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7月12日0時40分許,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北縣大觀路2段235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於97年7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在大觀路2段313號郵局前路邊,並至該路段之友人店內談工作及喝酒聊天,約22時許離開友人店內至車內休憩,約至隔日零時許,有二位警員向前告知異議人不能將車輛停在該處,要求異議人立即駛離(因該處停車位置是在郵局前,每隔二個小時有警員巡邏,此即警員叫異議駛離之原因),當時異議人向警員表明喝酒不能駕駛車輛,警員不予理會,堅持要異議人駛離原地,異議人無可奈何,始將車輛向前行駛約30公尺找尋車位休息時,即遭警員予以錄影存證,並要異議人下車接受酒測;㈡異議人請求調出郵局錄影帶及大觀路2段313號前後錄影帶,可證明異議人前後停車時間及警員至車旁要求異議人將車輛駛離原地,並前往約20至30公尺處即攔停異議人實施酒測;另調閱警員現場錄影帶,證明異議人實受不公平之待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7月12日0時40分許,於酒醉之情形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北縣大觀路2段235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上前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陳亮 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上開違規事實;當時我們正好要去簽巡邏箱,執行巡邏勤務,剛好看到異議人之車輛車窗未關停在路邊,因該處是在橋下迴轉道,滿危險的,當時我在想異議人是否生病並前往關心,叫醒異議人時伊滿身酒味,問異議人是否需要警方協助,異議人說不需要,伊只是喝了點酒,我有請異議人聯絡親友來載伊後,我們就繼續巡邏,我們要去簽下個巡邏箱時,就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搖搖晃晃的往我們的方向駕駛,我就把異議人攔停,並表示已經勸告過了,就請異議人回派出所接受酒測,當時異議人不配合,有點神智不清,並大呼小叫,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確認異議人在我們規勸後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我們巡邏路線是在同一條路上,所以我們很明顯看到異議人蛇行向我們方告駕駛過來,我確實有對異議人說酒後不可開車,請親友來開車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陳亮溦 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亮溦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將證人陳亮溦當庭提出舉發當時實施酒測過程之數位相機內現場錄影畫面當庭播放勘驗,可見證人即警員陳亮溦攔停異議人甲○○,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拒絕,表示自己是在睡覺,被警方叫醒,沒有駕駛車輛,只是把車輛移旁邊一點等情甚為明確(見本院9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員指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無疑,是異議人辯稱其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云云,要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8月21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35141號函1紙及所附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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