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俊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永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