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蔡日耀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被告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展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間就「西新店養殖區過路子北支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然因當地漁民抗爭阻止施工,致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停工而受有損失(下稱系爭停工事故)。和倉公司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和倉公司新台幣(下同)118萬7381元,原告乃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和倉公司含遲延利息共129萬115元,並自行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4040元(已扣除和倉公司退還原告之裁判費2829元),共支出130萬4155元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停工事故係因漁民擔憂施工將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此外,部分地主要求將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乃群起抗爭阻止施工,據此,被告顯未現場勘查養殖及採收期間,並在聽取漁民之意見後始規劃設計,違反工作說明書「設計廠商選擇本工程施工工法設計時,應詳加考慮汛期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之影響」之約定。又被告如將經調查後用地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部分於設計圖說中扣除,而為規劃、設計得施作之工程,系爭停工事故亦不致發生。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有錯誤,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41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之工程設計公司,於設計時有以說明會向當地養殖協會及漁民報告系爭工程施作情況,並聽取相關之意見,並非原告所述。部分地主雖擔憂施工將導致魚受驚嚇長不大,乃不同意施作,惟被告參與原告辦理數個排水改善工程設計均順利完工,而大部分地主同樣有以魚池養魚之情形,卻均無此疑慮,足見施工導致魚受驚嚇長不大一情,應純屬主觀臆測;又部分地主僅考量自身利益,要求溝渠設計由原來4公尺變更為2公尺,以增加其用地之使用,惟此擅予更改斷面寬度之要求不符合整體排水流量之設計,詎原告僅因地主事後不同意施作,而指摘被告設計疏失,實有違誠信。況原告委託具工程專業背景之專案管理廠商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略稱成大基金會)亦認被告於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疏失,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至被告製作之設計圖說應將何部分範圍先予刪除,係受原告之指示,且被告依約亦無調查漁民是否同意施作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將調查後用地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部分,於設計圖說中扣除,逕謂有過失,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訴卷㈡第87頁~第8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並由和倉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上游段之施工。和倉公司嗣經原告通知後於99年8月10日開工。
2.原告與和倉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和倉公司118萬7381元。原告乃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和倉公司含遲延利息共129萬115元,並自行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4040元(已扣除和倉公司退還原告之裁判費2829元),共支出130萬4155元而受有損害(即稱系爭損害)。
3.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與和倉公司終止契約(即稱系爭停工事故),係因:①部分施工用地無法取得、②當地漁民抗爭阻止施工。至當地漁民抗爭阻止施工的原因為:①部分漁民表示施工會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②部分地主要求將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
㈡本件爭點:
原告以當地漁民及地主阻止施工,係因被告違反工作說明書玖「設計廠商選擇本工程施工工法設計時,應詳加考慮汛期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之影響」所致,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規劃設計錯誤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地漁民因恐施工將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及部分地主要
求將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乃抗爭阻止施工,是否係因被告違反工作說明書上開約定所致?
1.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停工事故係因部分漁民表示施工會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且部分地主要求將被告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乃抗爭阻止施工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果將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原告未提出證據為憑,尚難遽信。參以系爭工程關於養殖區施工溝渠之設計規劃,原經被告將整體工區規劃為15個範圍內之溝渠而設計完成,然因原告先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3月24日、100年4月29日三度告稱部分區域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施作,被告乃依指示將未取得同意區域之設計刪除,重新設計圖說及文件,由原告就修改後之設計圖說範圍辦理採購公告。是在系爭停工事故之施工區域由和倉公司得標承攬之前,原告前已就被告第一次修改之設計圖說範圍發包,由訴外人上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得標,並於99年8月間順利施工完成等情,有被告提出修改後之施工平面圖附卷可憑(見訴卷㈡第25頁~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斟酌上揚公司已完成施工範圍內未有漁民顧慮施工將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因而群起抗爭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和倉公司施工區段漁民擔憂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僅屬個人主觀臆測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針對漁民上開顧慮,自應積極溝通協調,而非僅因漁民抗爭阻止施工,逕指為原告規劃設計有疏失。
2.再者,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玖固明載「設計廠商選擇本工程施工工法設計時,應詳加考慮汛期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之影響」(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然探究上開約定意旨係緣於一般大型排水溝之施工工法係以混凝土溝渠、卵石溝渠、土溝渠等三類為主,為期設計廠商選擇系爭工程之設計工法時,一併考量避免魚塭水與排水溝渠之水相互滲透影響養殖水質,暨提升防汛效果,防止大雨、洪水及魚塭排水時沖刷溝體造成破壞,乃明定廠商於選擇施工工法時,應詳加考慮汛期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之影響。由此,縱然施工會導致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惟亦屬原告施工工期選擇之問題,要與施工工法無涉,故原告僅因漁民擔憂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而阻止施工,逕謂被告違反工作說明書之上開約定,而有未詳加考慮汛期防汛之過失云云,實屬牽強,殊不足採。
3.至當地地主亦有要求將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而抗爭阻止施工之情形,惟原告既對於當地地主要求修改設計之原因,暨要求之動機是否僅為增加自己土地得使用之範圍等節均不知情(見訴卷㈡第86頁),由此,亦難僅憑上開地主抗爭阻止施工一事,逕謂被告設計規劃有疏失。遑論原告為衡平一般行政機關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乃聘請之專案管理廠商即成大基金會亦謂:「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中由和倉公司承攬之部分)設計疏失責任檢討如下:㈠有關工程重新發包部分:經查本工程解約後重新辦理發包,主因係部分民眾抗爭,拒絕施工廠商進場施工,查無設計疏失相關情事;㈡有關民眾抗爭,則因民眾要求原設計6M寬道路縮減為4M,U型溝寬設計4M縮減為2M,且拒絕協調,導致工程無法執行,亦查無設計疏失相關情事」(見訴卷㈡第30頁),原告復未針對漁民或當地地主抗爭之事項,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設計規劃疏失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㈡被告未於設計圖說中將上開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部分
扣除,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之規劃設計錯誤?
1.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將整體工區規劃為15個區塊範圍內之溝渠進行細部設計,並均設計完成(下稱第一次設計圖說)。惟於98年11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因部分區域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施作,乃指示被告將上開區域之設計刪除,被告因而將原設計修改為11個區塊範圍(下稱第二次設計圖說),原告並於98年12月3日就原告修改設計圖說之範圍辦理採購公告,即由上揚公司得標,並於99年8月施工完成。原告嗣於99年3月24日通知被告就第二次設計圖說將第一次設計圖說刪除未施作之範圍,重新設計為7個區塊,被告設計完成後提送予原告(下稱第三次設計圖說),原告於99年7月1日為採購公告,由和倉公司於99年7月15日得標,嗣即因系爭停工事故,致和倉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後續於100年4月29日指示被告就第三次設計圖說中,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之部分扣除,重新設計6個區塊,原告於100年9月發包,並於101年度完成等情,有被告提出設計圖說附卷可憑(見訴卷㈡第25頁~第27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足見被告應針對系爭工程之何區段進行設計規劃,均係受原告指示,此參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伍工作項目之記載:「本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辦理主要內容如下:一、工程設計...2.依甲方(即原告)指定之標準設計圖說辦理詳細設計」一情益明(見訴卷㈡第6頁、第43頁)。
2.原告亦自承是否將設計圖說中、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部分扣除,為原告之權責,被告亦無與當地漁民及地主進行協調之義務,然主張:被告如發現當地漁民有不同意之情形,就應該通知伊等語(見訴卷㈡第72頁、第86頁)。惟查,被告於原告與和倉公司99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前,已先後於99年8月23日以99琥北支二字第990823號函知原告「本處於西新店養殖區過路子北支排整建工程設計過程有納入,後因該處塭主無法提供土地同意書而刪除;其後經地方養殖協會協調取得同意書再進行本工程設計,然開工協調會第六區因塭主反對U型溝寬度4公尺,主張施作成2公尺寬,造成執行問題,請貴署協調地方養殖協會再溝通,如無法取得用地同意建議變更刪除該段」、於99年9月21日再以99琥北支二字第990921號函知原告「本案可施工範圍因魚塭塭主阻止施工,表示施工會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要待池內魚收成後方同意施作,另有多數用地待協調及魚塭未收成無法施作。請貴會(即成大基金會)針對上述問題召開協調會」(見訴卷㈡第59頁、第47頁),足見被告已均將漁民及地主之抗爭事由告知原告,並曾建議如無法取得用地同意,則建議於設計圖說中變更刪除該區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漁民及地主不同意施作之情事告知原告,而有設計規劃之疏失等語,亦屬無據,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查無原告所指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事,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155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