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信祝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七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七日、十二月八日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於八十一年初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機電系統工程消防栓箱所訂之規格係完全依照日本道路公團消防栓之規格寸及箱門打開方式均相同,並規定㈠投標廠商使用之產品只可選用歐、美、日一家廠牌送審。㈡尺寸規格均需依據格僅日本能美防災公司(以下簡稱能美公司)之產品符合規格,造成能美公司及其在台代理商裕茂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茂行公司)因其獨占地位而為不合理之報價,國工局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又國工局規定決標後送審之廠牌、型號、規格等均需與技術標送審資料一致,不得任意更改,亦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國工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依下列事實,國工局顯有變相指定廠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情事:㈠按國工局於本件工程制訂之構造示意圖,與日本道路公團隧道用消防栓箱基本構造圖,並未對整套向被告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主張其於本工程中對於消防栓箱依照日本道路公團消防栓為簡單結構圖,並不會將以規範。本件國工局制訂之構造示意圖竟連材質均鉅細糜遺加以規範,與一般工程招標構造示意圖不同,顯非僅具參考用,此由本案所有投標廠商均以生產與該構造示意圖相同產品之公司,即日本能美公司製造之產品投標,足以證明國工局之消防栓箱「構造意示圖」並非參考之用。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以其他多家廠商能供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消防栓之圖僅為參考之用為由,認定國工局無變相指定廠牌情事,其認事論理顯不可採。㈡比對國工局之構造示意圖與能美公司之消防栓箱,消防栓組成部分的各項結構剖析圖幾乎完全相同,規格、尺寸及各組件安裝配置幾近一致,各組結構圖列及說明事項之排列位置亦十分雷同,依被告公研釋第○八九號解釋,依法應以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其具有事業性質者,若其招標規範中,就其採購之標的,關於定公司之商品幾近一致者,其所為形同變相指定廠牌,足以排除其他競爭廠牌參與競標,或至少使其在供貨時間或成本立於顯然不利之地位,在此種情形,倘招標單位在程序上復有違反審計法規之情事者,應論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若其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國工局上開「構造示意圖」顯符合上開解釋所謂「關於所開立之規範與特定公司之商品幾近一致者」,其所為形同變相指定廠牌,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㈢查國工局之消防栓箱構造示意圖係仿用日本能美公司消防栓箱之直式正面開啟操作方式,歐美廠商製造的標準消防栓箱規格與國工局所訂規定不符。一般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間緊迫之情況下,其投標作業必優先考慮市場上已符合格的產品,不可能在有限的時間內且無法確知能否得標之情況下,花費可觀的時間及成本另覓其他消防栓箱生產廠商,再依國工局之格之產品,故形式上招標文件雖註明歐美日貨均得投標,然而依客觀事實情形,市場上歐美廠商之現有標準產品之現有產品,而必須會依國工局構造示意圖採用日本能美公司產品參與投標,國工局明知上述情事發生之必然性,顯有指定廠牌之實。㈣國工局於招標文書上指明投標廠商須出具製造商、供應商資格證明及代理商證明。依一般工程招標實務,如產品製造商屬國內公司或外國公司在台有分支機構者,則提出製造商之資格證明;若產品製造商為外國公司在台無分支機構者,則須在提供在台代理商之證明,此要求之目的是為確保產品日後在台灣有專人負責,提供穩定品質之維修服務。本案開始投標之時,國內並無製造商製造符合國工局指定之規格產品,而當時生產符合國工局指定規格之消防栓箱且在台有正式代理商者僅有日本能美公司。國工局「構造示意圖」與能美公司消防栓箱美公司廠牌參與投標並提出裕茂行為其代理商之證明,爭取得標,未有人提出其他廠牌。本案投標文書中既規定廠商提出代理商證明,依工程招標實務慣例,對於外國在台無分支機構之製造供應商之產品,廠商有義務提出代理商證明之事實並不因投標廠商未就投標文書與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不符提出質疑或未與國工局溝通,即可推斷國工局應無要求必須提供具代理商證明之意圖,其理至明。又查,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產業問卷調查結果,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指稱其自七十二年公司成立起即可供應相關代理廠牌,及可提供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廠牌有日本沖、宮田及松下等,以及金暉公司可供應日本宮田、松下探及立殼堀等廠牌為由,認定國工局並無變相指定廠牌。唯查此問卷調查是在八十四年六月間進行。本案開始投標時間在八十一年間,台灣松下公司及金暉公司何時取得符合國工局指定規格之日本製造商之在台代理商資格可供應產品,問卷調查報告未詳載說明。此外所謂「可供應」與「代理」在法律上之定義不同。任一貿易進口商均可向國外製造商買進特定產品,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但該貿易進口商並不因其買進特定產品在國內供應該產品而當然成為該外國製造商之在台代理商。「代理商」適用民法五百五十八條代辦商之定義,在一定處所或區域以委任商號之名義辦理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問卷調查只顯示台灣松下公司及金暉公司可供應日本消防栓箱產品,但除裕茂行外,並未顯示台灣松下公司及金暉公司具有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明能美公司以外之其他日本廠商在本案招標時是否生產製造消防栓箱。故此問卷調查結果根本不足以證明招標時有符合招標規範之其他製造廠商。再訴願機關率爾憑問卷調查之結果論定有其他廠商產品符合招標規格,故國工局無指定廠牌情事,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㈤依本件工程技術投標書二、「審核項目」,投標商於投技術標時,須檢附⑴特定條款內規定之供應(製造)廠商資格或代理證明;⑵供應(製造)廠商業績證明;⑶主要審核表明該欄是誤載,遺漏「或」字,應為供應商或代理證明云云,按有關要求供應(製造)廠資格或代理證明之用意,中興顧問社工程師 曾義詔 在被告處陳述筆錄表示此條款訂定目的,主要是保固期間過後有維修服務之必要,如果國外廠商在國內沒有代理商,如何確保保固期間過後之維修服務,且依過去工程慣例之要求,如國外製造商在台無分支機構,則須在台有代理商,方符合投標之要求。㈥行政院決定書內自承,興社工業公司曾函覆公平會,說明該公司自七十二年即取得英國ANGUS廠牌在台代理權,臺灣三崎公司謂其代理POTTERROEMER廠牌,然而依前開㈢所述情形及依客觀事實情形,市場上歐美廠商之現有標準產品之歐美廠商之現有產品,即投標商顯無可能以英國ANGUS廠牌與POTTERROEMER廠牌參與競標,必定會尋求日本產品參與競標,故行政院決定書以興社工業公司取得英國AN
GSU廠牌在台代理權,臺灣三崎公司謂其長期代理POTTERROEMER廠牌,進而認定國工局無變相指定廠牌情事,顯不可採。㈦如上述,投標商客觀事實上必須尋求日本產品參與競標,而依台灣松下公司、金暉公司、康晉公司及宇宙公司所填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消防栓箱調查表」可知,四家公司中僅台灣松下公司、金暉公司可提供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消防栓有代理權,又遍觀本件工程團標準之消防栓台灣有代理行,依上開技術投標書二、「審核項目」⑴規定,投標商顯無其他選擇,僅得以裕茂行所代理之日本能美公司產品作為投標時產品。依中興顧問社工程師曾義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於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公平會所作陳述紀錄,可知中興顧問社於種調查,中興顧問社應可知僅裕茂行為日本能美公司代理商,並將該等資料報告予國工局,國工局亦明知此等事宜,國工局卻仍於技術投標書二、「審核項目」規定,投標廠商須檢附⑴特定條款內規定之供應商(製造)商資格或代理證明,故國工局顯有變相指定廠牌之實。㈧按一般工程投標書中有關建材選用,皆會規定投標廠商可選用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同級品」字樣,其目的除為避免免投標廠送審廠牌之廠商藉機哄抬價格,影響得標廠商權益,亦可避免造成投標商僅能與單一廠商訂約,而無其他選擇餘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三六四號函說明二:「...可知為避免投標商提送單一廠牌送審得標後,該廠牌之廠商藉機哄抬價格,影響得標廠商權益,招標單位應允許得標廠商得於決標後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及符合原查國工局經常辦理工程招標,國工局就一般工程招標建材選用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所述應知之甚明,國工局於本件技術投標書中即應規範,投標廠商可選用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同級品」字樣,以避免投標商僅能與單一廠商訂約,影響投標商權益,且造成事實上變相指定廠商,惟國工局竟於本件技術投標書二、「審核項目」規定,投標商僅能提送一廠牌送審,及於技術投標書「1.3.2決標後審查」中規定,送審之廠牌、型號、規格等均需與決標後審技術標送審資料一致,不得任意更改,參上述,國工局顯有變相指定廠牌,圖利廠商之嫌。
二、本案國工局限定投標廠商僅能提出所選定之一種廠牌送審,而在第一次備標期僅短短三個月,投標廠商實難以另覓合適廠商為本工程招標特別開模報價。所有投標廠商僅能選能美公司廠牌參與投標,且因決標後送審之廠牌、型號、規格等均需與技術標送審資料一致不能任意更改,故得標廠商日後又不得更換其他同等品廠牌,顯見國工局已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規定情事。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工程前後數次公告及流標後再招標,廠商已有不只三個月之備標期,且投標當時仍有多家廠牌可供選擇為由,認定國工局並無不正當限制交易條件之違法情事。唯查本工程流標再開標,整個投標過程期間及各次投標期間之長短皆非投標者可決定或事前得以知悉,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事後以得標時期距首次招標期間有九個月之久,認定投標者有充裕時間可以準備或請求其他廠商開模,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判斷。三、綜上所述,國工局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機電系統工程消防栓箱定機關未詳加審究,率為國工局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致損害原告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權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前向國工局及系爭工程初,曾審慎查閱國內外相關規定及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知國內並無隧道消防準相關規範,亦確無訂定國家標準。而鄰國日本之高速公路、地下鐵及隧道則採公認適用於日本道路之日本道路公團(財團法人性質)規範標準(非日本消防法令,該標準之研商,認前開日本道路公團所訂之隧道消防栓箱人體型等情,爰指示採用該標準作為系爭程處與投標商僅能提送一種廠牌送審情事,是否為實務上普遍現象及其合理性,曾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意見,其函復以:「...實務上,招標單位為避免審標作業之困擾或縮短審標作業期間,或有限制投標商提送符合招標文件所廠牌送審之情形。另縱使招標單位不予限定,投標商亦僅多提送一種廠牌送審。...。至於招標單位就多項主要無合理性,宜斟酌招標單位之需求,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本案系爭備構造示意圖,國工局主張僅具參考用途,因投標廠商無需提供相同規格製成品之型錄送審,僅需提供類似產品型錄及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構造示意圖,便可符合技術標審查規定。復參據本案其他三家競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台安電機公司及中興電工公司函復被告時表示;實務上,該構造圖為示意圖,僅供參考用,並非唯一遵循之依據之證詞及觀諸卷附日本廠牌如能美、沖、立殼堀等之構造示意圖與國工局之構造示意圖均仍有異同之處,國工局謂系爭構造示意圖僅具參考性,應足採信。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問卷方式辦理產業調查,雖多數廠商就代理特定廠牌消防栓箱期間之問項欄未予填寫,惟仍有台灣松下電器公司答稱,自該公司成立起即可供應相關代理廠牌,而其可提供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廠牌則有日本沖、宮田及松下等,另金暉公司則可供應日本宮田、松下、日探及立殼堀等廠牌國工局及裕茂行公司向日方查證得知,消防栓箱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廠商有立殼堀、沖、宮田、幸及知機、日探、能美及Drychemecal等廠牌,復據原告檢舉函中指陳:「原告投標時經向歐、美、日等地廠商查詢結果,歐美廠商當時現有生產規格與工程單位規定之規格不同,只有日本公司有生產符合該能生產此類產品之日本公司在台灣有代理商者,只有日本能美公司:」,是競標期間應尚有其他日本廠商得生產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產品已為原告所是認,益可證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廠牌為數不少,國工局指定日本道路公團標準尚無變相指定廠牌之疑慮。再者,興社工業公司曾函復被告謂該公司自七十二年即取得英國Angu
s在台代理,台灣三崎公司則謂其長期代理美國POTTER-ROEMER廠牌。三、又被告確查悉系爭工程招標規範之一般通則與招標文件有不符情事,惟查此類疑義事項,投標商均可向招標單位要求澄清。且查國工局規格標開標紀錄,八十一年六月規格標開標前,各項文件經徵詢到場參標商,均表示無異議;八十一年八月開價格標時,對於投標廠商決標後仍應依國工局規範辦理乙事,徵詢各投標商意見,廠商仍均無異議。再查卷附資料,八十一年一月國工局亦曾對廠商利用各種管道就招標、投標文件之疑義要求國工局答覆之問題彙整成冊,亦未見前開問題之提出,顯示國工局對廠商之質疑均有透明化的溝通管道,上開事證均足證國工局應無要求僅可提具代理商證明之意圖。又縱使有要求代理商證明,國內亦至少有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代理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沖、宮田及松下等廠牌相指定能美廠牌情事。四、系爭工程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由國工局辦理廠商資格審查第一次公告,八十年四月廠商資格審查第二次公告,八十一年六月開規格標,八十一年八月開價格標並由原告得標,期間第一次備標期確僅有三個月,惟系爭工程前後數次公告及流標後再招標,廠商已有不止三個月之備標期,況若備標期僅三個月亦不短於一般政府採購之重大工程。又如前述說明,投標當時仍有多家廠牌可供選擇,故國工局尚無變相指定廠牌情事。五、本案系爭途,因投標廠商無需提供相同規格製成品之型錄送審,僅需提供類似產品型錄及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構造示意圖,便可符合技術標審查規定。證諸本案其他三家競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台安電機公司及中興電工公司函復被告時表示,實務上,該構造圖為示意圖,僅供參考用,並非唯一遵循之依據之證詞及觀諸卷附日本廠牌如能美、沖、立殼堀等之構造示意圖與國工局之構造示意圖於細部均仍有異同之處,國工局前開主張,應足採信,與被告公研釋第○八九號解釋之意涵並無相違背。六、復查卷附資料如開標紀錄及國工局對廠商疑義之答覆等,國工局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對廠商之各項質疑顯均有透明化溝通管道,足證其應無要求僅可提具代理商證明意圖,況國內亦至少有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代理(該公司表示自其成立時即可供應相關代理廠牌)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沖、宮田及松下等廠牌具有代理商而造成變相指定能美廠牌情事。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或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規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七日、十二月八日以國工局於八十一年初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機電系統工程消防栓箱照日本道路公團消防栓之規格相同,並規定㈠投標廠商使用之產品只可選用歐、美、日一家廠牌送審。㈡尺寸規格均需依據產品符合規格,造成能美公司及其在台代理商裕茂行公司因其獨占地位而為不合理之報價,國工局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又國工局規定決標後送審之廠牌、型號、規格等均需與技術標送審資料一致,不得任意更改,亦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據查訪相關廠商意見,均告以國工局提示之消防栓構造示意圖,僅具參考用途,且經該會產業調查查悉,國內有關廠商分別代理美國POTTER-ROEMER及英國ANGSU隧道用消防箱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宮田、沖、松下、日探及立殼堀及英國ANGSU廠牌之消防栓備,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國工局所訂日本道路公團隧道用消防栓箱規範有變相指定廠牌情事。鑑於國內尚無隧道消防用路人可快速使用達到初期滅火功能,並鑑於國內廠商供應之消防栓箱製造廠牌至少有日本沖、宮田、立殼堀、松下、日探等廠牌產品,生產廠商均可依日本道路公團標準加以製造,國工局採用日本道路公團規範標準,尚非無正當理由。又系爭工程特訂條款之一般通則規定,已明示係要求提具製造商或供應商資格證明送審亦可,並未限定僅得提供代理商證明。再者,國內廠商已有相當廠牌得供應本案隧道用消防栓箱備,且投標廠商有備標期為九個月,難謂不合理,況系爭契約係經雙方合意所簽訂,其相關條款應由雙方共同遵守俾符契約自由原則及交易安定性,本件檢舉事由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規範之行為,尚屬有間。另就原告、裕茂行公司之陳述意見及參酌相關事證查悉能美公司及裕茂行公司為爭取本件交易機會,曾屢次降低報價,並由日本派員至台灣與原告折衝價格,原告並未能舉出能美公司及裕茂行公司不當決定價格,係因國工局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行為所致之積極具體事證,乃認國工局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國工局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國工局於本件系爭工程,製訂之構造示意圖,與日本道路公團隧道用消防栓箱且與一般工程招標構造示意圖不同,顯非僅具參考用。比對國工局之構造示意圖與能美公司之消防栓箱幾乎完全相同,規格、尺寸及各組件安裝配置幾近一致,各組結構圖列及說明事項之排列位置亦十分雷同,依被告公研釋第○八九號解釋意旨,應屬變相指定廠牌。且依招標工程技術投標書二、「審核項目」,投標商於投技術標時須出具製造商、供應商資格證明及代理商證明,方符合投標之要求,就工程招標實務慣例,對於外國在台無分支機構之製造供應商之產品,廠商有義務提出代理商證明之事實並不因投標廠商未就投標文書與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不符提出質疑或未與國工局溝通,即可推斷國工局應無要求必須提供具代理商證明之意圖,其理至明。況被告之問卷未載明台灣松下公司及金暉公司何時取得符合國工局指定規格之日本製造商在台代理商資格。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被告亦表明要求投標商提送單一廠牌送審,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從而,國工局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機電系統工程消防栓箱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前向國工局及系爭工程,該工程規劃無隧道消防鐵及隧道則採公認適用於日本道路之日本道路公團(財團法人性質)規範標準(非日本消防法令,該標準之單位經與合國情及適合東方人體型等情,爰指示採用該標準作為系爭據,此有北二高工程處與單位於多項主要現象及其合理性,曾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意見,其函復以:「...實務上,招標單位為避免審標作業之困擾或縮短審標作業期間,或有限制投標商提送符合招標文件所僅多提送一種廠牌送審。...。至於招標單位就多項主要能提送一種廠牌送審情事,有無合理性,宜斟酌招標單位之需求,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本案系爭無需提供相同規格製成品之型錄送審,僅需提供類似產品型錄及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構造示意圖,便可符合技術標審查規定。證諸本案除原告外之其他三家競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台安電機公司及中興電工公司函復被告時表示,實務上,該構造圖為示意圖,僅供參考用,並非唯一遵循之依據之證詞及觀諸卷附日本廠牌如能美、沖、立殼堀等之構造示意圖與國工局之構造示意圖於細部均仍有異同之處,國工局前開主張,應足採信,與被告公研釋第○九八號解釋之意涵並無相違背。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投標事項,以問卷方式辦理產業調查,雖多數廠商就代理特定廠牌消防栓箱期間之問項欄未予填寫,惟仍有台灣松下電器公司答稱,自該公司成立起即可供應相關代理廠牌,而其可提供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廠牌則有日本沖、宮田及松下等,另金暉公司則可供應日本宮田、松下、日探及立殼堀等廠牌曾透過國工局及裕茂行公司向日方查證得知,消防栓箱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廠商有立殼堀、沖、宮田、幸及知機、日探、能美及Drychemecal等廠牌,復據原告檢舉函中指陳:「原告投標時經向歐、美、日等地廠商查詢結果,歐美廠商當時現有生產規格與工程單位規定之規格不同,只有日本公司有生產符合該箱,而能生產此類產品之日本公司在台灣有代理商者,只有日本能美公司:」,是本件競標期間應尚有其他日本廠商得生產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產品已為原告所是認,益可證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廠牌為數不少,國工局指定日本道路公團標準尚無變相指定廠牌之疑慮。再者,興社工業公司曾函復被告謂該公司自七十二年即取得英國Angus在台代理,台灣三崎公司則謂其長期代理美國POTTER-ROEMER廠牌。又被告確查悉系爭工程招標規範之一般通則與招標文件有不符情事,惟查此類疑義事項,投標商均可向招標單位要求澄清。且查國工局規格標開標紀錄,八十一年六月規格標開標前,各項文件經徵詢到場參標商,均表示無異議;八十一年八月開價格標時,對於投標廠商決標後仍應依國工局規範辦理乙事,徵詢各投標商意見,廠商仍均無異議。再查卷附資料,八十一年一月國工局亦曾對廠商利用各種管道就招標、投標文件之疑義要求國工局答覆之問題彙整成冊,亦未見前開問題之提出,顯示國工局對廠商之質疑均有透明化的溝通管道,上開事證均足證國工局應無要求僅可提具代理商證明之意圖。又縱使有要求代理商證明,國內亦至少有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代理符合日本道路公團標準之日本沖、宮田及松下等廠牌造成變相指定能美廠牌情事。綜上所述,國工局並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本案國工局限定投標廠商僅能提出所選定之一種廠牌送審,而在第一次備標期僅短短三個月,投標廠商實難以另覓合適廠商為本工程招標特別開模報價。所有投標廠商僅能選能美公司廠牌參與投標,且因決標後送審之廠牌、型號、規格等均需與技術標送審資料一致不能任意更改,故得標廠商日後又不得更換其他同等品廠牌;另本工程流標再開標,整個投標過程期間及各次投標期間之長短皆非投標者可決定或事前得以知悉,非因此可認定投標者有充裕時間準備。國工局已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規定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由國工局辦理廠商資格審查第一次公告,八十年四月廠商資格審查第二次公告,八十一年六月開規格標,八十一年八月開價格標並由原告得標,期間第一次備標期確僅有三個月,惟系爭工程前後數次公告及流標後再招標,雖投標者無法決定各次投標時間之長短,惟就客觀情況而言,廠商已有不止三個月之備標期,況若備標期僅三個月亦不短於一般政府採購之重大工程。又如前述說明,投標當時仍有多家廠牌可供選擇,故國工局尚無變相指定廠牌,亦即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