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徒手搶奪甲○○所有NOKIA牌6120C型號手機一支。得手後,並將該手機之SIM卡棄置原地後持該手機離開現場,並於日後插入其所有SIM卡撥打電話於不知情他人。嗣經警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時,由乙○○主動告知警方上揭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扣得上揭手機一支(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之NOKIA牌6120C型號手機一支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
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刑事現場測繪圖一張。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警方陳述搶奪情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無法發展正常之語言溝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始能應訊陳述,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瘖啞人,見他人財物即起意搶奪,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搶得之物價值不高,且所搶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係瘖啞人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