榮祥是生意上的伙伴,都是欣翔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與馬榮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我與馬榮祥也是朋友也是股東,所以同意馬榮祥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等語;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堪認定吳清龍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無誤。至於證人吳清龍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借貸,貸款金額係供伊投資馬榮祥之建設公司,須繳納之利息均自伊存摺扣抵等語。惟查證人吳清龍前揭警詢中所證述之貸款使用情形(亦即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馬榮祥先前以其名義借款所積欠之債務,2300萬元是匯至馬榮祥帳戶內,另50萬元則轉存到李寶猜帳戶內償還馬榮祥所積欠之債務),核與卷附吳清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均相互吻合(參見第二冊第10-13頁),自非虛擬,堪信為真實,再參諸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吳清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具體投資何建設案件、系爭建設案件坐落何處、盈餘如何分配、以何帳戶供為利息扣款之用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不清楚,甚者在經問及上述貸款是否還清時,先證稱:「還沒有的樣子」,其後才改稱:「已經還清了」等語,完全不了解上述貸款之運用及還款情形,在在顯示吳清龍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清龍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8)證人許根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馬榮祥所經營之欣翔建築公司服務20餘年,約在90年間退休」、「(問:你於89年8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我於89年8月間曾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手續委由馬榮祥之子馬倉國辦理,對保時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貸款抵押務土地由馬倉國負責提供,貸款利息由馬倉國繳納,當時是馬榮祥與馬倉國要使用該筆資金,所以馬倉國要我擔任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我本人並沒有取得該筆貸款,該筆貸款由馬榮祥與馬倉國父子拿去運用,至於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農會有無向你辦理徵信調查?)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有無辦理徵信調查我並不清楚」、「(問:你於89年間在欣翔建設公司服務負責何項工作?薪資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負責幫忙找工人同時也在工地擔任泥水工,每月薪水約3、4萬元,我財產只有目前居住之房屋乙間,且該棟房屋為違章建築」、「(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該筆貸款利息由馬倉國負責繳納,至於有無按期繳納我不清楚。我曾經接獲田中鎮農會通知要拍賣該貸款抵押之土地」等語明確;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許根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9)證人李寶猜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何時加入田中農會?)2、3年前要辦借款時才加入,當初借2600萬元投資要用」、「(問:你提供何物擔保?)馬榮祥用他的地幫我擔保」、「(問:你年收入多少?)我不清楚」、「(問:你目前在哪工作?)在家裡工作」、「(問:你們全家年收入多少?)大概100初頭萬元」、「(問:本張個人信用調查表示你填的?)我有簽名,但沒看內容(捏手)」、「(問:表上說你年收入有740萬元?)我沒有說過,是他們經辦的人自己填的,全權給他們處理」、「(問:你借的錢有無還過利息?)沒有」等語;且證人李寶猜於上述借貸時間,係在家中工作,全家收入約100初頭萬元,李寶猜於88年、89年所申報之所得則分別為7萬餘元、17萬餘元,有卷附李寶猜所得稅資料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第105-106頁),證人李寶猜明顯為無資力償還高額債務之人,何能於89年間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3400萬元、26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李寶猜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至於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馬榮祥建設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伊有時候確實有年收入74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證述:伊全家年收入大概100初頭萬元,並未說過年收入有740萬元,是經辦人員自己填的等語,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種田、瓜果,年收入有740萬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後所陳述之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自難採信。又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如何繳納、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投資在馬榮祥何重劃案件、如何分紅等節,均不能清楚交待,顯然李寶猜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李寶猜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李寶猜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是顯然被告己○○明知馬榮祥之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田中鎮農會上開規定,猶再為前揭款項之貸放。然查: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犯意。再者,附表二編號1於85年2月1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7日、編號2於85年8月27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6日、編號3、4、5於86年7月29日展期,最後繳息日為90年8月7日、編號6於87年3月20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1月20日、編號7於87年4月22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2日、編號8於87年6月19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19日、編號9於87年8月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6日、編號10於88年10月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6日、編號11於88年11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6日、編號12於88年11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6日、編號13於88年12月8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6日、編號15於89年4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7日、編號16於88年4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1年9月25日、編號17於88年4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1年9月25日、編號18於88年6月2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1年5月31日、編號20於89年7月4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9月24日、編號21於89年7月4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9月24日、編號22於89年8月7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7日、編號23於89年8月28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8日、編號24於89年11月14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14日等情,非惟公訴人所認定並有各該貸款案附卷可參,據此以觀,除編號24外,馬榮祥大致上尚能正常繳息,顯然唐金登在田中鎮農會有相當之信用。復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且證人戊○○於97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有擔保借款農會的徵信是著重在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為重點,而關於借款人個人資料則係由借款人自行填寫,信用調查表即依借款人之陳述而為等語;證人許應照、甲○○於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係去現場查估,以時價扣掉增值稅再打九折,於徵信過程中並未受到田中鎮農會人員的指示或施壓等語,再參以卷內並無與此相反之證據,足以推翻其等所言並不實在,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則被告丙○○、己○○辯稱田中鎮農會辦理擔保放款,著重在擔保品之估價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田中鎮農會之被告等人依上開辦法核貸,雖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有該等情事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至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證人林采芬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及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曾擔任代書,87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迄今,有與馬榮祥共同投資,係以臺北之土地辦理擔保等語,而證人林采芬於原審97年5月14日審理時仍證稱:伊有於89年1月向田中鎮農會借款4200萬元,和以前的朋友包含馬榮祥一起做臺北市○○段都市更新投資案件等語。而本件貸款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臺北市○○區○○段地號484號、635之8號、635之16至20號土地)乃賴秋月、 陳瑜美 、 蔡崑 謀等人所有,且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賴秋月、陳瑜美、 蔡崑謀 等人,核與前述之人頭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多為馬榮祥或其家人所有、並由馬榮祥或其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更屬有別。且本件貸款該筆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5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14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約公告現值之2倍餘(參見第三冊第112-141頁),更明顯並無高估之情。再者證人林采芬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依卷附林采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參見第二冊第21頁等),亦僅認定其中有300萬元係匯至馬榮祥之帳戶使用。此件較諸上開各件,更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
3.公訴人又以:被告等有對人頭為不實之徵信方式,恣為核貸等情。查,附表二關於個人信用部分,均有借款人個人資料表,且該個人資料表並均有該個人於填表人簽章處簽名、蓋章,而田中鎮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其上資料,或逕依個人資料表轉填至調查表上,或在信用調查表並無記載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田中鎮農會關於各該貸款借戶資料全卷查明屬實,確有登載簡略或逕依借款名義人之資料填載之情,然上開借款名義人均有親自為對保蓋章,卷內又有其個人資料可資比對,被告等因本件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擔保,估價、擔保既無不實,縱然被告有未確實徵信之情,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等有故為登載不實之事證下,亦難遽認被告等依借款名義人所載之資料所為之登載,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尚難因此推論其等有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之核貸,係經被告丙○○、己○○或案外人戊○○、甲○○依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抵押擔保品,經送被告丁○○審核、同案被告許重光核定後,而貸放予唐金登等人,且於初核貸予唐金登等人之時,審核其等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並無超貸,亦無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核貸具合理性,則其等所為之不動產調查表自亦無不實可言,雖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信用調查表簡略或依借款名義人填載之情,惟本件既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擔保,估價、擔保既無不實,縱然被告等上情之行政違失,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等有故為登載不實之事證下,亦難遽認被告等依借款名義人所載之資料所為之登載,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尚難因此推論其等有背信之犯行。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附表一:唐金登關聯戶貸款案┌──┬───┬───┬──────────┬────┬────┬──────┐│編號│借款│名義人│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貸款金額│估價金額│附註│││時間││所有權人均為唐金登及││(每坪)│(所違背之義│││││林金玉│││務)│├──┼───┼───┼──────────┼────┼────┼──────┤│1│82.11│陳海明│彰化縣田中鎮中央194│1450萬元│30萬元│1、資金流入│││││之4、之5號,425號、│最後繳息││唐金登之帳戶│││││425之5號│88.5.20││,係「分散借││││││到期日││款,集中使用││││││││」。││││││││2、黃六於83││││││││年11月16日持││││││││其所有坐落中││││││││央段195地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上開銀行每坪││││││││僅估價為21萬││││││││元。││││││││另黃六持同一││││││││土地於82年7││││││││月20日向台灣││││││││銀行貸款,每││││││││坪僅估價為4││││││││萬2000元。││││││││3、田中農會││││││││未對陳海明徵││││││││信,顯違背任││││││││務。│├──┼───┼───┼──────────┼────┼────┼──────┤│2│83.10│翁武仁│彰化縣○○鎮○○段43│1500萬元│22萬元│1、資金均流││││(個人│0之6號│最後繳息││入唐金登之帳││││信用調││88.5.12││戶。││││查表上││││2、卓東溪於9││││載借款││││2年3月持其所││││人無財││││有中央段430││││產。被││││之5地號土地││││告等人││││向台中商業銀││││仍予以││││行貸款,每坪││││貸放15││││僅估價為16萬││││00萬元││││元。││││)││││3、翁武仁係││││││││人頭貸款人,││││││││被告等竟未對││││││││其為徵信,顯││││││││違背渠等之任││││││││務,且翁武仁││││││││之信用調查表││││││││上載無財產,││││││││被告等人竟未││││││││增加擔保品仍││││││││予以核貸│├──┼───┼───┼──────────┼────┼────┼──────┤│3│83.11│陳海明│彰化縣○○鎮○○段43│500萬元│22萬元│同上││││徵信表│0之6號│最後繳息││││││上載本││88.5.12││││││人無財││││││││產│││││├──┼───┼───┼──────────┼────┼────┼──────┤│4│84.7│唐明陽│彰化縣○○鎮○○段17│1400萬元│32萬元│ 唐家 父子至87││││唐金登│6之4、321之2號│最後繳息││.7月計借貸8││││之子││88.7.02││000餘萬元。│├──┼───┼───┼──────────┼────┼────┼──────┤│5│84.10.│唐金登│彰化縣○○鎮○○段42│1500萬元│30萬元│★比較:│││28││5之1號│最後繳息││王陳丹持其所││││││88.10.28││有位於彰化縣│││││││○○○鎮○○段││││││││357之3地號││││││││土地(地目:││││││││田)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6766元。│├──┼───┼───┼──────────┼────┼────┼──────┤│6│85.05│唐金登│彰化縣○○鎮○○段32│1300萬元│35萬元│低價高估│││││6之1地號│最後繳息││★比較:鄰近││││││89.12.02││中央段327││││││││地號,85年││││││││8月由案外││││││││人陳志昌持││││││││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抵││││││││押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1萬296││││││││0元,每坪││││││││約為4萬2,5││││││││12元。陳志││││││││昌於84年2││││││││月8日持同││││││││一土地向台││││││││灣銀行申貸││││││││,每坪僅估││││││││價為中農會││││││││估價顯然不│││││││6萬元。田││││││││實。││││││││├──┼───┼───┼──────────┼────┼────┼──────┤│7│85.07│唐明陽│彰化縣○○鎮○○段32│850萬元│20萬元│王雯華持其位│││││3之3、之4、之5地號│最後繳息││於彰化縣田中││││││89.10.0○○○鎮○○段323││││││││之8及323之9││││││││地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每坪僅估││││││││價為14萬元。│├──┼───┼───┼──────────┼────┼────┼──────┤│8│85.08│唐明陽│彰化縣○○鎮○○段16│1450萬元│23萬元│低價高估│││││0號│最後繳息││比較鄰近158││││││88.5.26││地號之土地:││││││││79年2月,由││││││││許金雄持向該││││││││農會辦理貸款││││││││,該農會估價││││││││每坪5萬元。│├──┼───┼───┼──────────┼────┼────┼──────┤│9│85.12│唐金登│彰化縣○○鎮○○段40│1000萬元│23萬元│★曾相林於85│││││5之1地號、407地號│最後繳息││年11月持其所││││││88.09.05││有位於彰化縣│││││││○○○鎮○○段││││││││406之7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上開銀行每平││││││││方公尺僅估價││││││││為1萬2497元││││││││。(每坪約4││││││││萬元)。│├──┼───┼───┼──────────┼────┼────┼──────┤│10│86.05│唐金登│彰化縣○○鎮○○段42│450萬元│30萬元││││││3之2、427之1地號。│最後繳息││││││││90.3.20│││├──┼───┼───┼──────────┼────┼────┼──────┤│11│87.7│唐金登│彰化縣○○鎮○○段44│380萬元│20萬元│1、至此唐家│││││1地號│最後繳息│(該筆土│父子共計向田││││││89.9.23│地估價尚│中農會貸款86│││││││符實情)│30萬元,超過││││││││6000萬元之上││││││││限,違反農會││││││││信用部之授信││││││││限額。││││││││2、蕭家勳91││││││││年10月持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443之20地號││││││││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每坪僅估價為││││││││12萬元。│├──┼───┼───┼──────────┼────┼────┼──────┤││││││共1億││││││││2080萬元││└──┴───┴───┴──────────┴────┴────┴──────┘附表二:
┌──┬───┬───┬──────────┬────┬────┬──────┐│編號│貸款│借款名│借款地號及所有權人│貸款金額│估價金額│違反之義務│││時間│義人│連帶保證人│││額。│├──┼───┼───┼──────────┼────┼────┼──────┤│1│85.2.1│吳美桃│彰化縣○○鎮○○○段│1673萬元│15萬元││││6││358之3地號│最後繳息│││││││所有權人:馬榮祥│89.11.27│││││││連帶保證人:馬榮祥、││││││││莊美英││││├──┼───┼───┼──────────┼────┼────┼──────┤│2│85.8.2│高孟武○○○鎮○○鎮○街段72│2000萬元│28萬元│1、低價高估│││7││7、735、737地號。│最後繳息││★謝力行89年│││☆││所有權人:馬榮祥│89.11.16││9月持其所有│││89.4.2││連帶保證人:馬榮祥、││○○○鎮○街段│││6││莊美英│││735地號土地││││││││向台灣土銀行││││││││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1││││││││萬8772元(每││││││││坪約6萬2000││││││││元)。││││││││2、徵信不實││││││││高武孟為人頭││││││││貸款人,復無││││││││何收入。│├──┼───┼───┼──────────┼────┼────┼──────┤│3│86.7.2│吳貴美○○○鎮○街段707之13│2060萬元│15萬元│低價高估│││9││至17地號,708、713至│最後繳息││比較:鄰近地│││││717地號(為馬榮祥所│89.11.29││段707之7、之│││││有)│90.8.7││8、之17地號│││││連帶保證人:馬榮祥、│││於90年9月由│││││吳翠華、馬耿崑│││陳明安持向國││││││││泰人壽貸款,││││││││每坪僅價估為││││││││8萬3000元及8││││││││萬4000元││││││││★同段707之6││││││││、之17,由谷││││││││學華於90年8││││││││月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僅為2萬││││││││3631元(每坪││││││││約為7萬元)││││││││。證明田中農││││││││會估價不實。│├──┼───┼───┼──────────┼────┼────┼──────┤│4│同上│馬耿崑│同上│2500萬元│同上││││││連帶保證人:馬榮祥、│最後繳息│││││││吳貴美、吳翠華│90.8.7│││├──┼───┼───┼──────────┼────┼────┼──────┤│5│同上│吳翠華│同上│2500萬元│同上│為人頭貸款戶│││││連帶保證人:馬榮祥、│最後繳息││,為馬榮祥代│││││吳貴美、馬耿崑│90.8.7││辦貸款。顯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6│87.3.2│陳塗│臺北市○○段○○段602│2200萬元│75萬元││││0││地號│最後繳息│││││││所有權人:陳塗│90.01.20│││││││連帶保證人: 陳康泰 、││││││││馬榮祥││││├──┼───┼───┼──────────┼────┼────┼──────┤│7│87.4.2│吳貴美│臺北市○○路○○段475│1000萬元│60萬元│為人頭貸款戶│││2││、623地號│最後繳息││,馬榮祥代辦│││││所有權人:馬榮祥│89.11.22││貸款,顯為分│││││連帶保證人:馬榮祥、│││散借款,及中│││││高武孟│││使用。再吳貴│├──┼───┼───┼──────────┼────┼────┤美無任何收入││8│87.6.1│吳貴美│南投縣○里鎮○○段21│最後繳息│15萬元│,被告等人竟│││9││7、281、283、291地號│89.11.19││基於犯意聯絡│││││所有權人:馬榮祥│││,為不實徵信│││││連帶保證人:馬榮祥、│││而予核貸。│││││莊美英、馬倉國│││││├───┼───┼──────────┼────┼────┼──────┤││同上│同上│南投縣○里鎮○○○段│同上│11萬元││││││354之2、之3、352之2││││││││所有權人:馬榮祥││││││││連帶保證人:馬榮祥、││││││││莊美英、馬倉國│││││├───┼───┼──────────┼────┼────┼──────┤│││││以上││││││││二筆共貸││││││││1900萬元│││├──┼───┼───┼──────────┼────┼────┼──────┤│9│87.8.6│吳翠華│臺北市○○區○○段635│700萬元│60萬元│鄰近635之8地│││││之11、632地號│最後繳息││號土地於89年│││││所有權人:莊美英│89.11.06││1月向同一農│││││連帶保證人:馬榮祥、│││會貸款,竟將│││││莊美英│││每坪高估為14││││││││40萬,顯有低││││││││價高估。吳翠││││││││華僅為人頭貸││││││││款人。│├──┼───┼───┼──────────┼────┼────┼──────┤│10│88.10.│吳清龍│臺北市○○○段○段478│4100萬元│160萬元│被告等為不實│││6││地號│最後繳息││徵信,逕予於│││││所有權人:高武孟│89.11.06││吳清龍之個人│││││連帶保證人:馬榮祥、│││信用調查表填│││││高武孟│││載吳清龍不實││││││││之年收入。│├──┼───┼───┼──────────┼────┼────┼──────┤│11│88.11.│高武孟│南投縣○里鎮○○段│850萬元│7萬元││││26││507地號、枇杷城段361│最後繳息│││││││之3│89.11.26│││││││所有權人:馬榮祥、莊││││││││美英││││││││連帶保證人:馬榮祥、││││││││陳照明、 莊英美 ││││││││││││├──┼───┼───┼──────────┼────┼────┼──────┤│12│88.11.│高武孟○○里鎮○○○段331、│950萬元│9萬元││││26││332、330之1、埔里鎮│最後繳息│││││││ 忠孝段 181、182地號│89.11.26│││││││所有權人:馬榮祥││││││││連帶保證人:馬榮祥││││││││││││├──┼───┼───┼──────────┼────┼────┼──────┤│13│88.12.│馬耿崑○○○鎮○○段1378、13│950萬元│7萬元││││8││66地號│最後繳息│││││││所有權人:莊美英│88.11.08│││││││連帶保證人:莊美英、││││││││馬榮祥││││││││││││├──┼───┼───┼──────────┼────┼────┼──────┤│14│89.1.1│林采芬│臺北市○○區○○段484│4200萬元│140萬元│1、635之8及│││9││、635之8、之16至20號│最後繳息││16至20地號均│││││所有權人:賴秋月│90.09.21││屬畸零地,變│││││連帶保證人:賴秋月、│││現性不足,竟│││││馬榮祥、莊美英、蔡崑│││未為合理之估│││││謀、陳瑜美│││價,且恣為高││││││││估。(公告現││││││││值即僅為55萬│││││││││5317元)││││││││2、為人頭戶││││││││,被告等人仍││││││││未為徵信。│├──┼───┼───┼──────────┼────┼────┼──────┤│15│89.4.2│高武孟○○○鎮○街段727、735│2200萬元│15萬元││││6││、737地號(馬榮祥等4│最後繳息│││││││人所有)│89.11.27│││││││所有權人:馬榮祥等4││││││││人││││││││馬倉國、吳美桃、 邱阿 ││││││││溝、馬月美│││││││連帶保證人:馬榮祥、│││││││││││││││││││├──┼───┼───┼──────────┼────┼────┼──────┤│16│89.4.2│許根│南投縣○里鎮○○段33│4000萬元│每平方公│為人頭戶,被│││6││8、338之7至338之17、│91.9.25│尺5萬│告等人為不實│││││338之26至338之32地號│清償│4545元(│之徵信。│││││所有權人:馬榮祥││每坪約15││││││連帶保證人:莊美英││萬元││├──┼───┼───┼──────────┼────┼────┼──────┤│17│89.4.2│吳清龍│南投縣○里鎮○○段33│2000萬元│同上││││6││8、338之7至338之17、│91.9.25│││││││338之26至338之32地號│清償│││││││所有權人:馬榮祥││││││││連帶保證人:馬榮祥、││││││││莊美英││││├──┼───┼───┼──────────┼────┼────┼──────┤│18│89.6.2│李寶猜│南投縣○里鎮○○段24│3400萬元│每平方公│被告等人為不│││││2、242之27至242之48│91.5.31│尺估價為│實之徵信,恣│││││地號23筆土地│清償│4萬8485│於李寶猜之個│││││││元(每坪│人信用調查表│││││││約14萬元│上填載年收入│││││││)│為700餘萬。│├──┼───┼───┼──────────┼────┼────┼──────┤│19│89.7.4│吳清龍○○○鎮○街段○○○○號│450萬元│20萬元││││││(為馬榮祥所有)│最後繳息│││││││所有權人:馬榮祥│90.9.24│││││││連帶保證人:馬榮祥、││││││││莊美英││││││││││││├──┼───┼───┼──────────┼────┼────┼──────┤│20│同上│同上│同上段712地號(同為│450萬元│20萬元││││││馬榮祥所有)│最後繳息│││││││連帶保證人:馬榮祥、│90.9.24│││││││莊美英、吳貴美││││││││││││├──┼───┼───┼──────────┼────┼────┼──────┤│21│同上│同上│同上段710地號(同為│450萬元│20萬元││││││馬榮祥所有)│最後繳息│││││││連帶保證人:馬榮祥、│90.9.24│││││││莊美英、許登欽││││├──┼───┼───┼──────────┼────┼────┼──────┤│22│89.8.7│李寶猜○○○鎮○街段744、745│2600萬元│15萬元││││││地號(為馬榮祥所有)│最後繳息│││││││連帶保證人:馬榮祥、│89.11.7│││││││馬倉國││││││││││││├──┼───┼───┼──────────┼────┼────┼──────┤│23│89.8.2│許根○○○鎮○街段738、743│2000萬元│15萬元││││8││地號(為馬倉國所有)│最後繳息│││││││連帶保證人:馬榮祥、│89.11.28│││││││馬倉國││││││││││││├──┼───┼───┼──────────┼────┼────┼──────┤│24│89.11.│馬耿崑│斗六市○○○段 朱丹灣 │1040萬元│20萬元││││14││小段五六四地號(許根│最後繳息│││││││所有)│89.11.14│││││││連帶保證人:馬榮祥、││││││││許根││││├──┼───┼───┼──────────┼────┴────┼──────┤│││││共計貸得4億5840萬│││││││元││└──┴───┴───┴──────────┴─────────┴──────┘表10.1:
┌─┬─────────┬────┬────┬────┬────┬────┐│編│擔保品│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貸款金額│鑑估單價│鑑估總價││號││(㎡)│(㎡)││(坪)││├─┼─────────┼────┼────┼────┼────┼────┤│1│彰化縣○○鎮○○段│434│1萬元;│1,450│19萬│2,552萬│││地號194之4號、194││1萬4,000│萬元│4,459元│9,584元│││之5號、425號、425││元││││││之2號││││││├─┼─────────┼────┼────┼────┼────┼────┤│2│彰化縣○○鎮○○段│769.66│7,500元│1,500│18萬│4,372萬│││地號430之6號│││萬元│7,819元│8,448元│├─┼─────────┼────┼────┼────┼────┼────┤│3│彰化縣○○鎮○○段│769.66│7,500元│500│18萬│2,131萬│││地號430之6號│││萬元│7,819元│零981元│├─┼─────────┼────┼────┼────┼────┼────┤│4│彰化縣○○鎮○○段│334.12│12,940元│1,400│21萬零│2,131萬│││地號176之4號、321││12,345元│萬元│851元│零981元│││之2號││││││├─┼─────────┼────┼────┼────┼────┼────┤│5│彰化縣○○鎮○○段│251││1,500│18萬零│2,129萬│││地號425之1號││1萬│萬元│681元│8,307元││├─────────┼────┤3,025元│├────┤│││彰化縣○○鎮○○路│860.53│││757萬││││258號(建號103號)││││9,624元││├─┼─────────┼────┼────┼────┼────┼────┤│6│彰化縣○○鎮○○段│236││1,300│17萬│1,526萬│││地號326之1號、336││1萬│萬元│4,041元│9,461元│││之2號、341號││7,000元│││││├─────────┼────┤│├────┤│││彰化縣○○鎮○○路│330.30│││284萬││││280號(建號317號)││││4,660元││├─┼─────────┼────┼────┼────┼────┼────┤│7│彰化縣○○鎮○○段│362│8,000元│850│17萬│1,905萬│││地號176之2號、176│││萬元│4,041元│8,381元│││之3號、194之3號、││││││││322之3號、322之4號││││││││、323之3號、323之4││││││││號、323之5號││││││├─┼─────────┼────┼────┼────┼────┼────┤│8│彰化縣○○鎮○○段│647│9,810元│1,750萬│18萬│3,527萬│││地號160號│││元│零241元│6,279元│├─┼─────────┼────┼────┼────┼────┼────┤│9│彰化縣○○鎮○○段│260.03│1萬│1,000│17萬│1,368萬│││地號405之1號、407││7,823元│萬元│4,041元│9,920元│││號││││││├─┼─────────┼────┼────┼────┼────┼────┤│11│彰化縣○○鎮○○段│108│2萬元│380萬元│16萬零│523萬│││地號441號││││263元│5,802元│└─┴─────────┴────┴────┴────┴────┴────┘表10.2:
┌─┬─────────┬────┬────┬────┬────┬────┐│編│擔保品│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貸款金額│鑑估單價│鑑估總價││號││(㎡)│(㎡)││(坪)││├─┼─────────┼────┼────┼────┼────┼────┤│1│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838│1萬│1,673萬│9萬│2,527萬│││段地號358之3號││1,000元│元│9,688元│零402元│├─┼─────────┼────┼────┼────┼────┼────┤│2│南投縣○里鎮○○段│640.46│1萬│2,000│18萬零│3,505萬│││地號792號、792之1││2,000元│萬元│961元│9,182元│││至5號││││││├─┼─────────┼────┼────┼────┼────┼────┤│3│雲林縣○○鎮○街段│2,319.57│1萬│2,060│13萬│9,347萬│││地號707號、707之1││7,000元│萬元│3,215元│3,052元│││至17號、708號、713││││││││至717號││││││││(重劃前:雲林縣北││││││○○○鎮○街段地號53之││││││││1號、53之8號)││││││├─┼─────────┼────┼────┼────┼────┼────┤│4│同上│同上│同上│2,500萬│同上│同上││││││元│││├─┼─────────┼────┼────┼────┼────┼────┤│5│同上│同上│同上│2,500萬│同上│同上││││││元│││├─┼─────────┼────┼────┼────┼────┼────┤│6│臺北市○○段○○段│196│16萬│2,200│80萬│4,782萬│││地號602號│(土地)│8,000元│萬元│6,595元│2,994元│││臺北市○○○路○段│47.52│││││││59巷29弄9號(建號│(建物)│││││││4993號)、11號(建││││││││號499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北市○○○路○段││││││││59巷60號、││││││││臺北市○○○路○段││││││││59巷29弄11之1號││││││├─┼─────────┼────┼────┼────┼────┼────┤│7│臺北市○○段○○段│76│16萬│1,000│57萬│1,323萬│││地號475號、623號臺│(土地)│8,000元│萬元│6,538元│1,989元│││北市○○○路○段59│84.87│││;││││巷44弄21號(建號496│(建物)│││57萬││││2號)、臺北市中山北││││4,621元││││路2段59巷27弄6號(││││││││建號4972號)││││││├─┼─────────┼────┼────┼────┼────┼────┤│8│南投縣○里鎮○○段│414.10│1萬│1,900│11萬零│3,395萬│││地號217號、281號、││1,000元│萬元│864元│零│││283號、291號│││││309元││├─────────┼────┤├│────┤│││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630│││10萬││││段地號354之2號、││││5,276元││││354之3號、352之2號││││││││、353之2號、351之3││││││││號││││││├─┼─────────┼────┼────┼────┼────┼────┤│10│臺北市○○段○○段│247.74│16萬│4,100│68萬│6,919萬│││地號478號│(土地)│5,000元│萬元│2,023元│7359元│││建物22筆:│1,209.98│││││││臺北市○○路○巷15│(建物)│││││││號(建號4788號)、││││││││臺北市○○路○巷13││││││││號(建號4789號)、││││││││臺北市○○路○巷11││││││││弄1號(建號4793號)││││││││、││││││││臺北市○○路○巷11││││││││弄1號(建號4796號││││││││)、││││││││臺北市○○路○巷11││││││││弄3號4樓(建號││││││││4800號)、││││││││臺北市○○路○巷11││││││││弄3號4樓之2(建號││││││││4815號)、││││││││臺北市○○路○巷11││││││││弄3號4樓之3(建號││││││││4816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之3(建號4810││││││││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建號4811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建號4812號)││││││││、││││││││臺北市○○路○巷15││││││││號(建號4813號)、││││││││臺北市○○路○巷15││││││││號4樓之1(建號4814││││││││號)││││││││、││││││││臺北市○○路○巷15││││││││號4之1(建號4802號││││││││)、││││││││臺北市○○路○巷15││││││││號4樓之4(建號4804││││││││號)、││││││││臺北市○○路○巷15││││││││號4樓(建號4803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之2(建號4805││││││││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之3(建號4806││││││││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之1(建號4807││││││││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之4(建號4808││││││││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之2(建號4809││││││││號)、(建號4817號)││││││││、(建號4818號)││││││├─┼─────────┼────┼────┼────┼────┼────┤│11│南投縣○里鎮○○段│520.38│1萬│850│6萬│1,478萬│││地號507號││1,000元│萬元│6,161元│2,979元││├─────────┼────┤││────┤│││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238.40│││6萬零││││段地號361之3號││││573元││├─┼─────────┼────┼────┼────┼────┼────┤│12│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889.17│1萬│950│8萬│2,304萬│││段地號330號、331號││1,000元│萬元│2,924元│4,930元│││、332號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182號│││││││├─────────┼────┤││────┤│││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48.08│││5萬零││││段地號330之1號南投││││909元││││縣○里鎮○○段地號││││││││181號││││││├─┼─────────┼────┼────┼────┼────┼────┤│15│雲林縣○○鎮○街段│1012.94│1萬│2,200│12萬│3,739萬│││地號727號、735號、││7,000元│萬元│2,039元│4,627元│││737號││││││├─┼─────────┼────┼────┼────┼────┼────┤│16│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2,779│1萬│4,000│14萬│1億2,393│││段地號338號、338之││3,000元│萬元│7,434元│萬│││7至17號、338之26至│││││9,677元│││32號││││││├─┼─────────┼────┼────┼────┼────┼────┤│17│同上│同上│同上│2,000│同上│同上││││││萬元│││├─┼─────────┼────┼────┼────┼────┼────┤│18│南投縣○里鎮○○段│1538.91│1萬│3,400│14萬│6,863萬│││地號242號、242之27││3,000元│萬元│7,434元│3,325元│││至48號││││││├─┼─────────┼────┼────┼────┼────┼────┤│20│雲林縣○○鎮○街段│69.11│1萬│450│14萬│512萬│││地號712號││5,491元│萬元│7,434元│3,184元││├─────────┼────┤││────┤│││雲林縣○○鎮○○路│212.80│││204萬零││││86號(建號2613號)││││971元││├─┼─────────┼────┼────┼────┼────┼────┤│21│雲林縣○○鎮○街段│69│1萬│450│14萬│509萬零│││地號710號││7,000元│萬元│7,434元│273元││├─────────┼────┤││────┤│││雲林縣○○鎮○○路│209.88│││201萬││││90號(建號2611號)││││2,965元││├─┼─────────┼────┼────┼────┼────┼────┤│22│雲林縣○○鎮○街段│1040.71│1萬│2,600│11萬零│3,490萬│││地號744號、745號││7,500元│萬元│864元│1,625元│├─┼─────────┼────┼────┼────┼────┼────┤│23│雲林縣○○鎮○街段│788.33│1萬│2,000│11萬零│2,643萬│││地號738號、743號││7,500元│萬元│864元│7,719元│├─┼─────────┼────┼────┼────┼────┼────┤│24│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277.03│2萬│1,040│14萬│1,235萬│││段朱丹灣小段地號││5,850元│萬元│7,434元│5,167元│││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