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鈞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鈞富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鎮○○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鈞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坦承不諱,所述與卷內證據相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坦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願接受法律制裁,且聲請人駕駛重機具謀生,亦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意,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滅證、勾串、逃亡,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對於住居所及工作狀況所為之說詞,前後反覆,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現雖坦承犯行,然前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之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衡諸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民國110年2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對自身違犯法律規範之行為,終肯積極面對之態度,且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併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訴訟進行之程度已一審終結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次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已得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並符比例原則,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鎮○○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