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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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勝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柯勝文明知高雄市○○區○○段○○○○○○號(所有人: 黃郁升 )、同段第329之5地號、第329之6地號、第329之17地號、第329之18地號、第329之213地號(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為他人所有土地,且係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須向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其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同意、許可,亦未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並未在現場設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之情況下,即自民國(下同)99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深水段第38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區塊所示範圍(面積:33.9平方公尺),及於深水段第329之5地號、第32
9之6地號、第329之17地號、第329之18地號、第329之
213地號如附圖二A、B區塊所示範圍(總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圍籬(該圍籬嗣因颱風倒塌),並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陸續傾倒、堆置含有污泥、爐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如附圖一A區塊所示土地上,及含廢磚、廢木材、廢塑膠、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如附圖二A區塊所示土地上;並自99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1日8,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陳智隆 及陳智隆所僱用之 宋江泉 將如附圖二A區塊所示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整平處理(陳智隆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居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居督察大隊)依據
100年3月4日報載資料前往上揭土地勘查後,發現該等土地確遭非法傾倒廢棄物,即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勝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勝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0頁),而與證人即高雄市○○區○○里里○○○○於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 吳文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出租業務人 洪仁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智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陳智隆僱請之大貨車司機宋江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A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深水段38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郁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居住在上揭土地鄰地之陳 李秋菊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欽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8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8頁、第42至45頁);並有環保署南居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0年3月24日環署檢字第79號檢測報告(下稱正修科大檢測報告)、深水段38之3地號、32
9之5、329之6、329之17、329之18、329之21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深水段第38之3地號土地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99年7月19日、同年月26日深水段第329之6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5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採樣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8月27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審102年1月2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深水段第38之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10
2年3月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
4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深水段第329之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102年4月22日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至29頁、第45至46頁、第51至66頁、原審訴字卷第19至31頁、第63至68頁、第72至73頁、第74至78頁、第79至81頁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種,「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自明。又依內政部訂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業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第52110號函釋在案。查如附圖一所示A區塊土地上遭傾倒者,除廢磚、廢木材、混凝土塊外,尚有塑膠等物,有上揭環保署南居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63、64頁),依上揭說明,自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得再生利用之物,自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另如附圖二A區塊上所堆置整平之污泥、爐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其毒性之濃度或數量尚在管制值以下等情,有上揭環保署南居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正修科大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頁),自可認上開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供以堆置廢棄物之上開土地,雖係竊佔而來之他人或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處罰。
㈢再按同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整平則屬「處理」行為。從而,本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陳智隆將上揭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以堆土機整平之行為,應屬上揭規定之「處理」行為。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揭山坡地上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然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勘之結果,認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尚無法以單一影響因子決定其結果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
1年8月27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31頁),是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自屬未遂。
㈤被告先提供上揭土地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再僱工整平處
理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雇用不知情之陳智隆整平廢棄物,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智隆整平處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另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之行為,毋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使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起訴書認被告竊佔土地之行為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或接續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為宜。是被告於99年5月間屢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之犯行,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獲被害人吳文明、黃郁升諒解,被害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並已將該等傾倒之垃圾廢氣物清除完畢,亦據被害人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面積、所得利益均非至鉅,犯罪情節非一般較大型廢棄物棄置場可比;且被告確罹患肝硬化併腹水低白蛋白病症,肝臟重器障及嚴重肝硬化、高氨血症、低蛋白血症、慢性C型肝炎、糖尿病等疾病,亦有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原審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佔而提供私人或國有山坡地堆置、處理廢棄物,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可能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實不可取;惟其堆置廢棄物之面積、所得利益均非鉅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具有毒性,破壞生態、景觀情形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吳文明、黃郁升諒解,均表示不予追究,且被告已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確有悔悟之心及善後之意;又被告僅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固定職業之經濟狀況,身罹上開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上開法文並無附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是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得予沒收之物,應以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本件陳智隆所駕駛用以整平上述廢棄物之堆土機,係陳智隆所有,業經陳智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背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上揭法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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