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曾建治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纘祥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鎮○道○號○路北上29.7公里頭城收費站)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曾建治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