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洪俊雄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王凱崴 達成和解,請審酌原審刑度是否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上訴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尚未與被告和解,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惟被告迄11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與告訴人,被告並於審理中供稱:若無法獲得緩刑,則不願履行賠償條件等語,此有調解筆錄、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3月29日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是實難謂被告上訴之後有何和解誠意及對於過錯積極彌補之具體行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未有新事證得以審酌。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凱崴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俱相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洪俊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雄因細故對王凱崴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公園旁,持水果刀刺及腳踹方式傷害王凱崴,致王凱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顳骨下頜周圍、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性眼及眼眶損傷、左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凱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俊雄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凱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 林哲玄 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洪俊雄持水果刀刺及腳踹方│││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式傷害王凱崴之事實。│││檔案、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光碟筆錄、現場照片、││││職務報告││├──┼───────────┼────────────┤│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王凱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髖部、左顳骨下頜周圍、左│││急診病歷摘要│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性││││眼及眼眶損傷、左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雖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以腳踹告訴人頭部,然告訴
人所受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自難僅以告訴人受有頭部、眼部傷勢,即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被告拿刀刺伊應該是為了要洩憤,但沒有要伊死亡之意思等語,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而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惟此部分罪嫌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