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793077、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3日、未載到期日),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提出反訴,請求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投資意願書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勝訴,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駁回上訴後,該判決並於108年
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固未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惟其上訴狀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無任何關於第二審判決係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表明,殊難依該記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4第1項所定程式不符,依首揭說明,應毋庸命其補正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