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帝選任辯護人許聰元律師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29號、104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錫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錫帝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江詩丹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半給 張逸昇 ,而以此牟得不法利益。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賴錫帝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或一併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天生 、 潘世民 、 許進財 、 翁順吉 、 蔣孟 家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所載,除林天生、潘世民、許進財、翁順吉、 蔣孟家 之指證外,似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其中林天生、翁順吉於審理中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二)之《1》、《3》、《5》、《6》、《7》所載),則林天生、潘世民、許進財、翁順吉、蔣孟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判明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上訴人等二人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九十九年台上七八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可值參照。亦即犯毒品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防範毒品犯之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供述,故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毒品犯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錫帝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㈠、證人張逸昇對其於104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雄市○○○○道附近九如一路飯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半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逸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㈡、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調閱被告賴錫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8日之雙向通聯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2日22時許開始南下,於凌晨1時許,其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又被告供稱其於當天前往高雄市○○區○○○路江詩丹頓酒店,查該酒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緊鄰該基地臺位置,以證人張逸昇於偵訊時,並未見過被告之通聯資料,惟其證述與被告間之聯絡情形、開車行向及見面之地點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復與被告供承之情相符,且104年2月12日,適為104年農曆新年前1週內,是證人張逸昇所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賴錫帝確實有販賣證人張逸昇毒品之情。㈢、至證人即綽號「小隻」 陳岳宏 雖於104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沒印象與張逸昇前往高雄市○○○○道附近永和豆漿,張逸昇向上手購買毒品;也不認識賴錫帝云云。惟被告坦承見過「小隻」陳岳宏,104年張逸昇被抓前1、2個月,在高雄見過「小隻」等情,並供稱:「張逸昇被抓之後,陳岳宏來告訴我張逸昇被抓了」等語,此有被告賴錫帝104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顯見證人陳岳宏所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陳岳宏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㈣、又被告賴錫帝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固均無與證人張逸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聯絡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按,惟此與被告賴錫帝及證人張逸昇於偵訊時陳稱:其等係以公用電話聯絡等情相符。至警方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被告賴錫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及賴錫帝其附屬之倉庫內搜索,雖未扣得相關毒品證物,惟此應係證人張逸昇於104年3月16日因另案入監後,證人陳岳宏事後轉知被告賴錫帝,被告賴錫帝有所戒備使然,況警方實施搜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是警方搜索時未獲,應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賴錫帝之認定。綜前,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錫帝犯嫌堪予認定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賴錫帝固不諱言其認識證人張逸昇、陳岳宏、 賴坤鐘 等人,且證人陳岳宏有在證人張逸昇經警查獲之後,隔二天即104年2月14日下午14時許到台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拉麵店告知其說張逸昇已經被警查獲,另請其轉知證人賴坤鐘稱張逸昇遭警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係其妹妹之名義 賴佳佳 所申請,由其所使用十餘年,通話費用均係其在繳納,該支電話等於其所有,證人張逸昇有以共用電話打其這支電話,其有在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江詩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跟證人張逸昇見面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伊絕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逸昇,而張逸昇之前也偷了伊之車牌遭警查獲,可能對伊有恩怨。伊認識張逸昇,亦見過陳岳宏,但不是很熟,伊知道其綽號是「小隻」,張逸昇被羈押之事情伊後來知道,因為TVBS電視新聞應該有報導。張逸昇被警查獲之前,有偷拔伊之車牌,伊不清楚為何張逸昇要這樣對伊,這件事情警察有查獲,張逸昇也有被起訴了,案號的部分會請辯護人再行陳報。陳岳宏大約隔二天104年2月14日下午2點多在伊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拉麵店跟伊說的,其稱張逸昇就是綽號「 小馬 」出事情了,被抓了,當時張逸昇因為偷車在被通緝,所以被警察查獲抓走了,陳岳宏叫伊跟賴坤鐘說「小馬」被抓了,因為張逸昇跟賴坤鐘有配合贓物之銷售,陳岳宏知道伊認識賴坤鐘,而陳岳宏自己不認識賴坤鐘,陳岳宏知道賴坤鐘跟張逸昇有在做銷贓之事情。張逸昇到高雄時打電話給伊,說其在那邊,伊就過去高雄市○○區○○○路江詩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找張逸昇,伊等均是各自開車過去,張逸昇一個人下車,伊車子停放在張逸昇之車子前面,所以伊有看到,張逸昇下車跟伊說其看到壹台車上面有鐵材,問伊是否要買嗎?每次張逸昇找伊都是拿一些贓物要賣給伊,伊說鐵材伊沒有用,伊不要買,後來就走了,當天伊是要去找朋友才到高雄的,剛好張逸昇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之前張逸昇找伊時,如果其有偷盜什麼東西,問伊是否要購買,伊不曾跟其購買過贓物。」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證人張逸昇所述,有先後所述不一及相互予盾之情事如下:(1)、張逸昇於104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問:你總共向 大摳仔 購買過多少次的毒品?時間、地點為何?答:買過很多次,時間大約是從103年5月份開始,是 賴坤鍾 介紹我跟大摳認識的,從一開始在光田醫院旁的停車場交易,熟識了之後,幾乎都是拉麵店,我會先坐在一樓店內,他再帶我上去2樓進行交易。」、「問:照片非常清楚,照片就是大摳仔的住家,旁邊的鐵皮屋也是他放毒品的地方,我都是進去他家之後,再從2間相通的門進去鐵皮屋內,鐵皮屋後方有養一隻很兇的狗,毒品都放在這個位置,他會用襪子包裝起來,我跟大摳仔都是在鐵皮屋內交易。」、「據我所知,他都是去高雄市拿,都是開車走國道一號,下九如一路的交流道,下去後順著右邊走,走大約3分鐘,在右邊有一間飯店,有架2個板(店招),左斜角有一間永和豆漿,他都是到這間飯店跟他上手買海洛因。買完之後,他就會直接拿回家去分裝。問:你如何得知上情?答:我大約是在過年前跟大摳仔相約在高雄市,也就是剛剛說的永和豆漿進行毒品交易,我開偷來的BMWX1載陳岳宏,大摳仔開他自己的6699-PR休旅車,我先到達,我有親眼看到大摳仔走進去那間飯店內,再走出來,然後再開車過來永和豆漿跟我會合,他每次都拿一整塊海洛因磚。」。張逸昇於104年4月13日警詢初訊供稱:「(毒品交易的過程)我都先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先問他人在那裡,他會跟我說人在公司或家裡,我再約地點見面。我曾經用0000000000跟他的私人門號0000000000聯絡,還有用這組門號跟他line」;嗣後警詢及104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但我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他禁止我用手機門號打給他」,前後所供不符。由上開張逸昇所述,張逸昇並未於高雄向被告賴錫帝購買毒品。而係指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磚一整塊,並直接回中部家裡分裝,未提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張逸昇所述於大甲、大安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相同證人證述,卻為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之不同結果。且由上開張逸昇警詢時所述,「他都是到這間飯店跟他上手買海洛因,買完之後,他就會直接拿回家去分裝」、「他每次都拿一整塊海洛因磚」。是被告苟買完毒品後,即直接回家分裝,則張逸昇與被告均居住於台中,張逸昇大可等被告回台中分裝好,就近向被告購買即可,何須大老遠跑到高雄交易毒品?且張逸昇供稱只買2錢半,既然在高雄購買整塊海洛因磚,張逸昇復未供稱被告隨身攜帶有磅稱及分裝工具等,又如何將整塊海洛因毒品分裝得2錢半後販賣給張逸昇?在在,亦有存疑之處。(2)、張逸昇於104年6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稱:「問:確定的日期為何?當天的時段為何?賴錫帝當時持用何組門號?你持用何組門號?答:大約是在過年前,確定的日期我忘記了,我們是約晚上12點之前要到永和豆槳,在那邊見面就可以看到飯店了。」,但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卻稱:問:賴錫帝稱你和他在高雄見面的當晚,你有另外偷車,是否屬實?答:我和賴錫帝在高雄見面已經是半夜1、2點了,見面後我們就回到彰化員林,當天沒有再偷其他東西。問:你和誰去高雄跟賴錫帝見面?答:陳岳宏。」。警詢所述,相約見面販賣之時間點係為晚上12點之前,但偵訊時卻稱半夜1、2點之後,時間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3)、張逸昇於104年6月23日係稱:「問:你警詢所述,在今年過年前跟賴錫帝去高雄買海洛因的情節,是否屬實?答:屬實,那一次是陳岳宏跟我一起下去。....我們開這台車下去高雄,下九如交流道後,往市區開約3至5分鐘,我們停在左手邊的永和豆漿等賴錫帝,賴錫帝開一台車號有6699的車南下,我們約好晚上10點從大甲出發,晚上12點在飯店的斜對面的永和豆漿等。」,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亦稱:「問:你和誰去高雄跟賴錫帝見面?答:陳岳宏」、「問:我用公用電話給賴錫帝,當時不是打賴錫帝0920的電話,因為他的電話都換來換去,我在永和豆漿旁邊有用公用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我到了,在對面永和豆漿,他說好,叫我等他,之後我在那裡等約20分鐘,他就開他的車來了,他車子停在我後面,我上他車子,他就拿海洛因給我,我給他4萬元,他拿2錢半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陳岳宏在我的車上等我。問:陳岳宏有見到賴錫帝嗎?答:有。陳岳宏沒有下車,但在這次交易之前,陳岳宏曾經在車上見過賴錫帝。問:陳岳宏知道該次你跟賴錫帝交易嗎?答:應該知道,我確定我跟陳岳宏一起下去。」。但証人即綽號「小隻」之陳岳宏於104年8月14日偵訊時証稱:「沒印象與張逸昇前往高雄市○○○○道附近永和豆漿,張逸昇向上手購買毒品;也不認識賴錫帝。」,兩者所述明顯不同。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0日案情報告書中稱:由竊車集團主嫌張逸昇、共犯 俞帥君 等人的供述,渠等所使用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向藥頭賴錫帝所購買。」,亦即另張逸昇警詢曾供稱:「我知道還有陳岳宏曾經向大摳仔(即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然陳岳宏、俞帥君分別証稱:陳岳宏104年4月18日警詢第二次筆錄稱:
問:警方依法附帶搜索查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共6
0.4公克,來源為何?做何用途?答:是我向綽號阿V的男子,以新台幣十多萬元買來的,是為了自己施用的。問:續上,以何方式聯絡?交易地點為何?答:我被警方逮捕前他才剛打給我,經我檢視我的iphone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就是0000000000是阿V撥打電話給我的,我與阿V交易毒品地點不一定,多數是在員林鎮內。問:警方告知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者減輕其刑,你是否瞭解?答:了解。問:警方依法附帶搜索查扣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20包,總共97.7公克,來源為何?做何用途?答:一樣是向阿V購得,是我以新台幣約20萬元買來的,也是為了自己施用的。」(証1:陳岳宏另案之警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是證人陳岳宏從未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證張逸昇所供與事實難認不符。)、俞帥君104年3月17日調查筆錄第一次稱:問:你毒品來源為何?答:朋友給我的,一個綽號 阿炮 男子,他沒有聯絡電話,我要用毒品時去大甲衛生所就找到他了,每次都以一包1000元價格買,我不知他住那裡。依陳岳宏、俞帥君所述,顯然其等吸食毒品之來源,均來自他人,且地緣關係與被告並無顯然關連。而依張逸昇所稱被告出售之毒品品質良好,則如張逸昇所述為真,陳岳宏焉有可能於與張逸昇同去高雄時,不一起向被告購買之理?另證人張逸昇亦於本院105年5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目前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嗎?)證人答:是的,執行竊盜案件。(檢察官問:入監之前有施用毒品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施用何種毒品?)證人答:一、二級,就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證人答:我跟朋友拿的,我之前會說來源是賴錫帝是因為我心裡認為是他報警抓我,所以我才會指證他,我是心中有怨恨才會亂說的。(檢察官問:認識賴錫帝嗎?)證人答:認識,我認識他三個月,我是104年3月17日入監的。(檢察官問:如何算三個月?)證人答:我就是叫拉麵外賣的,賴錫帝是賣拉麵的。(檢察官問:104年2月12日凌晨是否有在高雄市○○區○○○路江詩丹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與賴錫帝見面?)證人答:沒有,那是我編的。(檢察官問:為何賴錫帝在準備程序中承認於104年2月12日在上址與你見面?)證人答:我沒有什麼印象。(改稱)有。(檢察官問:剛第一次問你時,為何說你回答是自己編的?)證人答: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檢察官問:當天你如何跟賴錫帝約見面?)證人答:應該是用電話,但是使用手機還是公共電話我沒印象。(檢察官問:104年2月12日當天你跟賴錫帝約在江詩丹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見面,有誰跟你一起去?)證人答:應該是陳岳宏。(檢察官問:你當天跟賴錫帝見面,打算作何事?)證人答:要跟他借錢。(檢察官問:要借款多少?)證人答: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跟賴錫帝有私交嗎?)證人答:普通。(檢察官問:普通的話,為何賴錫帝要借錢給你?)證人答:我都有跟他買過拉麵,所以我才想說要跟他借錢,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檢察官問:賴錫帝有借錢給你過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你有還錢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你有因為跟賴錫帝借錢的事情,兩人之間發生什麼不愉快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跟賴錫帝認識的期間,兩人有無因為什麼事情發生不愉快?)證人答:沒有。賴錫帝罵我過,叫我不要施用毒品。(檢察官問:他叫你不要施用,你有罵他或是打他?)證人答:沒有,我只是靜靜聽他說。(檢察官問:你有因為他叫你不要施用毒品而怨恨他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104年2月12日當天你跟賴錫帝在江詩丹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見面,是在車上還是路邊談話?)證人答:應該是在車上,但在誰車上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天你有跟賴錫帝拿海洛因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們會在104年2月12日特別約在高雄見面?)證人答:我記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高雄,因為我當時施用毒品需要錢,所以才想要跟被告借錢,才會跑去永和豆漿店跟他見。(檢察官問:為何偵查中你有具結,你回答當天你跟他買兩錢半的海洛因?)證人答:因為當時我被通緝,然後因為竊盜及毒品案(施用一、二級毒品及販賣一、二級毒品,已經被判決確定,我都有承認)被抓,我認為是他檢舉我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檢察官問:為何會認為你涉嫌的竊盜及毒品案件是賴錫帝檢舉的?)證人答:我當時住在大甲沒有人知道,除了我叫外賣他知道我住哪裡,沒有其他人知道我住哪裡。(檢察官問:賴錫帝知道你在販賣毒品嗎?)證人答:他不知道。因為我販賣毒品是在102年,也就是大約一、二年前的事情,當我認識被告時,已經沒有在賣毒品了,我是103年底靠近冬天時認識被告的。(檢察官問:賴錫帝知道你施用毒品嗎?)證人答:知道。(檢察官問:他如何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證人答:因為我有跟他提過,他覺得我面色看起來不好看。(檢察官問:你通緝被抓到是何時的事情?)證人答:104年3月16日的事情。(檢察官問:你通緝被抓到是什麼案件?)證人答:竊盜。我施用及販賣毒品的案件在104年3月16日我被通緝查獲到案之前,就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問:賴錫帝知道你有竊盜案件嗎?)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104年3月16日被抓到時候,你販賣毒品的案件已經審結確定嗎?)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104年3月16日被抓到時,當時你有涉嫌施用毒品嗎?)證人答:沒有。施用毒品之前已經都結案了。(檢察官問:既然你說賴錫帝不知道你涉嫌竊盜案,為何你會懷疑你通緝被抓是他檢舉你?)證人答:因為只有送外賣知道我住處。(檢察官問:那他要檢舉你什麼東西?)證人答:可能是我自己亂想,我想說沒有人知道我住何處,可是卻被抓到,可能是我叫外賣他知道我住哪時,他才會檢舉我的。(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宗第150頁及105頁反面,關於證人張逸昇104年6月23日的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當天你去跟賴錫帝買毒品的事情你回答屬實的相關內容,當時檢察官問你這些問題時,問你去高雄跟賴錫帝買海洛因的情節時,你是否有做這樣的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當天104年6月23日檢察官問你話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所說的話是否出於你自己的自由意志?)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37頁及37頁反面,104年8月18日證人張逸昇的訊問筆錄,你回答去高雄跟陳岳宏見面與賴錫帝通話等內容,當時你有做這樣回答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當天104年8月18日檢察官問話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是暗示你做何回答?)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當天作筆錄時你說的話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你跟賴坤鐘認識嗎?)證人答:認識,我認識他大約好幾年了,詳細幾年我忘記了,他是彰化人。(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涉嫌多起竊盜案?)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你所涉竊盜案所竊得的物品是否有賣給賴坤鐘或是透過賴坤鐘去找買主?)證人答:我有賣給賴坤鐘,是否有透過賴坤鐘找買主我沒印象。(檢察官問:有無曾經要把你自己竊盜的東西要賣給賴錫帝?)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賴錫帝對你本人所涉從北到南的多起竊盜案件偷得的東西,他清楚嗎?)證人答:不清楚。(檢察官問:有無曾因為你要兜售贓物給賴錫帝,遭他拒絕,導致你對他心生不滿?)證人答:沒有。(檢察官稱沒有問題。)(請辯護人許律師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104年3月16日被抓時,警察有無驗尿?)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有無毒品反應?)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毒品案目前是否還在審理中?)證人答:已經判決,但何時判決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37頁10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竊來的東西曾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但是被告都不買,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當天104年2月12日晚上,你到高雄以後有無在永和豆漿店旁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證人答:我忘記了。(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37頁反面10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在永和豆漿店旁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後來被告就開車來了,是否有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應該是有。(辯護人問:永和豆漿店的門是否有叮咚的聲音?)證人答: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當時在高雄時,是跟被告見面後再進入被告的車子還是就在外面?)證人答:應該是在車內。(辯護人問:當天是否在永和豆漿店見面之後就開車回台中?)證人答:應該是。(辯護人許律師稱沒有問題。)(審判長問:還有無問題對證人行反詰問。)(辯護人陳律師答:沒有問題。)(請檢察官進行覆主詰問。)(檢察官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部分交互詰問結束。)(審判長問:有無問題問證人?)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跟被告之間都是用什麼方式聯絡?)證人答:應該是電話。(審判長問:手機還是市內電話?)證人答:手機有,但是我手機常常換來換去,也有用公用電話打過去他店裡。(審判長問:賴錫帝當時是否知道你的真實姓名?)證人答:應該不知道。(審判長問:他都如何稱呼你?)證人答:叫我小馬。(審判長問:你當時跟他叫拉麵時,有何跡象,讓他懷疑你有在犯罪?)證人答:就是吸毒嗎。我在大甲住的地方沒有任何人知道,只有我叫拉麵或是別的外賣才有讓別人知道而已,賴錫帝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跟他說過。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那裡,當天你有買到毒品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我的意思是除了要跟被告買以外,還有跟其他人買到嗎?)證人答:沒有,但是回來有買到毒品,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是當天買到嗎?)證人答:當天一點多我從高雄回來大甲,我應該是當天104年2月12日凌晨4、5點在彰化地區,就有跟其他人買到毒品,時間久了跟誰買我不太記得,不過買了二、三千元。(受命法官問:剛供述稱當時案發在高雄是為了跟被告借錢,當天有借到錢嗎?)證人答:應該是有借到幾仟元。(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之前都沒有說這件事情?)證人答: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有無証據証明你當天跟被告借了錢?)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剛不是說陳岳宏跟你一起南下高雄,應該陳岳宏有看到吧?)證人答:我記得是我自己一個人下車的,我剛看筆錄是這樣記載的,陳岳宏沒有跟上去,所以就沒有證據證明當天我有跟被告借到錢。(受命法官問:照你供述沒有其他証據証明上情嗎?)證人答:就是沒有第三者可以證明。(受命法官問:104年3月16日你被查獲時,陳岳宏有在你身邊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陳岳宏為何知道你被警查獲?)證人答:可能是我太太跟他說的。(受命法官問:陳岳宏綽號是否為小隻?)證人答:是的。(受命法官問:你被查獲之後陳岳宏有去探視你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有請陳岳宏轉告被告說你被警查獲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陳岳宏有去轉告被告說你被警查獲?)證人答:可能是透過我太太 邱雅涵 聊天知道的。(受命法官問:陳岳宏跟你比較熟悉還是跟賴錫帝比較熟悉?)證人答:跟我比較熟悉。(受命法官問:賴坤鐘有去過你大甲住的地方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賴坤鐘知道你在行竊嗎?)證人答:知道,他有跟我買過贓物。(受命法官問:賴坤鐘知道你施用毒品嗎?)證人答:知道。(受命法官問:賴坤鐘知道你販毒嗎?)證人答:知道。(受命法官問:賴坤鐘有拒絕購買過你的贓物嗎?)證人答:沒有。他是照單全收。(受命法官問:賴坤鐘有跟你一起去偷過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賴坤鐘跟你有恩怨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賴坤鐘有跟你通聯過嗎?)證人答:有。(受命法官問:賴坤鐘有因為刑事案件被偵辦嗎?)證人答:有。(受命法官問:賴坤鐘知道你電話嗎?)證人答:應該知道。(受命法官問:你被查獲時,你為何沒有懷疑賴坤鐘檢舉你?)證人答:賴坤鐘不知道我住處。(受命法官問:可是賴坤鐘知道你吸毒及行竊?為何你沒有懷疑賴坤鐘檢舉你?)證人答:我沒有讓他知道。賴坤鐘不知道我的住處。(受命法官問:剛才你供述稱被告不知道你竊盜,但是你在偵查中說被告都不跟你買贓物,這樣的供述是否矛盾?)證人答:當時有的事情是我自己亂編的。(受命法官稱:沒有問題了。)(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辯護人許律師聲請補充詢問被告。)(辯護人問:104年3月16日被查獲,經採尿有反應,案件何時判刑?)證人答: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本件有無上訴?)證人答:沒有。」(見本院105年5月4日審判筆錄)。是綜據證人張逸昇前揭證述,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具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以證人張逸昇之唯一證述,作為被告賴錫帝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依據。(二)、證人張逸昇證述稱,其係因被通緝遭逮獲,認為是被告賴錫帝檢舉其,所以才稱被告賴錫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其亦有竊取被告賴錫帝車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9220號、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104年度偵字第11815號、104年度偵字第13501號、104年度偵字第13603號、104年度偵字第14408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8號、104年度偵字第16886號、104年度偵字第18551號、104年度偵字第192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一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雙方確有齟齬存在。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者,可獲得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僅有購毒者之證人張逸昇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張逸昇之證詞,確有懷疑之處。(三)、至於卷附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調閱被告賴錫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8日之雙向通聯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2日22時許開始南下,於凌晨1時許,其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又被告供稱其於當天前往高雄市○○區○○○路江詩丹頓酒店,查該酒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緊鄰該基地臺位置,以證人張逸昇於偵訊時,並未見過被告之通聯資料,惟其證述與被告間之聯絡情形、開車行向及見面之地點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復與被告供承之情相符,且104年2月12日,適為104年農曆新年前1週內,是證人張逸昇所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賴錫帝確實有販賣證人張逸昇毒品之情。均係推測之詞,因此部分頂多僅能證明前開時地被告賴錫帝與證人張逸昇有見面而已,但卷內並無關於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賴錫帝與證人張逸昇係於電話中論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執為證人張逸昇指述被告販毒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亦即非可據為被告賴錫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逸昇之補強證據。(四)、公訴意旨又認警方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被告賴錫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及賴錫帝其附屬之倉庫內搜索,雖未扣得相關毒品證物,惟此應係證人張逸昇於104年3月16日因另案入監後,證人陳岳宏事後轉知被告賴錫帝,被告賴錫帝有所戒備使然,況警方實施搜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是警方搜索時未獲,應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賴錫帝之認定一節。惟查本案警方長期對被告賴錫帝實施監聽、跟蹤長達半年,且有照片附卷為証,顯然,警方對於被告賴錫帝之行蹤已然掌控,並一直欲掌握被告有無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分裝工具、變賣所得贓款、明細、通話紀錄、電磁紀錄等不法贓物,同時,並實施搜索,然完全未有查獲被告與毒品相關之贓証物,且本案警方所為之監聽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賴錫帝與證人張逸昇之任何通聯紀錄。實無從遽認臆測被告賴錫帝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逸昇之犯行。公訴人無視於前開證述及證物之完整意涵,徒憑己意逕認被告賴錫帝涉有該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允妥,亦無足取。(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賴錫帝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是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證人張逸昇之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賴錫帝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賴錫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錫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賴錫帝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錫帝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