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文燕 即債務人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所謂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時,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水電瓦斯1,333元、手機有線電視1,395元、生活費支出13,500元、勞健保費1,400元、扶養費4,000元,共計26,628元(見本院卷宗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然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係為符合更生程序始調整之數額,主要係考量能夠有餘額訂出更生方案,然抗告人以夫妻各付一半之前提而將每月支出調降後,所訂出之更生方案復遭債權人否決,本院又不予認可,因而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然而,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卻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之理由,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自105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形,本院亦認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嗣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通知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6年4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經審酌渠等陳述之意見後,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三)抗告人現任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工作計畫專案工程師,每月收入28,000元,並有2輛汽車等情,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財產明細、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為有薪資收入之人,且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堪予認定;再依抗告人於105年9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示,每月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1,333元、手機費有線電視費1,395元、租金5,000元、生活費13,500元、勞健保費1,400元、扶養費4,000元,共計26,628元。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仍有餘額1,372元。
至抗告人固提起抗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時所調整之每月必要支出,係為配合更生方案之訂定,並非實際上狀況,其每月實際負擔支出之數額高於更生方案所示之26,628元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實;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抗告人既自行陳報其所負擔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6,628元,本院即以抗告人提出之方案及陳報資料進行審核,且經本院審認抗告人所陳報之支出26,628元為合理支出數額,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不足支出債務人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672,000元),而合計該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39,072元(26,628元×24月=639,072元),則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2,928元。
(四)又抗告人係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可按。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928元,且查普通債權人多數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業如上述,抗告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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