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江榮盛 即好事多數位影像整合廣告社
被 告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敏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廣告材料數批,總貨款新臺幣(下同)132,598元,惟
原告出貨後,被告除於102年2月8日、4月11日、5月14日、6
月24日分別給付10,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
共給付22,000元)外,尚積欠原告110,598元之貨款未清償
。雖被告一開始之付款方式係採用其他公司之客票給付,然
該等客票均跳票,且被告允諾分期還款亦一再拖延,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貨款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
10紙、出貨單52紙、通聯譯文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帆布、廣告
材料等產品,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主
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標的物之貨款,於法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110,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