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址之夾娃娃機店,持用附表所示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被竊取之人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為警扣得陳星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擊破器1支、防割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等物。
二、案經 陳柏存王欹弘陳孟廷林明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星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存、王欹弘、陳孟廷、林明威、證人即被害人 沈崇瑋 、蔡宗益、 陳佳瑞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捕被告時之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5、83至105、111至113、119至135、143至149、155至165、195至197、22
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於密集之時間內,攜帶擊破器、防割手套、一字起子等工具,陸續至附表所示之夾娃娃機店,為附表所示之6次加重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後再轉賣獲利,嗣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做油漆,疫情前月收入有70,000元左右,疫情後只剩20,000至30,000元,有3個小孩分別是
3歲、國小3年級、4年級,太太月收入只有約30,000元,因此開始竊取娃娃機財物,後來因為有人收購、提供相關工具和資訊,且因為累積了一些前案紀錄,想要進去關之前多賺一點錢,因此從109年6月開始密集竊盜,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與王欹弘、陳孟廷、林明威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迄今未為任何之賠償(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擊破器1支、防割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兇器│竊得財│主文欄││號│││害│及手│物││││││人│法│││├─┼──┼──┼─┼──┼───┼─────────┤│1│109│新北│陳│以老│ 公仔 9│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年6│市新│柏│虎鉗│個(價│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莊區│存│破壞│值6,0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日上│新莊││鎖頭│0元)│得公仔玖個沒收,於│││午4│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1│32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號││││追徵其價額。│││││││││││││││││├─┼──┼──┼─┼──┼───┼─────────┤│2│109│新北│沈│以擊│JS吊飾│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年7│市新│崇│破器│2只(│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莊區│瑋│敲破│價值3,│月。扣案之擊破器壹│││日上│雙鳳││玻璃│000元│支、防割手套壹雙均│││午2│路18│││)│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時38│號(├─┤├───┤所得JS吊飾貳只、海│││分│ 寶來 │蔡││海賊王│賊王公仔柒盒、藍芽││││屋)│宗││公仔7│音響壹個沒收,於全│││││益││盒、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芽音響│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個(│徵其價額。扣案之擊│││││││價值7,│破器壹支、防割手套│││││││300元│壹雙沒收。│││││││)││├─┼──┼──┼─┼──┼───┼─────────┤│3│109│新北│王│以擊│海賊王│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年7│市樹│欹│破器│公仔9│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林區│弘│敲破│盒(價│月。扣案之擊破器壹│││日上│文化││玻璃│值13,0│支、防割手套壹雙均│││午2│街57│││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時59│號(││││所得海賊王公仔玖盒│││分│夾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新北│陳│以擊│JS-方│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年7│市新│孟│破器│盒6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莊區│廷│敲破│(價值│月。扣案之擊破器壹│││日上│中正││玻璃│8,400│支、防割手套壹雙均│││午4│路│││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時55│723││││所得JS-方盒陸個沒│││分│-9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新北│陳│以一│JS-方│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年7│市新│佳│字起│盒2個│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莊區│瑞│子撬│(價值│月。扣案之擊破器壹│││日上│中正││開壓│2,800│支、防割手套壹雙、│││午4│路││克力│元)│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時58│645││板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號││以擊││JS-方盒貳個沒收,││││││破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敲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玻璃││,追徵其價額。│├─┼──┼──┼─┼──┼───┼─────────┤│6│109│新北│林│以擊│造型吊│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年7│市樹│明│破器│飾爪子│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林區│威│敲破│2盒(│月。扣案之擊破器壹│││日上│大安││玻璃│價值4,│支、防割手套壹雙均│││午5│路4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時15│號(│││)│所得造型吊飾爪子貳│││分│瘋爽││││盒沒收,於全部或一││││子)││││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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