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身分證及姓名遭冒用,違規時間伊在家休息,雖以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但無法查證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雖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刑事交通異議狀」在卷可稽,而與前揭條文規定有所不合,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並非以該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就此部分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31日為本件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8年8月5日辦理寄存送達於潭子頭家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8月5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潭子鄉,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在地即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本○○○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8年8月28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刑事交通異議狀2紙暨其上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