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劉珀秀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鄭深元律師 方文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劉珀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珀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在案。
惟聲請人以該扣案之金錢與本案無涉,亦未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且檢察官另已扣押聲請人之房地及存款債權,該等扣押物之價值亦已足夠擔保聲請人將來倘經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爰請求准予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聲請人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第6卷第507頁至第512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起訴聲請人等6人,由本院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受理,並於108年8月21日審理終結在案。
㈡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未經檢察官將之援引為證據,復
無證據足證該等之物係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又起訴書原認聲請人涉嫌業務侵占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3億5,961萬8,386元,嗣於107年12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中認聲請人業務侵占之數額乃係全數截留於海外公司之4億900萬5,508元,然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業務侵占之金額應係3億5,961萬8,386元(理由詳如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述),而聲請人就該業務侵占之數額,已全數歸還予好帝一公司,此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再聲請人雖亦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嫌,惟聲請人已就98年度至104年度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繳已全部繳納完畢,有核定繳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宗㈠第405頁、第407頁;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53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
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90頁、第193頁、第202頁、第213頁),另就94年度至第97年度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雖因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而無法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補(追)繳,就此部分縱好帝一公司保有未繳納稅款之利益,亦與不同法人格之聲請人無涉,難以執此作為扣押附表所示現金之原因;何況,本案聲請人確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14筆土地、3筆建物及2筆存款債權(存款債權金額分別為8,414萬4,860元、1,381萬1,567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432號查扣清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稽之上開聲請人遭扣押之房地及債權存款,價值匪淺,已足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現金5,000萬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5年度保管字第│││2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