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妍柔被告許美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妍柔、許美鶯分別係 徐麒翔 (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配偶(後述時間尚為女朋友)、母親,均明知徐麒翔於民國100年1月2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段○○號之1前,以言語向 鄭幼枝 稱「妳白目、滾回去、你佔人家房子」等語。詎徐妍柔、許美鶯為袒護徐麒翔,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徐妍柔101年3月1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就該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案件,及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就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理中虛偽證稱:「徐麒翔於100年1月2日16時許離開,我去幫徐麒翔拿鑰匙,鑰匙是放在時鐘下方,我去拿鑰匙時有看時間」等語。
(二)許美鶯101年3月1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就該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理中虛偽證稱:「徐麒翔於100年1月2日16時許左右,回到屏東縣屏東市○○里○○巷○段○○號之2許美鶯居所」等語。
(三)被告二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足以使司法裁判陷於錯誤,因認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1.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發人鄭幼枝於偵查中之指訴、3.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於101年3月12日在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述及證人結文、4.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5.被告徐妍柔於101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案件審理之證述及證人結文、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妍柔、許美鶯固坦承有於前揭法院審理前開案件之時間、地點,具結後為前開證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偽證犯行,被告徐妍柔、許美鶯均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件被告並無偽證之犯意及動機,即並未要創造徐麒翔的不在場證明,且徐麒翔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有遇到鄭幼枝;又被告2人所言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徐妍柔於101年3月1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
法庭,就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當天被告《指徐麒翔》幾點離開你家《按即屏東縣○○鄉○○○街○○巷○號》?)4點,因為我去拿被告的機車鑰匙給他,鑰匙是放在時鐘下方,所以我拿的時候有看時間。」等語;又於101年10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就審理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被告徐麒翔幾點離開?)快4點。」等語;被告許美鶯於101年3月1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就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徐麒翔問:是否記得100年1月2日我幾點到屏東市○○巷○段○○○○號?)當天下午4時左右。(問:當天你幾點看到被告回到你家?)下午4時左右。」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卷審判筆錄(第136頁、第
136頁背面及137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卷審判筆錄(第112頁)、證人結文3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2人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該等陳述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述如下:
㈡被告2人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
1.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而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而有差異;而言語表達係字斟句酌或概略描述,亦易因每個人生活經驗、學經歷、職業及個性而有不同。例如距離、時間、大小等描述之詞,即使證人證述之單位已有明確單位(如「1公尺」、「5分鐘」、「1張A4大小」),仍可能與事實有相當出入;何況證人之描述已有「大約」、「左右」、「將近」、「快」等約略之詞,更容易因接收者對言語表達要求的精準程度,導致兩方間失之毫釐、差之千里之誤。
2.查被告徐妍柔於100年3月30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徐麒翔)快4點左右離開的。...我可以確定是快4點左右離開的,他說他要去找他媽。」(見100年度他字第226號卷第20頁);於101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時結稱:「(問:當天被告徐麒翔幾點離開你家?)4點。」;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案件審理時結稱:「(問:被告徐麒翔幾點離開?)快4點。」等語。又查,證人許美鶯於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結稱:「(問:當天你幾點看到被告徐麒翔回到你家?)下午4時左右」等語。綜觀被告徐妍柔、許美鶯證述之時間,多帶有「快」、「左右」之約略用語。而「快」、「左右」之範圍,屬於每個人依其經驗所為之判斷,對於某些人,3點59分起至4點1分前才能稱為「4時左右」;對於另些人,3點半至4點半均能稱之為「4時左右」。前揭二次審判之交互詰問時,既未詳加確定被告2人所謂「左右」之範圍,自不能遽認其等意指4點整或更晚之時間,而認定其等陳述必定反於真實,而應令之負擔偽證之罪責。
3.何況前案之「真正案發時間之事實」為何,亦非無疑。查前案中,不論起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為有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確認徐麒翔前開犯行之確切時間均不一:
⑴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為
當日「15時30分許」,應係以該案告訴人鄭幼枝之指訴為依據。惟鄭幼枝先於100年3月7日警詢中稱:「100年1月2日14時許」,又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稱:「當時約是3點多」,復於100年5月5日偵查中稱:「100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再於100年10月28日偵查中稱「100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末於100年12月14日偵查中稱:「(時間)忘記了」等語(分見100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18頁、第226號卷第20頁、第213號卷第29頁、偵字第9405號卷第11頁、第23頁)。以鄭幼枝前後所述,其對於案發時間亦不能肯定;甚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審理時所呈意見狀亦稱:「徐麒翔遇見鄭幼枝時間應為15時至16時02分之間」(見原審卷第18-19頁),告發人鄭幼枝所推論之事發時段與被告徐妍柔、許美鶯前揭所言既非全然無法並存,自亦不能遽認被告2人所證述之上開時間點與客觀事實必然不符。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6號
對被告徐麒翔提起妨害名譽之公訴,其認定被告徐麒翔對鄭幼枝妨害名譽之時間點係100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另案審理前述徐麒翔對鄭幼枝妨害名譽之上訴案件時,又係認定徐麒翔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日15時許,與該案起訴時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有所差異,然均與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所證述前揭「不精確的時間」,相差均不大。
⑶再參以前開案件證人 黃富妹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10
月29日審理中就案發時間順序證稱:「當時是下午兩、三點」、「兩點之後我就在休息了,那天大約三點起來,我是因為很大聲被吵醒的...(問:如何確定醒來的時候是幾點?)我是憑感覺」、「(問:你運動幾點回來?)四點」、「我三點多睡午覺起來起床,準備好大約四點,四點出去去運動大約四點多鐘快五點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背面)。以證人黃富妹為前案告訴人鄭幼枝之友性證人,且在場聽聞前案被告徐麒翔所為,竟於一次詰問程序中就徐麒翔行為時間即有多種不精確之說法,益徵自難僅以本件「案發時間為下午3時許」(即徐麒翔該案之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遽而認定被告2人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與事實全然相悖。
㈢被告2人之陳述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使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與該條規定不合。
2.查前開另案被告徐麒翔涉犯之誹謗案件經過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改分為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其間傳喚本件被告徐妍柔、許美鶯為證人而為前開具結證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後,判決徐麒翔無罪。嗣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請上字第70號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另案審理,其間傳喚本件被告徐妍柔為前開具結證述,綜合全辯論意旨後,判決被告徐麒翔拘役20日確定。
3.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案件之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包含:「被告(徐麒翔)有於100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12分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自徐妍柔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返回其位於屏東市○○巷○段14之2之住所,並行經告訴人鄭幼枝位於屏東市○○巷○段○○號之住所及黃富妹位於屏東市○○巷○段14之1之住所前方」,而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於100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巷○段○○號之1前,指述鄭幼枝『侵占人家的地』?」(見該卷第48頁)。再查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案件審理時,雖未將前述爭點明確區別;然該案被告徐麒翔於該案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稱:「我只有對告訴人講叫她的狗不要咬到我」等語(見本院該卷第205頁)。是前開案件之一、二審爭點均非該案被告徐麒翔「有無經過現場」乙事,而係其「經過時對鄭幼枝言語之內容」無疑。
4.復參諸該案被告徐麒翔於100年1月11日對鄭幼枝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已表明:「2011年1月2日,告訴人徐麒翔從鄰居何宅騎車經過,何宅打該大門任其家中的小狗對外馬路吼叫置之不理,告訴人徐麒翔對鄰居說『你家的狗不要咬到我!』」(見100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第2頁背面);又於100年1月28日徐麒翔以告訴人第一次接受警詢時稱:「我於100年1月2日從鄰居 何霖芳 與 林瑛 織及林瑛織母親鄭幼枝等人家門前騎車經過,何宅打開大門任由其家中小狗對外馬路吼叫,而置之不理,我對鄰居說:『你家的狗不要咬到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8頁背面)。又其雖於100年3月16日以前案被告身分偵訊中稱:「我沒有出現在他們14之1號前」云云,惟亦稱:「我要確定他指控我的時間、地點」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6號卷第9頁);且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稱:「我只是跟他說叫他家裡狗不要咬到我,我就進去我家。...1月2日那一次我有人證,證明他們所說的時間點我沒有在現場。...我確實是有在現場,但是他剛才說2點到3點,我是4點多才回家的,我有小聲對鄭幼枝說,狗管好,不要咬到我,然後我就回去我家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26號卷第19-21頁)。觀之該案被告徐麒翔前後所述,其自始即不爭執「當日下午有經過告訴人鄭幼枝位於屏東市○○巷○段○○號之住所」,亦坦承有對鄭幼枝說話,而係爭執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即當日下午2點到3點)、並另辯稱其未口出誹謗或侮辱之言語。
5.再參諸該案被告徐麒翔於前開案件發生當日,係自當時為其女友之徐妍柔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騎乘機車返回其母親許美鶯位於屏東市○○巷○段14之2之住所,而該處與告發人鄭幼枝位於屏東市○○巷○段○○號之住所間僅隔一戶(即該案證人黃富妹位於屏東市○○巷○段14之1之住所),觀諸前案卷宗內現場照片甚明(見前案原審卷第29頁);顯見前案被告徐麒翔返回許美鶯住處時,自然會「經過」鄭幼枝之住處。而觀諸本案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所證述者,均為徐麒翔離開徐妍柔住處、抵達許美鶯住處之過程;其等均未陳述徐麒翔『未到』鄭幼枝之住處,且所述情節在物理、空間上,亦符合「徐麒翔有行經鄭幼枝之處」,而與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由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相符,顯見被告2人均未有以其等證言作為徐麒翔之不在場證明之意圖。又該案爭點既為「徐麒翔於100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12分間某時許經過鄭幼枝之住處時,有無對鄭幼枝為妨害名譽之言語」乙事,爭點係其「言語之內容」。是被告徐妍柔、許美鶯所陳述之上開證言內容,端非徐麒翔案件之爭點,因與該案案情尚無重要關係,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被告徐妍柔、許美鶯固有為前開證述,然其等之證
述關於徐麒翔犯行之時間多有「左右」之詞,範圍為一時段區間甚明,且該案發生之真正、確實時間亦不明確,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故意為具結虛偽之陳述,被告2人所為,顯與刑法偽證罪規定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於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及被告徐麒翔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因非屬該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難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起訴書所據各情,惟查,被告2人於前揭徐麒翔案件一、二審證述之內容並非該案之重要爭點,且亦難認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訴訟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顯與事實違背,均尚與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為必要之要件未合,已詳如上述,自難認被告2人應負刑法偽證罪責。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他所指,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