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8號原告甲○○被告乙○○
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13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3年08月29日回越南後,迄未返台已逾3年,原告多次懇求,均經被告拒絕,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
3年多,已無婚姻之事實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 吳日煌 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他們結婚三年多了,是我帶原告到越南結婚,因為我太太也是越南人,所以介紹原告娶同村的人。被告結婚後有來台灣同住,但住不到一年時間,就回去,回去之後,就不願回來了。原告有打電話到越南問她要否回來,後來我也有帶原告的表哥到越南去結婚,有順道去她家問她是否願意回來,她堅決的說不要回來,並說要為原告另介紹對象」等語相符合,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3年0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3年餘,且於96年12月04日親自收受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卻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