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院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信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重信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認知、判斷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然減低,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3日3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無人居住之 黃永昌 議員競選服務處辦公室,以磚塊砸破上址1樓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處窗戶爬入,並徒手竊取冰箱內由 曾明富 所管領之飲料1瓶、電腦20吋液晶螢幕1臺(廠牌:華碩,市價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嗣於同日4時15分許,將上開飲料飲用完畢後將空瓶遺留在現場後離去。嗣於同日8時15分許,為黃永昌議員競選服務處總部執行長曾明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侵入處之窗戶上,採得指紋送鑑定,分別與陳重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並調閱上開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重信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並經證人曾明富、 陳信福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5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畫面共1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4頁、第16至2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倉庫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倉庫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倉庫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倉庫木製落地玻璃門上之玻璃,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被告 黃治平 毀損倉庫之門扇,入內行竊,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
(85)法檢(二)字第0134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之地點係競選服務處辦公室,參諸卷內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競選服務處辦公室照片16張、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可知,該競選服務處辦公室係以鐵皮臨時搭建,衡情並非供人居住,應僅供競選服務人員辦公休憩之用,亦難認定該辦公室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該款項所規定之加重竊盜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83年3月15日經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智障」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因於104年1月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 陳君 之精神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陳君自幼即有學習能力不佳的表現,但因家庭功能不良,未曾接受早期療育或特殊教育,直至兵役年齡才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陳君於犯行當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然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11月25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多次辭不達意之情形,然並非無法完全陳述、表達其個人意見,或無法了解訊問者詢問之所有問題,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僅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猶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且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業如前述,處境實堪憐憫,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