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告 王道楨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蔣裕珊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康雪 芳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周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周育賢對被告蔣裕珊就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六六六四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 康雪芳 對被告蔣裕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康雪芳對蔣裕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育賢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康雪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育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即被告蔣裕珊之兄 蔣裕孚
購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基地持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及其上第64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2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第64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並給付500萬元予蔣裕孚。詎蔣裕孚未依原告與蔣裕孚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一)約定,於99年7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交付原告保管並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於原告,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為限制登記在案,而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蔣裕孚於10
1年1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由蔣裕孚之弟妹即 蔣裕川 與被告蔣裕珊繼承,又因系爭房地由被告蔣裕珊一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告對被告蔣裕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為被告蔣裕珊之債權人。
㈡被告周育賢、康雪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係與被告蔣裕珊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自屬無效,是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對被告蔣裕珊並不存在,乃被告蔣裕珊竟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被告蔣裕珊之債權人,為保全對被告蔣裕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周育賢、康雪芳對被告蔣裕珊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價金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金錢債權能否獲分配及分配數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周育賢對被告蔣裕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康雪芳對被告蔣裕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4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周育賢及被告康雪芳對蔣裕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康雪芳則以:原告代位被告蔣裕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被告康雪芳與訴外人蔣裕孚於99年8月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有「平安新城」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二),並經公證,簽約時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各6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蔣裕孚,蔣裕孚則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200萬元及2200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告,嗣蔣裕孚並未軋票,並電話告知被告康雪芳表示待另一買主糾紛解決再軋票,被告康雪芳並陸續為蔣裕孚支付醫療費用、房租、水電,前後一年多共200多萬元。嗣蔣裕孚於101年1月25日死亡,由蔣裕珊繼承,被告蔣裕珊看了前開契約,認為頂多賠1000萬元就可處理與原告之違約事,乃與被告康雪於102年4月22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㈠(下稱系爭協議書㈠),再於登記完成後於103年2月7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確認被告先前已付之200多萬元,雙方討論議價為1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再由被告康雪芳於簽約時匯款45
0萬元與蔣裕珊,被告蔣裕珊則開出600萬本票2張與1000萬本票1張作為履約擔保。嗣因被告蔣裕珊逾期未於103年
5月底前解決前手之買賣,被告康雪芳與被告蔣裕珊之買賣契約經依法催告、解約,被告康雪芳債權確屬合法存在,系爭房地又遭被告周育賢查封拍賣,被告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裕珊則辯稱:原告並未就被告周育賢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不合法。被告康雪芳與訴外人蔣裕孚於99年8月4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有買賣契約二,並經公證,嗣蔣裕孚於10
1年1月25日死亡,由蔣裕珊繼承。蔣裕孚生前曾交代上開買賣事宜及康雪芳曾先後交付價金150萬元。被告康雪芳與蔣裕珊於102年4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㈠,再於登記完成後於103年2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㈡,被告康雪芳共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被告開出600萬本票2張與1000萬本票
1張作為履約擔保。被告蔣裕珊於繼承後繼續履行遺產之債務,並非另為買賣行為,而簽發本票3紙亦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補充行為,並無虛偽。又被告蔣裕珊於100年3月28日擔保訴外人李 王秀桃 向被告周育賢之借款200萬元,因 李王秀桃 並未完全清償債務,致被告蔣裕珊繼承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保證關係並經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僅以被告久居國外,在臺無住所,即否定被告蔣裕珊與被告康雪芳間之買賣契約及本票關係,推斷被告不可能與被告周育賢有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立論似嫌薄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育賢則以:伊錢是借給李王秀桃,其中100萬元是10
0年3月22日從伊父親戶頭領出直接給現金,另外100萬元是因為伊做小吃,家裡有保險箱,陸陸續續給的,從100年初到3月20幾號,在100年3月28日正式寫借據,印象中有收過利息,之前李王秀桃可能有簽借據或本票給伊父親,最後統整整數為200萬元,李王秀桃是跟伊及伊父親借款,借款人寫伊的名字,錢是周家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第163、175、
208頁):㈠原告於94年9月16日向被告蔣裕珊之兄蔣裕孚購買其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6/100000及其上64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同段6421建號、權利範圍1186/100000),並簽定買賣契約一,約定買賣總價10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500萬元予蔣裕孚。
㈡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於98年7月6日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99年7月14日移轉登記為蔣裕孚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1月7日由原告執授權書辦理交屋手續,現由原告占有。
㈢蔣裕孚委請律師於99年1月28日寄雄民6號函予原告。
㈣原告以本院99年度全字第325號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就系爭房地為限制登記在案。
㈤原告對蔣裕孚提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蔣裕孚於10
1年2月2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 蔣文顥蔣英琪 於101年2月6日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蔣裕珊、蔣裕川繼承,蔣裕珊、蔣裕川業已就蔣裕孚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由蔣裕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具狀承受訴訟,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原告於給付被告蔣裕珊400萬元同時,被告蔣裕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確定。
㈥原告另於102年9月9日對蔣裕川、被告蔣裕珊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將來給付之訴,該案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審理。
㈦被告周育賢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康雪芳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579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亦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㈧被告康雪芳與蔣裕孚於99年8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二。
㈨被告康雪芳持以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3張本票即係系爭協議書㈡第1條第2項所指之本票。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
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被告康雪芳、周育賢併列被告蔣裕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蔣裕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應於104年7月14日起1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原告主張被告周育賢、康雪芳對被告蔣裕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則被告周育賢、康雪芳得否持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關係原告得否依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原告主張對被告蔣裕珊之債權得否受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蔣裕珊簽發予被告康雪芳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共計2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周育賢與被告蔣裕珊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債權存在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僅為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之攻擊方法之一,並不影響被告就消極確認之訴應負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康雪芳對被告蔣裕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1.被告蔣裕珊、康雪芳辯稱被告康雪芳與蔣裕孚簽訂買賣契約二,蔣裕珊為繼承人,與被告康雪芳簽訂系爭協議書㈠、㈡,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作為履約擔保,因被告蔣裕珊逾期未解決前手之買賣,又被第三人查封拍賣,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㈠、㈡、匯款450萬元給蔣裕珊之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106至116、156頁)。
2.依買賣契約二第2條約定,被告康雪芳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二時給付蔣裕孚600萬元,於交屋時給付600萬元,蔣裕孚則同時交屋予被告康雪芳,系爭房地土地權狀核發後並完成信託登記時給付1500萬元,完成產權登記時給付尾款300萬元,且被告康雪芳已於99年8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二當日給付簽約款600萬元及交屋款600萬元,有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107、108、109頁),並經被告康雪芳提出發票日均為99年8月3日、票面金額均為600萬元、票號各為RU0000000、RU0000000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康雪芳自認蔣裕孚並未軋票(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可見蔣裕孚實際上並未收取買賣契約二所載已收款項。
3.查被告蔣裕珊與被告康雪芳於102年4月22日先補充協議約定:「一、甲方(即被告蔣裕珊)同意儘速辦理繼承登記。
二、甲方登記完成之後,乙方(即被告康雪芳)同意依約付款。」,於103年2月7日另補充協議:「一、乙方(即被告康雪芳)先前已付蔣裕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因蔣裕孚生病住院,致付款日期延宕,故雙方協議餘款應付與甲方,條件如后:1.乙方應再給付簽約款450萬與甲方,連同乙方先前已付之150萬元,乙方共付簽約款共計600萬元。
2.甲方應開出600萬元本票2張,1,000萬元1張作為甲方將來履行債務之擔保(含本金及違約金)。二、因本件房屋現為第三人王道楨佔有並假處分中,甲方同意於三個月內(
103年5月底前)與佔有人談妥解決方式,逾期以違約論。
三、其餘款項俟甲方解決第三人之占有後再給付之。」,有系爭協議書㈠、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115、11
6頁)。
4.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9年1月7日由原告執授權書辦理交屋手續,嗣由原告占有迄今,及原告對蔣裕孚提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蔣裕孚於101年2月25日死亡,經蔣裕珊具狀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原告於給付被告蔣裕珊400萬元同時,被告蔣裕珊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查原告以本院99年度全字第325號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就系爭房地為限制登記,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11月10日松山字第20958號案辦竣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加以系爭協議書㈡已載明因系爭房地現為原告佔有並假處分中,且被告康雪芳自認給付 張樹萱 律師等訴訟費用,足見簽訂系爭系爭協議書㈡時,被告蔣裕珊與康雪芳均明知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一就系爭房地已對被告蔣裕珊提起訴訟經法院繫屬,且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占有,並有假處分限制登記。
5.被告康雪芳、蔣裕珊先於答辯狀辯稱被告康雪芳給付蔣裕孚
150萬元、蔣裕孚生前曾交代買賣事宜及康雪芳曾先後支付價金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00頁),嗣後又改稱被告康雪芳陸續幫蔣裕孚支付醫療費用、房租、水電共
200多萬元,經被告康雪芳、蔣裕珊討論議價為1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就被告康雪芳支付之金額、給付之時間、給付當時究係價金抑或代墊各項費用等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細觀被告康雪芳所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中99年8月4日之楊公證官及代書費13,000元,於被告康雪芳與蔣裕孚簽訂買賣契約二簽訂時間相同,應係與買賣契約二相關之支出,而依買賣契約二之約定內容尚難認係蔣裕孚應負擔之費用;又所列99年2月至100年1月、100年1月至101年1月、100年9月16日借支蔣裕孚25萬元、25萬元、15萬元部分,未見被告康雪芳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102年1月22日匯款支付被告蔣裕珊美金2萬元、104年4月19日給付被告蔣裕珊來臺飛機票及食宿費用20萬元,並非給付蔣裕孚價金或為蔣裕孚代墊費用,竟亦列入借支蔣裕孚之範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另99年1月6日1萬元軍方代書費、99年4月1日舊眷舍清運費、99年4月23日水電費3514元、99年3月5日蔡律師訴訟費6萬元均係在被告康雪芳與蔣裕孚簽訂買賣契約二前;除100年11月8日匯入蔣裕孚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20萬元,及100年9月6日匯入張樹萱律師永豐銀行中正分行9萬元部分,可認定係被告康雪芳所支付,其餘所提出之單據,均無法遽為認定係被告康雪芳所支付,且各筆律師費用、代書費用是否確應由蔣裕孚負擔,亦未見被告舉證;遑論系爭協議書㈡明載:「乙方(即被告康雪芳)先前已付蔣裕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而據被告康雪芳所提出之明細表,蔣裕孚死亡前之款項加總亦僅1,202,
669元,未達150萬元。是以,被告康雪芳是否確實有代蔣裕孚墊付各項費用金額達150萬元,自非無疑。
6.被告康雪芳另提出匯款450萬元給被告蔣裕珊之匯款委託書,主張已於102年2月7日依系爭協議書㈡匯款予被告蔣裕珊等情。然查,被告康雪芳匯入被告蔣裕珊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係於同日開戶,且被告康雪芳匯入後,於103年2月10日即將450萬元全以現金領出,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
4年6月17日板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又被告蔣裕珊與康雪芳均明知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一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蔣裕珊提起訴訟,且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占有,並有假處分限制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康雪芳復自認持有蔣裕孚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不但未對蔣裕孚為請求,且再與被告蔣裕珊簽訂系爭協議書㈡,再給付被告蔣裕珊450萬元,被告蔣裕珊亦為收受,並在明知原告已提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另案訴訟,未經判決之情形下,補充協議約定同意於三個月內(
103年5月底前)與原告談妥解決方式,逾期以違約論,並據而開立金額高達2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擔保,凡此均明顯悖於社會常理。
7.被告康雪芳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辯稱被告蔣裕珊係為履行被告康雪芳與蔣裕孚簽訂之買賣契約二,始與被告康雪芳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簽發本票予被告康雪芳等情。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就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8.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蔣裕珊基於系爭協議書㈡開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康雪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非無據。是以,被告康雪芳、蔣裕珊辯稱嗣因被告蔣裕珊逾期未於103年5月底前解決前手之買賣,被告康雪芳與被告蔣裕珊之買賣契約經依法催告、解約,故被告康雪芳對被告蔣裕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合法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康雪芳對被告蔣裕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育賢對被告蔣裕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專指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本人而言,此乃因終局判決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故當事人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此乃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確定支付命令雖亦有既判力,惟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該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亦僅及於當事人兩造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況確定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僅繫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債權額,因被告蔣裕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周育賢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假處分限制登記,並經原告取得被告蔣裕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勝訴確定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周育賢與被告蔣裕珊前開債權之真正與否,即影響原告強制執行之結果,是其認被告間據以聲請執行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對其而言,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自不得以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確認對抗原告。
2.被告蔣裕珊雖辯稱其於100年3月28日擔保訴外人李王秀桃向被告周育賢之借款200萬元,因李王秀桃未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拍賣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頁)。然查,被告周育賢到庭陳稱:其中100萬元是10
0年3月22日從伊父親戶頭領取給李王秀桃,是伊父親 周棟樑 給的,當時 伊有 在現場,另外100萬元則是伊陸陸續續給李王秀桃現金,是李王秀桃跟伊及伊父親借款,借款人寫伊的名字,錢是周家的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而觀諸被告蔣裕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頁)明載:「立借款契約書人即借款人李王秀桃(甲方)因投資所需向債權人周育賢(乙方)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由債權人於100年3月28日當場給付現金貳佰萬元,由借款人當場簽收無訛…」、「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誤」等語,顯然與被告周育賢所述明顯相違。況被告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173頁)僅能證明周棟樑於100年
3月22日提領100萬元,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有交付與借款人李王秀桃,更與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蔣裕珊長年居住美國,在臺並無住所,惟被告蔣裕珊竟於短暫回臺期間即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擔保訴外人李王秀桃之借款200萬元,是以,自難僅憑前開借款契約書及訴外人周棟樑於100年3月22日提款
100萬元之資料遽認被告周育賢與訴外人李王秀桃間債權存在。此外,被告蔣裕珊與被告周育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訴外人李王秀桃與被告周育賢確實有債權存在。故尚難認被告已就被告周育賢與訴外人李王秀桃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對被告蔣裕珊有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借款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育賢對被告蔣裕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代位蔣裕
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康雪芳對蔣裕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規定得由執行債務人提起,但既非身分權,不能解為專屬於該執行債務人之權限,自不妨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
2.查原告依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原告得請求蔣裕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7至220頁),原告對於蔣裕珊有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又被告 康雪方 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予以查封在案,致原告無法持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康雪方持有被告蔣裕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已如前述,執行債務人(本票發票人)蔣裕珊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本票持票人)即被告康雪方請求之事由發生,蔣裕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蔣裕珊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蔣裕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代位蔣裕
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周育賢對蔣裕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業經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審酌,則非債務人所得再行異議。
2.原告主張被告周育賢與訴外人李王秀桃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周育賢對蔣裕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情,原告主張之事由顯然係存在於被告周育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蔣裕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周育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蔣裕珊與被告康雪芳虛偽訂立系爭
協議書㈡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康雪芳,成立虛偽票據債權,又被告周育賢對被告蔣裕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等語,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確認被告周育賢與被告蔣裕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蔣裕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康雪芳對蔣裕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3年2月7日│10,000,000元│未載│103年5月20日│TH0000000││├──┼───────┼───────┼───────┼───────┼──────┼───┤│2│103年2月7日│6,000,000元│未載│103年5月20日│TH0000000││├──┼───────┼───────┼───────┼───────┼──────┼───┤│3│103年2月7日│6,000,000元│未載│103年5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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