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偉豪
黃翊峰黃曉薇劉宜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70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均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柏偉豪、劉宜芳、黃曉薇均緩刑貳年,且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4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鼎山店」見面並一同購物。 嗣柏偉豪 及劉宜芳到場時,見黃翊峰及黃曉薇之購物車內,業已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新臺幣【下同】6,232元,起訴書誤載為6,282元,應予更正),由柏偉豪提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則附和之。渠4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柏偉豪、黃翊峰負責撕去商品標籤,劉宜芳、黃曉薇則於附近把風,渠4人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黃翊峰所攜帶之黑色、粉紅色包包內,將如附表之物品所示攜出店外。適「家樂福鼎山店」安全警衛長 郭泓儀 發現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行跡可疑,於結帳櫃檯前將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欄下,並報警處理,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郭泓儀),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負責人 吳淑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見警卷第9至34頁;偵卷第6至7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56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2至63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至83頁)、扣押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64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
含3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各自分擔實施行竊行為之分工,參諸前揭說明,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故核被告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柏偉豪、黃翊峰、劉宜芳、黃曉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4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衡酌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4人均年紀尚輕,倘課以重刑,將不利於社會之復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柏偉豪、劉宜芳、黃曉薇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刑事部分無意見,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且被告柏偉豪、劉宜芳、黃曉薇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柏偉豪、劉宜芳、黃曉薇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柏偉豪、劉宜芳、黃曉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魚下巴│1包│54元│├──┼─────────┼────────┼───────┤│2│大文蛤│2包│145元、152元│├──┼─────────┼────────┼───────┤│3│帶殼牡蠣│1包│237元│├──┼─────────┼────────┼───────┤│4│南美白蝦│1包│183元│├──┼─────────┼────────┼───────┤│5│魷魚串│1包│90元│├──┼─────────┼────────┼───────┤│6│美國板腱牛排│1包│362元│├──┼─────────┼────────┼───────┤│7│豬五花肉附皮│1包│56元│├──┼─────────┼────────┼───────┤│8│冷凍澳洲羊排│2包│215元、86元│├──┼─────────┼────────┼───────┤│9│雞肫│1包│90元│├──┼─────────┼────────┼───────┤│10│調味豬肉片│1盒│168元│├──┼─────────┼────────┼───────┤│11│韓風味豬肉里肌片│1包│82元│├──┼─────────┼────────┼───────┤│12│調味雞翅│4包│126元、235元│││││185元、91元│├──┼─────────┼────────┼───────┤│13│調味牛排│1包│423元│├──┼─────────┼────────┼───────┤│14│ST-RV夯烤爐│1組│820元│├──┼─────────┼────────┼───────┤│15│優生柔濕巾│1盒│53元│├──┼─────────┼────────┼───────┤│16│精梳棉雙人兩用被套│1組│1580元│├──┼─────────┼────────┼───────┤│17│航海王單人床包│1組│699元│├──┼─────────┼────────┼───────┤│18│糖果│1包│100元│├──┴─────────┴────────┴───────┤│以上品項商品總計6232元│└─────────────────────────────┘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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