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陳俊宏 (原名 陳富源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俊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償原貸行十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後,另原貸行自負額百分之三
十部分即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業已無條件讓與原告。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於
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被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本二件
、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瑞雲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 陳瑞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
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意外險部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