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7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7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8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內容為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
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
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
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