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叄佰柒拾捌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8、9月間,持原審被告 黃俊弘 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陸續透過被上訴人之母 林麗真 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依票期分別預扣新台幣(下同)2100元、2100元、4200元及8400元之利息後(即每100000元每月之利息為2100元,除附表第4筆之票期為2個月外,其餘均為1個月),被上訴人均已將借款交付給上訴人。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上訴人所稱在訴外人 李宜蓁 所召集的50餘萬元之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代收,並以此抵銷背書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抵銷會款應為其另欠林麗真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則其抵銷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俊弘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訴外人丙○○○代為向被上訴人之母林麗真借款,訴外人丙○○○復請伊為系爭支票背書,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以伊在由訴外人李宜蓁所召集之50餘萬元之活會會款由被上訴人代收,作為抵銷伊的背書責任,且其中一張支票(號碼:FA0000000)伊並沒有背書,則另3張支票以供抵銷金額共50萬元,又系爭支票發票日最遲為95年11月10日,雖均遵期提示,惟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才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之背書責任,顯已逾4月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黃俊弘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並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6及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2人如有1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其給付責任;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被告黃俊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附表所示黃俊弘所簽發、除編號1未經上訴人背書外,其餘均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經其分別預扣2100元、2100元、4200元及8400元之利息後,借款均已交付上訴人,後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並經證人林麗真到庭證述詳細,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在附表所示編號1以外之支票上背書之事實,然其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上開借款是訴外人丙○○○所借,伊只是上開3紙支票的背書人,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且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已逾4個月之背書人時效期間,伊亦無須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95年9月20日、30日、同年10月8日及11月10日,提示日依序為95年9月20日、10月2日、10月11日及11月10日,然被上訴人卻於96年3月12日,始以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與支票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亦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三)復查:上開借款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等情,迭經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支票是黃俊弘交給伊,要伊幫其借款,伊遂請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謝姓男子借錢,上訴人當場背書,借款係於95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住所由被上訴人之母交給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之母資金的來源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無誤;雖證人丙○○○其後改稱上開借款係其向被上訴人之母林麗真所借,上訴人僅係幫其背書而已云云,然查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系爭支票開票的事情等語,與其後改口係其持票向被上訴人之母所借等情顯相出入,以證人丙○○○乃上訴人弟媳之關係而言,其後之改口顯有迴護上訴人之意,難予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原證述系爭借款是上訴人所借之證詞為可採。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上開借貸關係之過程,與證人林麗真所述借貸之經過,於借款時間與如何領錢給上訴人等細節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對於借款人確為上訴人、非證人丙○○○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則說法並無二致,且核與證人丙○○○所證系爭借款是上訴人所借等情相符,自不能因其2人上開所述借款細節略有不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已以其對訴外人李宜蓁之會款抵銷上開支票背書之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所憑信。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其將上開借款交與被上訴人時,已分別預扣2100元、2100元、4200元及8400元之利息,故其實際上僅分別交付97900元、97900元、195800元及191600元給上訴人,原審疏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預扣之金額,難謂有理,是經扣除上開預扣之金額合計為16800元後,應認被上訴人實際借與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僅為583200元,始為正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32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部分敗訴,核其比例,約占其原請求金額的30分之1,故就其敗訴部分,扣除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78元(即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之一半,加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合為11350元,除以30,元以下4捨5入),餘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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