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侵占所得悉數返還被害人,爰從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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