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零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45之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卷附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一心新村
2之5號磚造、鐵架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即訴外人 王榕譚 使用,被上訴人與王榕譚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惟王榕譚退休、死亡後,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意旨,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上訴人為王榕譚之子,於王榕譚死亡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自費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依行政院頒布之宿舍管理規則第265條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得要求補償,且上訴人所提申請書亦載明借用人因自費修繕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貸與人所有,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故上訴人請求補償其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不堪使用,已於87年間,由上訴人花費近百萬元僱工將系爭房屋打掉重新興建完成,新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自無理由。
另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機關宿舍之管理(含借用、檢修)由後勤(總務)單位負責,及依民法第437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系爭房屋自配用迄今近50年,主管機關未曾進行修繕作業,上訴人被迫於居住期間進行多次修繕,依民法第
4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償還上訴人支出之有益費用始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撥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上訴人代中華民國起訴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配住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榕譚使用;嗣王榕譚退休、死亡,及上訴人為王榕譚之子,於王榕譚死亡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父王榕譚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分配配住系爭房屋,而王榕譚已退休,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王榕譚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無繼續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四)至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核諸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庚○○證述:系爭房屋屋頂破掉,上訴人將屋頂打掉蓋鐵架,牆壁結構還在沒有整間打掉重建等語;證人己○○具結證述:上訴人母親來找伊表示系爭房屋屋頂會漏水要增高,故伊立了6根鐵架將屋頂架高,且因屋頂架高牆壁高度不夠,故在旁邊加烤漆板,但舊的四面牆壁並未打掉等語;證人丙○○結證稱:伊有幫上訴人作隔間磚塊,將一樓本來連在一起的廚房、廁所打掉重作一間廚房、一間廁所,重舖一樓磁磚,抹壁,新建二樓廁所,系爭房屋舊有四面牆壁沒有更動,但內外兩側水泥有刮掉重抹,裝潢、二樓樑柱亦是伊承作的,系爭房屋本來是一樓,後來伊將屋頂打掉,疊高作二樓樑柱等語,並參佐兩造所提系爭房屋內、外部照片暨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84年及95年之航照圖,則系爭房屋原為一層樓建物,後上訴人於87年間僱工將系爭房屋舊有屋頂打掉,以鐵架架高並搭蓋新屋頂使之成為二層樓之建物,建物內則重新隔間,惟支撐系爭房屋之舊四面牆壁及主結構體則未曾變更等事實,堪以認定,既系爭房屋原結構體及舊四面牆壁未曾改變,則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行為,應認僅係就系爭房屋加以修繕而已,自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因不堪使用,已於87年間,由上訴人花費近百萬元僱工將系爭房屋打掉重新興建完成,新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又本件係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償還上訴人支出之有益費用始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云云,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王榕譚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配住於系爭房屋,王榕譚已退休,被上訴人與王榕譚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已終止,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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