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第3人新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受相對人乙○○之債權暨債權之擔保物
,而於98年12月11日寄存證信函告知債權已讓與聲請人,惟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且聲請人前住相對人之戶籍住
所查訪,發現大門敞開,屋內空無一物,顯已無人居住為由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
謄本、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已於99年1月8
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另設址於「屏東縣○○
鎮○○街○○○號9樓之6」,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設籍於上址,
則自已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故聲請人既未另向相對人
之新設戶籍住所送達,自與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