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家淳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08年1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人,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 林崑雄 ,對之訛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進行監管云云,林崑雄誤信為真,幸為員警及時查悉,於同年1月8日向林崑雄告以其遭詐騙乙事,林崑雄始知受騙。林崑雄遂依警方指示佯裝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所言,於同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巴克禮公園」內之拱橋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同時間,李家淳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偽造公文書1紙後,即於上述時、地與林崑雄見面,並在欲交付裝有上開偽造公文之紙袋予林崑雄時,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家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崑雄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偽造公文書、超商傳真費用明細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主任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主任檢察官「黃敏昌」印文,核屬上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李家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至便利超商利用傳真接收偽造之公文書,欲持以交付被害人林崑雄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3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冒充公務員,並擬持偽造公文書行騙之手段,欲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之。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著手
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因被害人經警方提醒而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行政、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序、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哥哥之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主任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均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尚未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即為警查獲,因此尚未獲得
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3│超商傳真費用明細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