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迄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申請保留勞工保險年資。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現部字第七四七一○號書函復以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原告曾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未便依上開規定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等語。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八五保給字第六○一六○○○號書函復原告,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現部字第七四七一○號書函核定不得保留勞保年資有案,且其申報加保時已逾六十歲,保險年資中斷亦逾二年,原有勞保年資又不能保留,自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再參加勞保部分,原告以被告已准其加保而未提起再訴願)。原告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保留以往勞保年資,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現部字第七四七一○號書函核定未准其保留保險年資,其遲於八十五年九月始提出爭議審議申請,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申請期限,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所屬現金支付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現部字第七四七一○號書函第三點之釋示,認為「爾後退出公保再參加勞保時,其以往之勞保年資,仍予承認」,不提起爭議乃屬常情。復查政府機關所為攸關人民權益之處分,其意思表示必明確易解,使當事人知所依循。綜觀本書函之段落排列次序與全文意涵,就原告之立場解讀與認知,自然以列於後段之「 台端爾 後退出公保再參加勞保時,其以往有效之勞保年資,仍予承認」為準據,否則,原告為維護應享權益,必然依法據理提起爭議,為殆無疑義之舉措。又被告印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所載「申請保留年資注意事項」內,其規定不得申請保留事項,僅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未滿一年者」而別無任何限制,如謂「曾請領現金給付者不得申請」,此區區十二字理應一併載入。其不應為而為而應為竟不為被告處理本案之作為,顯然失當!至於勞委會暨行政院於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所稱:「該書函第三點之文字,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乙節,顯然並未翔實審閱本書函全文及原告陳述之理由,原告對此斷章取義之決定,殊難信服!蓋以「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乃行政處分最基本之原則,原告信賴公權力之行使,係認為「行政處分具有讓當事人信賴之公信力」,因而對本書函第三點所作之釋示深信不疑,此實係原告不提起爭議之關鍵!有關上述論點,可從本書函之全文中一目瞭然!其第二點係說明「依照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因原告曾請領配偶生育給付,未便保留原有勞保年資。」而其第三點則指出:「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保時,其以往有效之勞保年資,應予併計。』台端爾後退出公保再參加勞保時,其以往有效之勞保年資,仍予承認。」以上釋示,語意至為明確,依照行文順序解讀,任何人皆必然以其第三點釋示係針對原告所為之答覆。因此,所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審議或訴願之理由,根本無法成立。二、被告所屬現金支付部答覆原告書函,並無有關行政救濟片語隻字之指示。因此,對監理會所作之審定及勞委會、行政院所作之決定:「此係訓示規定,原處分書縱未為該項記載,訴願人如不服處分,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審議。」原告不能接受。蓋以原告信賴該書函第三點所作之明確釋示,認無提起爭議之必要。退一步言,若謂「此係不必記載之訓示規定」,則在駁回原告之審定書與決定書上何以均記載所稱「不必記載之訓示」﹖三、勞委會所稱「原告勞保年資中斷已逾二年」乙節,尤屬罔顧事理!試問:原告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退出勞保,因參加公務人員訓練及候缺分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到職後參加公保,中斷時間,即使不計入參加公務人員訓練及候缺分發時間,亦不過三個月。原告任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再就業即申請參加勞保,中斷之時間亦僅三個半月;至於原告在參加公保期間無法重複參加勞保,係屬身不由己之事實。因此,被告所謂「勞保年資中斷已逾二年」之說,實不知本據為何﹖而監理會、勞委會亦竟援引其說;其審理本案之公正性殊堪置疑!四、謹再依據法理論證原告以往參加勞保年資應予承認並於日後退出勞保時併予計算請領老年給付之理由如左:⒈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訂定:「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給付。」其列舉包涵之項目共為七種,絕非僅為某種單項保險,應毋庸爭議。若因原告曾請領配偶生育給付,即將以往長達二十二年又七個月之勞保年資一筆勾銷,置原告晚年生計於不顧,不僅嚴重損害原告應享之權益,尤其背悖勞工保險立法之精神,因此,被告所屬現金支付部答覆原告書函所引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曾領現金給付者,即不予保留勞保年資。」既已明顯背悖勞工保險立法精神,且復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同時,勞工保險基本上誠然係政府照顧勞工之措施,惟若就事論事,此項保險既然係被告與加保勞工之契約行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自應立於平等地位而作公平合理之規範,原告在以往二十二年七個月間,善盡投保人義務,按照規定繳納保費,依法應享有包括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等項給付之權益。被告竟然以顯失公平原則,罔顧社會公義、背悖立法精神之規定,剝奪原告依法應享之權益,於法於理,皆屬失當!⒉查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曾請領配偶生育給付,即不再保留勞保年資」之不當條文予以刪除。原告於此時申請保留以往勞保年資,依據「新法優於舊法適用原則」,應屬合於法理。至於勞委會所稱「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因其所引據之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事項,背悖勞保立法精神,且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牴觸,以及其規定顯失公平原則、罔顧社會公義而嚴重剝削加保勞工權益等諸多瑕疵,乃經修法刪除。既然如此,政府權責機關對相關陳情案件,應本諸行政裁量,謀求補救,以維護加保勞工被剝削之權益,始稱正理,殊料被告於答覆時竟以「法不溯及既往」而一錯再錯!蓋以法雖有不溯及既往原則,同時亦有「凡涉及人民權益之處分,於新法、舊法之適用,應審酌立法意旨,擇其對當事人有利或不損害當事人權益之法條適用」之例外。⒊復查當時與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本條文語意明確,並無任何限制。行政院在其駁回原告再訴願決定書之末段亦稱:「...至稱其勞保年資應予保留云云,核屬其再參加勞工保險後,以往年資得否准予合併計算之另一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駁。」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參加勞保,原有勞保年資二十二年又七個月,當然應予併計。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將原處分,爭議事項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否准保留勞保年資部分:㈠勞工保險條例原無被保險人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後,原有勞保年資得予保留之規定,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該條例始增訂第七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並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施行。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勞工保險條例再次修正時,始將前述條文中「未曾領得現金給付」之限制予以刪除。㈡該條例雖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勞保條例時將請領現金給付之限制刪除,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就特定法律所規範之事實應適用該事實發生時有效之法律,縱嗣後該法律修正,其修正後之法律亦不得溯及於前該法律所規範之事實。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並曾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及六十一年五月八日請領配偶生育給付,依轉投公保當時適用之勞保條例規定,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現部字第七四七一○號書函核定不得申請保留原有勞保年資,並無不合。二、至於原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部分,嗣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六勞保二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函示,高雄市濟興慈善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已依規定受理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承保。依照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該條例時,再將上述條文修正為「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並自七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原告於五十年一月一日加保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再參加勞保迄今仍生效中,依上開條例規定,原告將來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時,其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之勞保年資均得合併計算,謹併敍明。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保留以往勞保年資,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現部字第七四七一○號書函以原告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曾領取現金給付,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未便准其保留勞保年資在案。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始提起審議,顯已逾首揭法定期間,監理會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現部字第七四七一○號書函第二點已明確敍明原告曾請領配偶生育給付,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未便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等語,至第三點雖載「台端爾後退出公保後再參加勞保時,其以往有效之勞保年資,仍予承認」,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伊係信賴公權力之行使,致受該書函第三段文字誤導,而未提起審議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書函並未載明如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之文句,致其未申請審議云云,惟此係屬訓示規定,原處分書函縱未為此記載,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其逾期申請審議,係屬程序不合。從而,監理會不予受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既已准由高雄市濟興慈善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為原告申報加保,而原告於五十年一月一日加保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保,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再參加勞保,迄今生效中,則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原告將來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時,其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之勞保年資,均得合併計算,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問題,已可迎刃而解,原告似無再行爭訟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