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白建華 相對人 張莉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
1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詎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當初係因伊與相對人共同買屋,相對人為確保其能取回已先行支付之頭期款80萬元,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現因伊與相對人所合購之房屋業已跌價,相對人自應負擔中間價差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04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觀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亦得向抗告人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見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80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因雙方合購房屋所簽發,今房屋既已跌價,相對人自應同負中間價差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惟抗告意旨縱或屬實,至多僅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非可取。
㈣、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謝菁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新臺幣)││示日│├──┼───────┼─────┼──────┼───────┼───────┤│1│104年3月5日│NO.628575│80萬元│無│107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