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李美施 係朋友關係,李美施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負責經營「櫻之戀卡拉OK廣場」。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丙○○至「櫻之戀卡拉OK廣場」,並與李美施同桌,乙○○因認丙○○係前來「櫻之戀卡拉OK廣場」尋釁滋事,與丙○○發生爭執後,旋即萌生殺人犯意,至「櫻之戀卡拉OK廣場」之廚房覓得李美施所有之水果刀1把(其刀片長為20公分以上,刀片最寬部分為4.5公分),再持上開水果刀至「櫻之戀卡拉OK廣場」廣場,手握刀柄,並將手高舉上開水果刀,從上往下,朝丙○○之背部刺2刀,其中1刀並穿透胸腔,致丙○○受有右側血胸、背部2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在場之甲○○拉開乙○○,奪下上開水果刀,阻止乙○○繼續持水果刀刺殺丙○○,同時由在場丁○○勸丙○○離開現場就醫,乙○○始暫停刺殺丙○○之動作。而丙○○自行駕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道安醫院急診室就醫後,乙○○隨後亦於當日凌晨3時許抵達道安醫院,仍接續如上相同之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朝正接受診治之丙○○之頭部毆擊數次,因丙○○以手阻擋,其手部亦遭乙○○以上開鐵棍毆擊,致丙○○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尺骨骨折併裂傷之傷害,警方據報至現場後,將乙○○逮捕,阻止乙○○繼續殺害丙○○之行為,丙○○始倖免於難。其後並經警分得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鐵棍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除對於證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除證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丙○○及持鐵棍打被害人丙○○,惟辯稱:伊未以鐵棍打丙○○頭部,且伊僅欲嚇丙○○,使其不再至「櫻之戀卡拉OK廣場」搗亂,並無殺害丙○○之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以水果刀割畫丙○○,丙○○並無生命危險,是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6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當天所發生之事?)我當天晚上12點多去喝酒,有二、三人在那裡聊天,被告的女朋友李美施過來我們那桌坐一下,我沒有跟被告交談,被告就吃醋,我在裡面站起來,正要走出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刀,發生何事我也不清楚,我有看到二、三人拉扯被告,我沒有覺得怎麼樣,被告靠近我,我把他推開,丁○○跟我講我後面流血,我才去摸,我才知道後面受傷,我摸臀部發現背部流血,我整隻手都沾滿血,我都沒有感到疼痛,只覺得頭暈,接著我開車去道安醫院,我在店裡完全沒有感覺我被插幾刀,但是我背部有被碰觸的感覺,但是不曉得我背部有刀子刺,不知被碰幾下。」、「(檢察官問:在醫院發生情況?)我趴在病床上,感覺有人拿棍子打我後背,我轉頭看到被告拿棍子,我翻身要跑,用手擋他,他一直打下去,打我的頭、手臂,都是針對頭,我跌下床下,被告還一直打,我就暈過去了,....。左手尺骨在醫院受傷,頭皮的傷口也是在醫院被打,背部的傷口都是被刺....。」等語。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過去時的情形?)有好幾桌,我跟被告、老闆娘、老闆娘的女兒和他的男朋友一起坐,後來被告去化妝室,老闆娘就跑去丙○○那桌,被告進來看見這種情形,就跑去與丙○○拉扯,當時燈光昏暗,我也不知道發生事情,後來小姐把丙○○拉到外面,老闆娘擋住被告,我把被告的刀拿起來丟掉,老闆娘暈倒,我們把他送去醫院急救」。「(辯護人問:?何時知道被告拿刀?)事先我不知道,我看到時2點多發生,在廣場拉扯,我發現有刀時,是在刺的時候,我有看到,共刺2刀,在廣場中間刺的。」、「(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拿刀?)是手握刀柄,高舉從上往下刺,我把刀子搶下,發現被告手握刀柄,刀刃朝下。」等語。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爭執過程??)被告先靠過來與丙○○講一、二句話,彼此都有叫囂,地點在我坐的桌子旁邊,然後我將丙○○及被告擋開,後來他們又靠在一起,我看到被告打丙○○,我無法看清楚被告有無拿刀,因為燈光太暗,那次發生爭執的地點在廣場中間,我將丙○○推出去車子旁邊,我推他的背,發現他在流血,我跟他講你在流血趕快走,我進去後有人在丟東西,我看到甲○○在搶被告的刀子。」等語。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96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店名櫻之戀卡拉ok廣場,丙○○帶朋友到店內鬧,大小聲,然後起衝突,我有喝酒,叫丙○○不要常到店內鬧,丙○○之前曾到到店內打我,丙○○就踢桌子,我酒喝很多,我到櫻之戀卡拉ok廣場的廚房拿我女朋友店內的水果刀,就朝丙○○的身體上半身刺,刺2、3刀,拿刀時就朝他刺,很多人在拉我們二人,丙○○就跑出去了。」、「我躺在沙發上,店裡小姐有跟我講丙○○有送到醫院去,我女朋友的頭在拉扯中撞到牆壁,送到彰基,我就到醫院去,我以為我女朋友在道安醫院,所以在醫院碰到丙○○,我看到丙○○很生氣,就到車上拿鐵棍,他側躺,我打他手部,我確定沒有打到他的頭。」等語。
㈤、被告與證人丙○○、甲○○、丁○○所述有關被告與丙○○發生爭執之前後經過,除被告在道安醫院有無持鐵棍攻擊丙○○之頭部部分,被告所為供述與丙○○所為證述有所不同外,其餘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其他供述、證人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害人丙○○之病歷卷宗1宗、載明其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水果刀1把、鐵棍1支為證,是被告有96年9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櫻之戀卡拉OK廣場」,手握刀柄,並將手高舉上開水果刀,從上往下,朝丙○○之背部刺2刀,其中1刀並穿透胸腔,致丙○○受有右側血胸、背部2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事,復有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道安醫院持鐵棍1支,朝正接受診治之丙○○之丙○○手部毆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茲有爭執者,係被告在道安醫院有無持鐵棍沒擊丙○○之頭部?又被告攻擊丙○○時,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
1、被告有無持鐵棍攻擊丙○○頭部部分:依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卷宗所載,被害人丙○○於遭被告攻擊後,其頭皮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可見證人丙○○證稱遭被告持鐵棍攻擊頭部一節,應係屬實。
2、被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部分:
①、被告所持以刺被害人丙○○背部之水果刀1把,其刀片長為
20公分以上,刀片最寬部分為4.5公分,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證,其長度部分並有丈量其長度之相片附卷可稽,其刀片最寬部分為4.5公分,並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
是持上開水果刀朝心、肺等重要部分,猛力行刺,自足以使被害人傷及心、肺等重要部分受重創而致人於死。本案被告係手握刀柄,並將手高舉上開水果刀,從上往下,朝丙○○之背部行刺,已如前述,且其中一處傷口已進入胸腔,足見被告係猛力持上開水果刀對被害人丙○○之胸部後方之背部行刺。且被告嗣至道安醫院又係持鐵棍毆擊被害人丙○○之頭部,造成丙○○之頭皮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已如前述。由以上被告持足以使人重要部位造成重創之水果刀、鐵棍等,一再朝丙○○之致命部位,如胸部後方背部、頭部等劇烈攻擊情形觀之,被告下手時顯有致丙○○於死之意思甚明。
②、雖被害人丙○○經送醫急救後,並無生命危險,然被告對丙
○○刺2刀後,旋遭甲○○等人制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持鐵棍毆擊丙○○數下後,旋即遭到場之警方逮捕,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是被害人丙○○未罹於生命危險,係由於被告之攻擊行為立即遭制止之故,尚難以此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其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第一次著手殺害丙○○之動作之當場,遭甲○○等人制止後,旋在道安醫院,又對丙○○下手,其下手之時間密接,且其間被告亦未表示終止犯意,堪認被告係以單一之殺人犯意接續動作,其前後殺害丙○○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殺人犯意為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持鐵棍毆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9年8月
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並非良好,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丙○○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原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惟被告尚有悔意,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被害人丙○○不願和解,雙方遂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件附卷可稽,衡之上情,公訴人原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略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