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權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德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德權明知新竹縣第19屆第10選區議員候選人 陳正順 及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鄉民代表候選人 陳煥堃 ,並未偕同 施紹鈞 及 羅文斌 (原名 韓祥威 )向選區選民交付任何現金作為買票之對價等情,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0時39分許起,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稱:陳正順1戶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煥堃1戶出1000元,於107年7月中,有聯合起來一起去新竹縣北埔鄉仁愛社區內買票,買票方式是由陳正順、陳煥堃的人先進去住戶內拜票,隔幾分鐘後再由樁腳施紹鈞及羅文斌或其他人進入住戶發錢,一次出去買票身上都會攜帶10萬元左右,就是交叉進入避免被查獲,買票時間在早上約6時許、在晚上約是19時許,去了好幾次云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正順、陳煥堃、施紹鈞及羅文斌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因查無具體賄選事證,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影響於偵查機關偵查前開賄選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