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被 告 路敦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營業大客
車之駕駛員,於101年6月18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原告公
司606號公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時,與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同意賠付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惟被告已於事後離職,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向原告代
位求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原告給付後,於102年
1月18日達成和解,被告自應償還上開5,000元予原告。又
被告因本件肇事案件屬於有責方,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應
扣除被告之安全服務獎金3,000元,然於給付被告薪資時,
因肇事責任未定,已先將安全服務獎金3,000元給付予被告
,現肇事責任已定,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安全服務獎金
3,000元返還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8,000元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以:同意給付修復費用5,000元予原告,惟安全服務
獎金3,000元係屬被告個人薪資,原告公司之行車事故處理
要點與公司內部規定互為矛盾,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索討安全
服務獎金3,000元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書
立之切結書、原告與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原告公司員工須知
等為證,依原告所提員工須知第二十四項駕駛員核發營運獎
金第2點安全獎金A之內容,已明白約定營業客車駕駛員未
發生有責肇事者,發給3,000元,若發生有責肇事案件者,
安全獎金不發等情。本件被告既已自承為有責肇事者,且知
悉所領取薪資項目內有安全服務獎金之設置,並已在所書立
之切結書上自認有肇事責任,願依照原告公司行車事故處理
辦法之規定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權領取該筆安全服務獎
金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離職時所領取之安全服
務獎金3,000元,暨被告自承應負擔之修復費用5,000元,合
計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