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麗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尚欠
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包括消費款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
四元、循環利息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其他費用九千二百
元);對借款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尚欠十九萬三千
六百二十五元(包括借款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十一
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
三千六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