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甲○○○所發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2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於98年12月11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
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
局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影本、
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
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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