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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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洪麗卿 相對人 黃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長達15年之久,抗告人均用支票支付,期間抗告人雖已償還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惟仍有債務未清償。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出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押票,相對人持之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未歸還系爭本票,將使抗告人之債務成為
2筆;另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邱欣怡 係關係人,遭相對人逼迫而簽名在系爭本票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邱欣怡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押票性質;邱欣怡僅為關係人,遭相對人逼迫而共同發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號││(新臺幣)│││註│├─┼───────┼──────┼───────┼───┼─┤│1│105年1月20日│1,000,000元│105年12月31日│邱欣怡│││││││洪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