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瑞文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面積(1494.88㎡+3540.2
7㎡)×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1,510,5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