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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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和ㄟ」(音譯)介紹,加入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和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和ㄟ」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之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丙○○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訊軟體微信傳送指示,於108年12月2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8年12月4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某酒店,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某成員。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㈣熱點查詢資料、108年12月2○○○區○○路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自稱「和ㄟ」之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和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對被告防禦權有所保障,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金額為99,998元,經被告提領5萬元,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固取得報酬6,000元,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臺幣)│││├──┼───┼───────┼──────┼──────┼────┼─────┤│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9,999元│108年12│50,000元││││108年12月2日│日20時48分許││月2日21│││││19時許,致電向├──────┼──────┤時28分許│││││告訴人佯稱誤設│同日20時51分│49,999元││││││VIP會員,需協│許│││││││助解除設定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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