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王志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4月11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查獲王志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志豪對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查,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