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後為訴之變更,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來台。惟被告來台後去向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託人四處尋找均無所獲。事後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查詢,始發現被告因逾期停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自行出境,因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乃訴請離婚。然經鈞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被告以書狀進行答辯,原告此時始發現被告並非與原告結婚之人,亦即兩造婚姻發生當事人同一性錯誤,因兩造彼此並無結婚意思,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其從未到過臺灣,更未與原告結婚,與原告結婚之人乃另有其人。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婚姻法第五條亦有明文,是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倘當事人間欠缺結婚意思,即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辦妥登記,然被告並非與原告結婚之人,亦即兩造婚姻發生當事人同一性錯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海基會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被告亦具狀辯稱略以:1.答辯人與甲○○素不相識,更未與其有締結婚姻之事實。2.原告所稱被告之基本資料與本人確係一致,但答辯人從未去過臺灣,從未與被答辯人(按指原告)登記結婚,與被答辯人登記結婚的必另有其人等語,並提出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衡陽縣渣江鎮馬山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另原告到庭亦稱答辯狀中相片之人,非與其結婚之人(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兩造婚姻既發生當事人同一性錯誤,足見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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